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豐裕前因竊盜案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3月,並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應更正為: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豐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有提高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7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摔),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