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王麗芳、徐晶純、朱貴蘭
- 被告謝東男、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男 陳清課 林佑龍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鍊鋸壹支、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龍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課無罪。 犯罪事實 一、臺東縣賓朗村頂岩灣山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理編訂之臺東第一林班地,且為第2508號保安林,謝東男明知前揭山區為國有林班地,且該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10日中之某2 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至前揭林班地座標分別為 X:000000 Y:0000000、X:000000Y:0000000、 X:000000 Y:0000000、X:000000 Y:0000000 處,以每日砍伐2棵之方式,共竊取桃花心木4棵得手【材積共1.13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650元,起訴書誤載為市價20800元 】,並於砍伐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將其中2棵桃花心木拖運並放置於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路邊,其餘2 棵桃花心木則拖運至臺東縣○○鄉○○路000 ○00號旁空地(下稱發哥民宿後方空地)放置;嗣於104年7月14日聯絡有意收購之林佑龍前來搬運上開木材。 二、林佑龍雖不知上開木材係森林主產物,然明知謝東男無法提供上開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上開木材為來路可疑之贓物,然為確認木材品資優良與否,以決定是否收購,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以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鄰居即修車行老闆陳清課(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委請陳清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東男指定處所搬運上開木材,欲載運至林佑龍經營之木材場。同日經謝東男以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指示陳清課先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前揭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吊運桃花心木2 棵,謝東男再駕車與陳清課會合後,由謝東男帶同陳清課前往線道東37線12公里處吊運另2 棵桃花心木後,謝東男即先駕車離開,陳清課則載運上開4 棵桃花心木於104日7月15日10時21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臺9 線36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森林主產物桃花心木4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謝東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林佑龍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前揭證人謝東男之警詢筆錄外,被告林佑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被告謝東男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被告謝東男、林佑龍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東男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所砍伐之桃花心木4 棵,係伊的長輩所種植,因樹木過於高大,枝葉遮蔽陽光,使通往釋迦園道路潮濕陰暗,工人不敢通行,伊始予以砍除,又因該處為山坡地,伊恐颱風大雨將砍下之桃花心木沖下山影響安全,始將樹木以自用小貨車拖到發哥民宿及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放置欲任其自然腐敗,事後為避免佔位置擋路,才與林佑龍聯繫,欲將上開木材賣給林佑龍,伊並無竊盜的意圖等語;被告林佑龍亦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收購及處理雜木之工作,謝東男於案發前一日到伊之檳榔攤表示有桃花心木要賣,伊向謝東男表示不合法的伊不會買,謝東男表示該批桃花心木係自己所有,請伊幫忙搬運到伊經營之木材行鑑價處理,因謝東男表示木材所在地道路很窄,大車無法進去,伊始委請陳清課開小的吊車前往搬運,伊有向陳清課表示如果有懷疑就不要載,搬運時伊未到現場,亦不知上開木材係謝東男所竊取,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林佑龍辯護稱:謝東男係因桃花心木之樹蔭遮避陽光,不利農路通行而砍除上開自家種植之桃花心木,上開木材應非贓物,而桃花心木屬於常見之樹木,且林佑龍委請陳清課到現場載運,搬運時林佑龍本人未到場,難認林佑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遭被告謝東男持鍊鋸砍伐之4 棵桃花心木原生地即樹頭之座標分別為X:000000 Y:0000000、X:000000 Y:0000000、X:000000 Y:0000000、X:000000 Y:0000000,均係位於臺東縣賓朗村頂岩灣山區經臺東林管處管理編訂之臺東第一林班地內,且被告謝東男砍伐上開桃花心木事前未經許可或使用權人之同意,砍伐後即駕駛其所有之4AFY-3507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將其中2 棵桃花心木拖運並放置於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路邊,其餘2 棵桃花心木則拖運至發哥民宿後方空地放置,並於104年7月14日聯絡從事收購及處理雜木工作之林佑龍;林佑龍有意收購上開木材,因須視木材之品質以決定是否收購及價額,且經被告謝東男告知木材所在地道路狹窄,須較小型之吊車始能搬運,遂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 