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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

侵占漂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和生
被告
林銘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和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和生、林銘德均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非遵循當地政府公告,不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謝和生、林銘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違反當地政府公告,於梅姬颱風發生後(警報解除時間: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下同)一個月內之105 年10月14日17時許,先由謝和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銘德一同前往伽藍漁港港區某岸際(衛星定位座標【座標系統:TWD97 二度分帶系統,下同】:X軸:269227、Y軸:0000000 ),未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其等即再協請附近不知情之工人,利用挖土機將漂流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之紅檜1 枝搬運上車,並逕運回謝和生之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外,未至「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辦理檢查、登記,而以此等方式,侵占該漂流木入己。

(二)謝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違反當地政府公告,於梅姬颱風發生後一個月內之105 年10月16、17日午後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伽藍漁港港區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9741、Y軸:0000000 ),未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即將漂流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之紅檜3 枝,以繩綑綁後,利用前開自用小貨車逕拖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外,未至「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辦理檢查、登記,而以此等方式,侵占該等漂流木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續於同(16、17)日午後某時,在伽藍漁港港區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9741、Y軸:0000000 ),將漂流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之紅檜2 枝,以前述同一違反當地政府公告之方式,侵占該等漂流木入己。嗣於105 年10月20日8 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謝和生上開住處外察看,當場扣得該等紅檜6 枝(業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謝和生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56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99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155 頁;被告林銘德部分:警卷第4 至6頁,交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15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謝和生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照片1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含照片5 張)、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9日府農漁字第105026083 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3月2 日東授知政字第1067400621號函(暨附件)各1 份(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9頁,交查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紅檜6 枝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院稽諸卷附案證後,雖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共同侵占之紅檜俱係因「天然災害發生後」,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惟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另有明文,核其性質屬刑法第337 條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其中「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均係適用前開規定之要件事實,揆諸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於被告犯罪成立否定之論理原則,相比前開紅檜係非「天然災害發生後」而漂流,或非「國有林竹木」等事實,自以認該等紅檜係「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較有利於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有利,即其等事實欄一所侵占之紅檜俱係「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之認定;另查被告謝和生、林銘德事實欄一、(一)所共同侵占之紅檜,其滯在處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後,固獲復以:「……(三)依會同犯嫌現場履勘筆錄所列坐標經套疊地圖所示,所撿拾漂流木第1 支(本院按: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不在伽藍(富岡)港區範圍內,……」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2 日東授知政字第1067400621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考,然本院參諸該函所附相關座標套疊地圖所示(本院卷第99頁),足知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所共同侵占之紅檜之滯在處所,恰係位處伽藍漁港港區範圍邊界點E 、F 之沿岸連線間,併稽諸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9日府農漁字第105026083 號函所附之伽藍漁港劃定範圍圖(本院卷第39頁),亦明顯可知邊界點E 、F 所劃定之邊界範圍非屬直線,反係隨岸際地形有所變化,是被告謝和生、林銘德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犯罪地點,同係位在伽藍漁港港區之事實,確堪認定,則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所為認定,應係逕以伽藍漁港港區範圍邊界點E 、F 之直線連結作為該港區範圍邊界之誤,以上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和生、林銘德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依循法文尚例示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體系解釋,應係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並已脫離原管領權人管領範圍之物。次按於93年1 月20日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修正公布(增訂)前,關於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下稱國有漂流木)之打撈、撿拾,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第1 項(90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原規定有:「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係明文採取申請核准制,惟於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增訂後,該規定隨即於94年7月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令刪除,地方自治團體之核准權限因此不復存在,是倘合乎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因(國有)漂流木亦係刑法第337 條所指「漂流物」之一,民眾自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無庸負擔刑法第337 條之責,則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係屬刑法第 337條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至為灼然;又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於94年 7月4 日訂定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最末修正日期:105 年5 月24日),其內容載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公告開放自由撿拾清理等規定,併為行政實務所依循迄今,而本院考諸「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既非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明文授權所訂定之法規範,顯無從認同屬法規命令,併參酌94年7 月4 日時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明文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分工權責……」等語,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係單純屬行政機關(暨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分工準則,亦堪認定,是即便民眾遵循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進而為國有漂流木之打撈、撿拾,法律適用上仍從無援引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為阻卻違法事由;惟刑法學理上尚承認有法律明文以外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理論基礎或屬紛紜,然實質違法性之存否無疑係屬關鍵,而本院併參諸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整體,其既著重於科予當地政府須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清理義務,否則應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基此,地方自治團體縱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即主動以附特定條件之方式公告開放民眾協助參與清理,亦足認與該規定之增訂意旨相合,要無從認合乎公告之民眾之打撈、撿拾國有漂流木行為,係具有實質違法性,此併觀諸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前之「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其內容明載有:「㈣為明確釐清各級單位對於沿海及河岸漂流竹木之清理責任、清理期間,並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等語(參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一三六三」頁),亦可自明;從而,倘民眾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遵循地方自治團體所為開放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而為打撈、撿拾國有漂流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即得認無實質違法性,而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負刑法第337 條之責;反之則不然。

2、查臺東縣政府業於105 年10月12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公告當地居民得於105 年10月14日起至10月28日止(限設籍於當地轄內者)及105 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3日止(設籍於臺東縣者)之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間,徒手自由撿拾清理國有漂流木,並應主動至林業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辦理檢查、登記,又如須進入漁港港區撿拾,亦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構)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等節,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前開公告開放情事,亦俱為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所明知,同經其等於偵查中供陳(被告謝和生部分:交查卷第29至30頁;被告林銘部分:交查卷第27頁)明確;併查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公告情形(事實欄

一、(一)部分:於開放時間外、未經漁港主管機關許可,即協請他人動用機具搬運以為撿拾,亦未至「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辦理檢查、登記;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未經漁港主管機關許可,即以繩綑綁併貨車拖運之方式進行撿拾,亦未至「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辦理檢查、登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和生、林銘德事實欄一所載不符合前開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之打撈、撿拾行為,自均無從認存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具違法性,至為彰著。

3、是核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等各犯3 罪、1 罪。再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謝和生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均明知打撈、撿拾國有漂流木應遵循當地政府公告,竟猶恣意違反而侵占之,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害國家對於國有漂流木之管理,亦於當地政府之清理措施有所影響,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謝和生侵占扣案紅檜 6枝之目的均係為供作桌、椅使用,此據被告謝和生、林銘德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64頁)明確,而其中被告林銘德就所參與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實質上亦係處於輔助之地位,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該等紅檜總材積、被害價值各為3.42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80元(其中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所共同侵占之紅檜材積為1.42立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其價值約為1 萬6,633 元),有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人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照片11張)1 份(警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同非顯然鉅大,加以扣案紅檜6 枝亦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 份(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被告謝和生、林銘德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謝和生、林銘德之職業(無業、水電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完善(被告謝和生部分: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林銘德部分: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5頁)及前案科刑紀錄(被告謝和生部分: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銘德部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於被告謝和生所犯罪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37 條之規範目的(維護原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謝和生各犯行間之關連性(集中於 105年10月14至17日間,時距非遠)、被告謝和生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本院卷第29頁】)、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國家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撿拾國有漂流木非於法秩序具有顯然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漂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