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號
104年度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志政
- 被告
-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素燕
- 被告
- 蔡清棕
- 被告
- 楊世明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秋霞
- 被告
- 郭安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林萬長
羅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9、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清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世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安基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裕峰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林萬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6、7、9、10、11、12、18、20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6、7、9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政於民國101年6月4日變更登記為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前為錦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清棕係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佑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永盛(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世明係明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謹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安基、羅裕峰、林萬長、余宣德、李基福(余宣德及李基福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之臺東縣民。陳志政為投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所發包之下列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下列各項工程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寶佑公司蔡清棕、明謹公司楊世明商借以寶佑公司、明謹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明謹公司借牌投標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未簽分偵辦,不在起訴範圍),並協議以得標工程款金額1 成做為借牌投標之對價,蔡清棕、楊世明本無意投標、承攬該些採購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代表寶佑公司、明謹公司予以同意。陳志政並指示不知情之錦茂公司會計顏美鳳將商借寶佑公司、明謹公司牌照得標承攬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分次核撥工程估驗款(含借牌費用)等明細資料記錄在得標工程紀錄簿及公司日記簿中,詳細情節分述如下:
(一)三工處分別於:①95年1 月12日辦理「臺東工務段成功監工站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②95年1月13日辦理「臺東工務段代養轄區臺東縣縣道197線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陳志政向蔡清棕商借以寶佑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該2 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後寶佑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47萬元、526萬元價格得標該2 工程,由錦茂公司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蔡清棕依約於寶佑公司收到三工處所匯該2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 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錦茂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另寶佑公司於收到三工處退還該2工程押標金19萬元後,將該2工程押標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錦茂公司。
(二)三工處分別於:①96年11月22日辦理「臺11線102K+030及臺30線29K+050~34K+410 間96年8月18-19日聖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開標;②96年12月4 日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陳志政向蔡清棕商借以寶佑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該2 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後寶佑公司分別以537萬元、1,788萬元價格得標該2 工程,由錦茂公司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蔡清棕依約於寶佑公司收到三工處所匯該2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 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錦茂公司之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另寶佑公司於收到三工處退還該2 工程押標金70萬元後,將該2 工程押標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錦茂公司。
(三)三工處於97年1 月16日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養護工程」開標。陳志政向楊世明商借以明謹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楊世明在明知明謹公司無施作道路養護工程之機具、能力下,仍應允陳志政以明謹公司名義投標該道路養護工程,後明謹公司以508 萬元價格得標該工程,由錦茂公司實際負責施作該工程。楊世明依約於明謹公司收到三工處所匯該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錦茂公司之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
二、寶佑公司蔡清棕、陽宸公司邱永盛及郭安基、羅裕峰、余宣德、李基福、林萬長等人欲投標由臺東縣政府等單位發包之工程,惟其並無投標該些工程資格,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志政或其母陳顏水錦(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未經檢察官起訴,死亡前為錦茂公司之代表人)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協議得標後以工程款金額1 成作為借牌投標之對價,及以年利率1%計算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工程款等款項之利息,陳志政本無意投標、承攬該些採購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代表錦茂公司予以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錦茂公司會計顏美鳳將公司牌照借予蔡清棕等人所得標承攬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分次核撥工程估驗款等明細資料記錄在得標工程記錄簿及公司日記簿中,詳細情節分述如下:
(一)寶佑公司蔡清棕向錦茂公司陳志政借牌投標部分:臺東縣政府於:①95年10月19日辦理「金峰溫泉產道災修工程」開標;②99年4月8日辦理「金崙溫泉吊橋上游右側護岸災害復建工程」開標;③100年3月23日辦理「知本溪(溫泉橋上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開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八河局)於:④98年4 月21日辦理「香蘭海岸段環境營造工程」開標;⑤99年11月12日辦理「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一工區)治理工程」開標。蔡清棕向陳志政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5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1,983萬元、2,386 萬元、1,760 萬元、2,678萬元、3,367萬元得標該5 項工程,由寶佑公司獨力承攬、自負盈虧。陳志政依約於錦茂公司收到該5 項工程業主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代為支付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寶佑公司蔡清棕。
(二)陽宸公司邱永盛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臺東縣政府於99年12月22日辦理「臺東縣政府99年度路平專案--傳廣路等5 條道路更新工程」開標。邱永盛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項工程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陽宸公司代為支付,後錦茂公司以1,830 萬元得標該項工程,由陽宸公司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臺東縣政府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0.9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1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陽宸公司代表人侯秋霞之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
(三)余宣德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東分局)分別於:①99年5 月27日辦理「大王社區11鄰周邊環境景觀改善工程」開標;②99年12月13日辦理「永嶺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余宣德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2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448萬元、312萬元得標該2項工程,由余宣德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水保局臺東分局所匯該2 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匯予余宣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四)郭安基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八河局於:①96年6月5日辦理「卑南溪后湖堤段環境改善工程」開標;經濟部水利署於:②96年8 月28日辦理「96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維護工程」開標;水保局臺東分局於:
③97年12月15日辦理「利嘉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郭安基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3 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1,321 萬元、1,621 萬元、211 萬元得標該3 項工程,由郭安基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3 項工程業主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郭安基。
(五)羅裕峰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化籌備處)於:①95年12月29日辦理「綠島人權紀念碑修復工程案」開標;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②96年5月7 日辦理「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加強景觀及附屬設施工程」開標;臺東縣政府於:③99年8 月17日辦理「臺東太平洋海岸步道發展計畫第一期工程」開標。羅裕峰經陳顏水錦同意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3 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1,737萬元、1,870萬元、3,367萬元得標該3項工程,由羅裕峰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3 項工程業主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羅裕峰。