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鄰居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陳清課,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委請陳清課駕駛陳清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東男之指定處所搬運上開木材,並載運至林佑龍經營之木材場;同(15)日謝東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課相互聯繫後,指示陳清課先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前揭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吊運桃花心木2 棵,再駕車與陳清課會合後,由謝東男帶同陳清課前往線道東37線12公里處吊運另2 棵桃花心木,欲由陳清課載往林佑龍經營之木材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男、林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謝東男部分:見本院卷第42、108至109、113、193至194 頁;被告林佑龍部分:見本院卷第40背面至41、101背面至107、195 背面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士林建志於偵訊證稱:查獲的4 根木頭即為警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所示遭砍的痕跡,砍伐地點是在臺東第一林班地,是保安林,現場勘查結果4 棵桃花心木均是以鍊鋸砍下,經渠等現場丈量,查證確定陳清課車上查獲的木頭其中第1 棵與現場被盜伐的桃花心木是同一棵,其他3 棵因為鍊鋸的技術不好,經過2 次加工,所以沒有吻合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被告陳清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查獲當天早上7 點多,林佑龍以電話聯絡伊,請伊幫忙吊運木材到林佑龍的木材場,運費跟林佑龍收,並表示因為木材所在地點入口很小,剛好伊的吊車可以進入,林佑龍一直拜託,伊才同意,伊以林佑龍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謝東男聯絡後,謝東男請伊先到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吊運木材2 棵,後來與謝東男會合後,謝東男帶伊到釋迦園附近道路旁(按即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伊再吊運另外2棵木材(見本院卷第121背面、122背面、124、128背面、12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偵辦森木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3、19至20、22至44、46至48,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桃花心木4 棵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另扣案之桃花心木4棵,材積共計1.13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5650元,原生所在之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即第2508號保安林乙節,亦有本件桃花心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104年7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臺東1 林班盜伐桃花心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管處105年7月15日東政字第1057103959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核交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林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清理雜木、收購、轉售木材之工作,收購建材包括桃花心木在內之木材,與謝東男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本件係謝東男至伊木材場表示有桃花心木欲出售;扣案之4棵桃花心木伊收購之價錢約1萬多元,順利賣出約可賺3千至4千元,當初伊有表示要看到木材再定價,伊有向謝東男表示如果木材不足付運費,伊不會購買,但木材可以放在木材場內讓謝東男去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至100、103、106至107頁),本院審理證人前揭所述與被告謝東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證人林佑龍本不相識,係因見林佑龍木材場之招牌始前往聯絡處理上開4 棵桃花心木事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8、111頁筆錄參照),且依前揭104年7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可知,案發當時桃花心木之市價確實達每立方公尺5000元(參見核交卷第6至7頁),亦足證證人林佑龍前揭所述有相關之事證可佐,證人林佑龍前揭證言堪可採信,是被告謝東男與證人林佑龍聯絡之初即有意出售上開木材無訛。另參酌被告謝謝東男於本件案發前之104年5月26日竊盜紅檜木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坦承於104年7 月28日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2 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本院卷第184背面至185、186 頁背面被告謝東男前案紀錄表、同卷第204至208頁判決書、起訴書參照),亦足認被告謝東男案發當時對於相關木材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應已知悉。 (三)被告謝東男辯稱上開桃花心木4 棵係伊的長輩所種植,且係因枝葉遮蔽陽光致道路潮濕陰暗不利通行,始將上開樹木砍除,本欲任其自然腐敗,但因佔位置擋路,伊才聯絡林佑龍處理,伊沒有竊取等語,並提出臺東第一林班地內之第 207地號土地之果樹託管契約書與農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然查,被告謝東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4 棵桃花心木並非生長在其所承租用以種植釋迦之第207 地號土地上,而係長在要進去釋迦園的農路上,該處距離前揭釋迦園約有50公尺距離,且知道桃花心木並非伊所有,又係在森林裡面,仍予以砍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3 背面、193背面至194頁)。此外,被告謝東男提出之前揭契約係自101年3月開始管理使用前揭釋迦園,實無足證明上開遭砍伐之桃花心木係被告謝東男之長輩所種植,是被告謝東男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再者,扣案之桃花心木4棵僅分別長3.6公尺、2.6公尺、2公尺、3.2 公尺(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並非特別高大,倘僅因樹葉遮蔽陽光至道路潮濕陰暗不利通行,衡情僅需僱工請人修減枝葉即可,何需將上開桃花心木砍除,是被告謝東男前揭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扣案之桃花心木業經被告謝東男去除枝葉僅存樹幹,且經被告謝東男分別拖運至距原生長地約2.6公里及2.4公里遠之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及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此有現場照片、臺東林管處105年7月15日東政字第1057103959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51頁),倘被告謝東男砍伐桃花心木本欲任其自然腐敗而無欲變賣得利之意圖,僅須將倒木棄置路邊或移至較安全之地點即可,何需刻意費心剔除枝葉,並自行以自用小貨車分批將樹木拖運逾2.6公里2.4公里之民宿後方空地及線道路旁,被告謝東男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謝東男於砍伐上開4 棵桃花心木之際,已知前上開樹木非其所有,仍意圖予以出售變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林佑龍有意向被告謝東男收購上開4 棵桃花心木,因須視木材之品質以決定是否收購及價額,於104年7月15日早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被告陳清課,委請被告陳清課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至被告謝東男指定之地點,欲將上開桃花心木吊掛搬運至其所經營之木材行乙節,及被告謝東男明知上開桃花心木非為其所有,仍基於意圖出售變價之竊盜犯意而砍伐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陳清課依被告謝東男之指示於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吊掛桃花心木2 棵,及經被告謝東男帶同前往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吊掛另2 棵桃花心木完畢,欲搬運至被告林佑龍之木材場途中為警查獲,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頁),是扣案之桃花心木4棵確實為贓物,且經被告林佑龍委請被告陳清課吊掛搬運完成等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林佑龍從事清理雜木、收購各式木材之工作多年,對於搬運、買賣木材需相關之許可文件以免觸法乙節已有相當之經驗,業據被告林佑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事木材清理及收購6、7年左右,一般收購木材伊都會看申請文件、載運許可,如果是一般平地、農地的話,雜木類(包括桃花心木)是不需要特別的申請文件跟載運許可,如果是有參加林務局的造林、山上的地目可能就需要縣政府核發的申請文件及載運許可;(一般你們去幫忙載運或清運木材時,如何確認載運的木材是合法的?)是到現場看木材所在地再做判斷,如果是山地或是造林的話就需要申請文件或載運許可,否則伊就不會幫忙載運;為了避免收購到贓物,伊會要求地主提供生長環境,是在平地、還是山區的申請文件,例如縣政府同意採伐證明,或是地主能夠證明樹木是他的相關資料,只要地主能夠說明清楚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0、41、195頁),且有被告林佑龍所經營收購、清理各式樹木之寶振虹企業明片、木材場之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林佑龍對於收購、搬運樹木時,需先確認樹木生長位置,倘為山區或造林而地主未能出示相關許可文件,甚有可能係觸法乙節知之甚詳;況被告林佑龍前與被告謝東男素不相識,不具信賴基礎,衡情對於被告謝東男欲請其搬運、收購之樹木生長位置及所有權歸屬,當應更加小心求證,何能僅憑被告謝東男口頭表示上開桃花心木係伊所有,種植釋迦園旁,即不再做任何查證;再衡以,被告林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被告謝東男與伊聯絡之初,伊即向被告謝東男表示不合法的桃花心木伊不會購買(偵卷第63、92頁,本院卷第40、100、195頁),可見被告林佑龍對於被告謝東男欲出售之桃花心木可能不合法乙節有所預見,然其卻未事先前往確認被告謝東男所稱種植於釋迦園旁之桃花心木確實之生長地點,亦未詢問被告謝東男其釋迦園是在平地或山區,更未要求被告謝東男提供釋迦園之所有或使用證明供其查證,足認其已預見上開桃花心木可能來路不明,仍委請被告陳清課前往搬運,而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林佑龍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辦,然被告林佑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陳清課是從事修理汽車工作,僅因被告陳清課有一臺小吊車,所以有工作時伊會請被告陳清課幫忙吊一些木頭,伊有告訴陳清課如果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就不要載、不合法就不要載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清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事吊車還有修車工作,對木頭根本就一竅不通,伊沒有經常幫林佑龍吊木材,從客戶吊木頭回林佑龍的木材場也只有1、2次,本件林佑龍向伊表示樹木是地主自己釋迦園的樹,要吊回林佑龍的木材場,運費向林佑龍收取,伊沒有能力判斷樹木是否合法,到現場時還以為是一般的臭樟木;伊有向林佑龍表示如果有違法就不要叫伊吊,林佑龍向伊表示沒有違法,是在釋迦園地主自己的地那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2至124、126背面、13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林佑龍及證人陳清課均表示陳清課係從事修車及吊車工作,且證人陳清課財產清單內有多達40部之汽車,本件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登記在證人陳清課獨資經營之永盛企業社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清課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頁),與一般從事修車業者會收購客戶車輛整理後再出售或報廢領取補助之常情相符,是證人陳清課以修車及吊車工作為業應可採信。