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為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為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為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17日20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
(三)行為:林為德於103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以右手抓住被害人詹牡帕右手,並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脖子,將被害人壓到地面上撞擊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牡帕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和解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林為德毆打被害人詹牡帕,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上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詹牡帕雖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林為德上開毆打被害人詹牡帕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為德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