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繹色
- 被告
- 陳坤財
潘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發還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祥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 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扣押至今已逾4 月,對於祥揚公司花東地區拖吊業務執行影響甚鉅,本案犯罪事實與祥揚公司實無關係,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因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經警攔檢查扣該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與案發現場之七里香樹各7 棵,該車輛目前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代保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寧埔派出所代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2、31頁);扣案之七里香樹係被告潘招文所竊取,被告陳坤財受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前揭七里香樹乙節,業據被告潘招文、陳坤財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14張在卷足憑(警卷第24至30頁),而該自用大貨車確為聲請人祥揚公司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該證物固可證明被告二人以該車輛載運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惟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附卷,又該扣押車輛雖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竊盜罪有關,然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係違禁物,非屬本院應沒收之物,另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對於發還本件扣押車輛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參照)。因此,認為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將上揭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