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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陳怜燕
自訴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林參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參天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參天為現任臺東縣議員,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會時,藉質詢縣長黃健庭之機會,就無關縣政及會議事項之司法個案,而為不實發言:「但是我要向各位報告,違反藥商貪污的一個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陳怜燕名譽之事,在場並有出列席之公務人員、旁聽民眾,以及透過臺東縣議會網站,點閱議事全程之不特定人士,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依我國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縣議會開會時,縣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 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 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自亦應依此解釋之本旨加以衡量。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會之縣政總質詢程序質詢縣長黃健庭時,為前開質詢發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身為議員監督縣政之職責,於臺東縣議會前開會議期間,對臺東縣長黃健庭及教育處等官員進行「縣政總質詢」時,就與縣政及公共議題有關之事項,亦即縣長黃健庭及其擔任董事,縣長夫人即自訴人陳怜燕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均涉及藥商回扣案,該基金會卻未依勸募條例每半年將財報送審及上網公開財報,而負責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亦未對該基金會進行監督、管理,伊乃於議會開會期間以前開發言質詢、監督縣長,是伊前開發言應屬議員在議會開會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享有言論免責權,至於議會是否有將議員質詢過程上網公開播放,此係臺東縣議會議長之權,非伊上網公開,與伊並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而其確有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大會「縣政總質詢」時間內,質詢臺東縣長黃健庭時,以「但我要向各位報告,違反藥商貪污的一個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等語為質詢發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4 月18日東選一字第1050000708號函暨函附臺東縣議會第18屆當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東縣議會105 年4 月28日東議十八字第1050000719號函、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會議員縣政總質詢順序表、質詢順序表、變更議事日程表及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前開發言,在「時」方面是否為「議員在會議時」,在「事」方面,是否屬「議員言論及表決之自由」。經查:

⒈按地方議會之開議,有其既定之行程及議題,臺東縣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臺東縣議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臺東縣議會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二、議決縣預算。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臺東縣議會組織規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定期會之會期,係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並於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6月4 日間,共安排8 次「縣政總質詢」,而本案被告則被安排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上午11時20分進行「縣政總質詢」,有前揭議員縣政總質詢順序表、質詢順序表及變更議事日程表在卷可憑,且觀諸前揭會議記錄內容,被告前開發言亦係在「縣政總質詢」程序中質詢縣長時所為,故其為前開發言之「時」,自屬「議員在議會開會時」所為無訛。

⒉再者,大法官會議第165 號解釋及第435 號解釋就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係採取最大程度界定「言論及表決」之範圍,而縣議員對於縣政府行政團隊之運作,包括縣政府人員操守、縣政府是否殷實監督所許可設立之社團、財團法人等因素,本有監督之職責,此乃政治運作之常態。而觀諸本次會期中被告係先以「健康家庭基金會是不是有接受電影城老闆樂捐100 萬?」、「違反商業會計法相對的就是健康家庭基金會…,健康家庭基金會其實是一個社團,他怎麼操作我們都尊重,但是關於縣長的施政,議員在議事堂上問他…?」等語對縣長進行質詢,嗣即發言表示「我們說事實就好,如果有改善的空間我們就去改善。但我要向各位報告,違反藥商貪污的一個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此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前開質詢縣長時涉及自訴人之發言,顯係緊接在前開針對「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質詢之後,應認其前開所言與督促臺東縣政府監督、管理「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有關;且觀諸「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係經臺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依據臺東縣文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管理,且自訴人並為該基金會之董事長,臺東縣長黃健庭則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已於104 年8 月辭去董事職務),此有臺東縣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教社字第1050032680號函暨函附該基金會第3 屆董事名冊、97年至104 年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再佐以,被告前開質詢發言所提及之藥商回扣、貪污案件,確與「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及該基金會之人員有關,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內容甚明;從而,被告前開發言,顯係承繼其對於臺東縣政府應對「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進行監督、管理之質詢內容,仍應認屬縣議員監督縣政行使職權之範圍,亦即所謂之「職務行為」,至被告前開質詢雖有涉及「…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然此既係緊接於要求臺東縣政府監督、管理基金會之質詢內容,而自訴人又係該基金會之董事長,並非與該基金會毫不相關之人,則其前開質詢所言,應仍為促使縣政府能殷實執行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屬與議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言論,仍在前開「言論及表決」所保障之範圍內。

⒊至於臺東縣議會前開會議過程,包括被告於「縣政總質詢」程序為前開質詢發言之內容,雖有透過臺東縣議會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惟按大法官會議第435 號解釋將「與此直接有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亦認為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所謂之「附隨行為」係指附隨於議員因執行職務所為言論活動並與之維持一體不可分之關係,即在其遂行國會原來之職分上所必要並為不得已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中,雖因之侵害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而其侵害程度輕微,在社會通念上尚可認為不宜特予評價者。因此,附隨行為被認為係議員立法行為或職務行為一體不可分之事項,亦屬於立法行為或職務行為,而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事」的範圍保障內。因此在言論免責權與人格權發生抵觸時,基於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個人之人格權稍作讓步應為權衡輕重後之結論,否則勢將減損議員言論免責權得以作為權力分立原則中立法權對於行政權制衡設計之憲法功能。是本件被告前開於質詢時之發言,雖有涉及與侵害自訴人名譽相關之內容,並為臺東縣議會公開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惟綜觀其質詢之前後內容,上開言論應仍係基於縣議員監督縣政府,促使縣政府監督、管理其所許可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顯係與其縣議員職務行為一體不可分之行為,雖有侵害自訴人在刑法上所保護名譽權之可能,然相較於民主政治下對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應認其侵害之程度相較輕微,而前開會議過程雖經臺東縣議會公開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屬附隨於議員因執行職務所為言論活動,並與之維持一體不可分之關係,自屬議員關於會議事項所為言論之附隨行為,而仍在其言論免責權之「事」的保障範圍內。是以被告上開於「縣政總質詢」時之言論,縱為自訴人所不樂見而認為侵害其個人法益,惟揆諸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難認其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

(三)至被告雖於聲請傳喚黃健庭、陳怜燕、徐超斌等3 人,然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人之證言無礙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臺東縣議會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質詢發言內容,因屬縣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