(六)李基福向錦茂公司陳志政借牌投標部分:臺東農田水利會於98年4月7日辦理:①「98年度卑南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1座;其他:1全」、②「98年度利家、射馬干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2 座,浚渫1 全」開標。李基福向陳志政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2 項工程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李基福代為支付,錦茂公司分別以347萬5,064元(其中「蓮花颱風」為36萬578 元、「莫拉菲颱風」為44萬433 元、「莫拉克颱風」為170萬6,450元、「芭瑪颱風」為96萬7,603元)、98萬1,108元(其中「蓮花颱風」為21萬8,111元、「莫拉菲颱風」為15萬4,731元、「莫拉克颱風」為35萬3,748元、「芭瑪颱風」為25萬4,518元)得標承攬該2 開口合約工程,由李基福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2 項工程臺東農田水利會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成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李基福。
(七)林萬長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23日辦理「金峰鄉○○村○○○000 ○號農路改善工程」開標,林萬長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項工程投標,並以878 萬元得標該項工程,由林萬長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代為支付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利息、預付工程款本利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林萬長。
三、程序部分:前揭事實欄一(一)①②、(二)①②、(三);事實欄二(一)①④、(四)①②③、(五)①②、(六)①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認被告錦茂公司、寶佑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陳志政、陳顏水錦、蔡清棕,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公訴人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被告蔡清棕、林萬長、羅裕峰、寶佑公司代表人楊素燕、陽宸公司代表人侯秋霞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等與被告陳志政、楊世明、郭安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67、90背面、92、114背面、115頁)。
2.證人邱永盛、余宣德、李基福、顏美鳳、許香菊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3.錦茂公司96年至100年公司日記簿影本各1本、得標工程紀錄影本1本、錦茂營造公司存摺影本4本、對帳單影本1本。
4.三工處辦理「臺東工務段成功監工站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及「臺東工務段代養轄區臺東縣縣道197 線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受款人清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2 工程共19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5.三工處辦理「臺11線102K+030及臺30線29K+050~34K+410 間96年8月18-19日聖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及「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工程驗收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2 工程共70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6.三工處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養護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7.臺東縣政府辦理「金峰溫泉產道災修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126 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縣政府辦理「金崙溫泉吊橋上游右側護岸災害復建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款計價簽呈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溪(溫泉橋上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計價總表影本、驗收暨停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各1 份;八河局辦理「香蘭海岸段環境營造工程」之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會勘及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八河局辦理「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一工區)治理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及工程會勘與驗收記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8.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縣政府99年度路平專案--傳廣路等5條道路更新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117 萬元押標金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
9.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大王社區11鄰周邊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開標授權書影本、開工報告書影本、工程品質稽核表影本、復工竣工驗收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44萬8,000 元履約保證金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永嶺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粘貼憑證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開標授權書影本、開工報告書影本、工程品質稽核表影本、復工竣工驗收紀錄影本、第1 期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0.八河局辦理「卑南溪后湖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辦理「96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維護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核撥工程款函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利嘉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款粘貼憑證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竣工及驗收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1.文化籌備處辦理「綠島人權紀念碑修復工程案」之開標紀錄影本、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授權書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大學辦理「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加強景觀及附屬設施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授權書影本、竣工紀錄影本、驗收紀錄影本、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簽到單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太平洋海岸步道發展計畫第一期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計價簽呈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單、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2.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卑南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1座;其他:1全」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簽名簿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利家、射馬干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 開口合約 )擋水堤2 座,浚渫1 全」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簽名簿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3.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辦理「金峰鄉○○村○○○000 ○號農路改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單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4.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4紙、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 份。
(二)被告陳志政、蔡清棕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志政就附表編號1至4、蔡清棕就附表編號5至9、郭安基就附表編號13至15、羅裕峰就附表編號16至18、林萬長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蔡清棕就附表編號1至3、楊世明就附表編號4 、陳志政就附表編號5至9、1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蔡清棕、陳志政,及陳顏水錦、邱永盛於附表編號6 、7、9、10、11、12、18、20行為時,分別為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如附表所示罪名,則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均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就事實欄一(一)①②所示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模式均相同,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志政就上揭事實欄二(六)①②部分,係一個出借錦茂公司牌照之行為,容許李基福於同日以錦茂公司名義投標同為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之2標案,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志政、蔡清棕、郭安基、羅裕峰分別所犯其餘上開各罪,均因各該標案逐一出現而個別起意,時間或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清棕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6、7、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萬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前揭2 罪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 