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修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修逸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修逸藉曾於邱錦玉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0號旁之「太平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工作,熟悉地點 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離職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址資源回收場後之農地,再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計12次,得手後分別持至附表所示之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趙修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志揚、呂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趙修逸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各次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月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所竊物品 │被害人│備註 │ ├──┼─────┼────────┼───┼───────┤ │ 1 │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臺東│ │ │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 │ │市漢陽北路261 │ │ │訴書誤載為│ │ │之1號明華企業 │ │ │下午)5時 │ │ │社(下稱明華企│ │ │至6時許 │ │ │業社)變賣 │ ├──┼─────┼────────┼───┼───────┤ │ 2 │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 │ │變賣 │ │ │訴書誤載為│ │ │ │ │ │下午)5時 │ │ │ │ │ │至6時許 │ │ │ │ ├──┼─────┼────────┼───┼───────┤ │ 3 │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 │ │變賣(編號1至 │ │ │訴書誤載為│ │ │3共變賣約新臺 │ │ │下午)5時 │ │ │幣【下同】2萬 │ │ │至6時許 │ │ │至3萬元) │ ├──┼─────┼────────┼───┼───────┤ │ 4 │103年6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 │ │變賣 │ │ │訴書誤載為│ │ │ │ │ │下午)5時 │ │ │ │ │ │至6時許 │ │ │ │ ├──┼─────┼────────┼───┼───────┤ │ 5 │103年6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 │ │變賣(編號4、5│ │ │訴書誤載為│ │ │共變賣約2萬至3│ │ │下午)5時 │ │ │萬元) │ │ │至6時許 │ │ │ │ ├──┼─────┼────────┼───┼───────┤ │ 6 │103年7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 │ │變賣 │ │ │訴書誤載為│ │ │ │ │ │下午)5時 │ │ │ │ │ │至6時許 │ │ │ │ ├──┼─────┼────────┼───┼───────┤ │ 7 │103年7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 │ │日上午(起│線 │ │變賣(編號6、7│ │ │訴書誤載為│ │ │共變賣約2萬至 │ │ │下午)5時 │ │ │3萬元) │ │ │至6時許 │ │ │ │ ├──┼─────┼────────┼───┼───────┤ │ 8 │103年8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 │ │日上午(起│線 │ │鄉桃源村之集貨│ │ │訴書誤載為│ │ │場變賣 │ │ │下午)5時 │ │ │ │ │ │至6時許 │ │ │ │ ├──┼─────┼────────┼───┼───────┤ │ 9 │103年8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 │ │日上午(起│線 │ │鄉桃源村之集貨│ │ │訴書誤載為│ │ │場變賣(編號8 │ │ │下午)5時 │ │ │、9共變賣約2萬│ │ │至6時許 │ │ │至3萬元) │ ├──┼─────┼────────┼───┼───────┤ │10 │103年9月13│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卑南│ │ │日上午(起│線約47.14公斤( │ │鄉太平村之太平│ │ │訴書誤載為│價值6000元)。 │ │企業社(起訴書│ │ │下午)5時 │ │ │誤載為臺東縣延│ │ │至6時許 │ │ │平鄉桃源村之集│ │ │ │ │ │貨場)變賣 │ ├──┼─────┼────────┼───┼───────┤ │11 │103年10月 │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 │ │某日上午(│線 │ │鄉桃源村之集貨│ │ │起訴書誤載│ │ │場變賣 │ │ │為下午)5 │ │ │ │ │ │時至6時許 │ │ │ │ ├──┼─────┼────────┼───┼───────┤ │12 │103年10月 │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 │ │某日上午(│線 │ │鄉桃源村之集貨│ │ │起訴書誤載│ │ │場變賣(編號11│ │ │為下午)5 │ │ │、12共變賣約2 │ │ │時至6時許 │ │ │萬至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