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另斟酌附表「借用牌照公司及借用人」欄所示之被告陳志政、蔡清棕、郭安基、羅裕峰、林萬長,及邱永盛等人,各係主動要約而為本案妨害投標罪之犯行,且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郭安基、羅裕峰、林萬長因此借牌得標實際施作,為主要獲得工程利益者,情節較重,而附表「出借牌照公司及出借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清棕、陳志政、楊世明,及陳顏水錦,均係受要約而被動參與,且寶佑公司、錦茂公司僅賺取容許他人借用之報酬,情節較輕,兼衡以各標案得標金額,與被告蔡清棕、陳志政各於91年、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2至7、17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參照),及被告陳志政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配偶與2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其所經營之錦茂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辦理停業登記(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臺東縣政府函參照);被告蔡清棕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高齡80歲之母親,從事營造業;被告楊世明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臥病之母親,從事營造業;被告郭安基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雕塑工程,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林萬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法工作,仰賴子女扶養,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被告羅裕峰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楊世明、郭安基、林萬長、羅裕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指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政、蔡清棕、羅裕峰於附表編號1、5、16所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前開罪嫌,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2人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斟酌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楊世明、郭安基、羅裕峰等人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之前案紀錄,兼衡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八)被告羅裕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迭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羅裕峰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 項、(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出借牌照公司│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號│犯罪時間 │及出借人 │ │ │ │ │ │得標金額 ├──────┤ │ │ │ │ │ │借用牌照公司│ │ │ │ │ │ │及借用人 │ │ │ │ ├─┼─────┼──────┼─────┼────────┼─────────┤ │1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連續犯政府│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①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狀撤回 │ │ │95年1月12 │ │ │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647萬元 │ │ │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95年1月13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526萬元 │ │ │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連續犯政府│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狀撤回 │ │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二)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6年11月12│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37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二)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6年12月4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78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 │明謹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楊世明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三)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檢察官未簽│ │ │ │楊世明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分偵辦,不在起訴範│ │ │97年1月16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圍。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0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5年10月19│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1983萬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6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99年4月8日│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2386萬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7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③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100年3月23│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760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8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④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8年4月21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67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⑤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99年11月12│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367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 │ │ │ │ │ ├─┼─────┼──────┼─────┼────────┼─────────┤ │10│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二)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12月22│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 │ │ │1830萬元 │ │ │萬元。 │ │ │ │ ├──────┼─────┼────────┼─────────┤ │ │ │陽宸企業公司│政府採購法│陽宸企業公司,其│邱永盛業經檢察官緩│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起訴處分確定。 │ │ │ │邱永盛 │項前段、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 │92條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 │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元。 │ │ ├─┼─────┼──────┼─────┼────────┼─────────┤ │11│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三)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5月27 │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448萬元 │ │ │萬元。 │ │ │ │ ├──────┼─────┼────────┼─────────┤ │ │ │余宣德 │ │ │余宣德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2│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三)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12月13│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312萬元 │ │ │萬元。 │ │ │ │ ├──────┼─────┼────────┼─────────┤ │ │ │余宣德 │ │ │余宣德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3│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①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6月5日│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 │ │ │ │ 人具狀撤回 │ │ │1321萬元 ├──────┼─────┼────────┼─────────┤ │ │ │郭安基 │政府採購法│郭安基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4│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②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8月28 │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1621萬元 │郭安基 │政府採購法│郭安基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5│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③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7年12月15│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211萬元 │郭安基 │政府採購法│郭安基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6│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五)①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5年12月29│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1737萬元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7│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五)②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5月7日│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 │ │ │ │ 人具狀撤回。 │ │ │1870萬元 ├──────┼─────┼────────┼─────────┤ │ │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8│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五)③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8月17 │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 │ │ │3367萬元 │ │ │萬元。 │ │ │ │ ├──────┼─────┼────────┼─────────┤ │ │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9│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六)①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8年4月7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①347萬506│ │ │月,如易科罰金,│ │ │ │ 4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98萬1108│ │ │算壹日。 │ │ │ │ 元 ├──────┼─────┼────────┼─────────┤ │ │ │李基福 │ │ │李基福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20│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七)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8年10月23│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878萬元 │ │ │萬元。 │ │ │ │ ├──────┼─────┼────────┼─────────┤ │ │ │林萬長 │政府採購法│林萬長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