另本院審酌證人陳清課於103年2月21日甫因偽造文書案件假釋出監,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證人陳清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衝情證人陳清課應會小心謹慎避免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是其證稱曾向被告林佑龍表示「如果有違法不要叫伊吊」,經被告林佑龍向伊表示木頭是在地主自己的釋迦園伊始答應前往吊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陳清課並非從事處理或收購木材之相關工作,縱使曾受被告林佑龍指示協助吊運木材,亦應係出於對被告林佑龍專業之信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陳清課已具備判斷木材來源是否合法之能力,進而認以其到現場之判斷結果,即可減輕或免除被告林佑龍之查證義務,或影響被告林佑龍對於上開桃花心木為贓物之預見能力,是被告林佑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佑龍並未到場搬運而無預見上開桃花心木為贓物之說詞無足採信。 (七)至本件上開桃花心木係被告謝東男自臺東第一林班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然桃花心木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貴重木樹種,且其原產地為中南美洲及西印度群島,西元1899年由日本人引進於恆春林試所試種,因生長迅速、良好,在臺灣中南部低海拔地區大量推廣造林,平地亦可栽植等情,有臺東林管處106年2月10日東作字第10671006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足認桃花心木係平地常見之樹種,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佑龍對於扣案之桃花心木係生長於山區之臺東第一林班地內已有所認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林佑龍對於扣案之桃花心木係森林主產物乙節已有認識或可得認識,即難以搬運森林主產物罪相繩。另被告林佑龍於本院審理陳稱:伊與謝東男當時達成合意之內容係需看到木頭後才決定是否購買,當時只有跟謝東男表示要幫他找工去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說運費部分,木頭吊到木材行後再用木頭的價格多退少補,林佑龍也不一定會買,如有交易沒有成功,運費由伊付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林佑龍與謝東男間既未就上開桃花心木買賣與否及價格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自難認被告林佑龍委請陳清課搬運上開桃花心木完成時即達收受贓物之程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謝東男、林佑龍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其等認定之依據,被告謝東男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及被告林佑龍搬運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做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 3條第1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東男竊取桃花心木4 棵之地點,係在臺東第一林班地,亦為第2508號保安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東男竊取桃花心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謝東男竊取之桃花心木4棵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東男用以盜伐林木之鍊鋸1 台,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四)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東男竊取桃花心木4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將其中2 棵桃花心木拖運並放置於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路邊,再將其餘2 棵桃花心木拖運至稱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復於104年7月15日由不知情之被告陳清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二處搬運上開桃花心木,欲載至被告林佑龍之木材行等情,業據被告謝東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背面至119、193頁背面),本件被告謝東男行竊地點位於國有林地內,且桃花心木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亦據證人陳清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東男兩台車中,排氣量2351的應該是兩噸半,無法一次載4 棵桃花心木,最勉強可以載2 棵,但沒有吊桿吊上去,人搬不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此外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及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謝東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行竊地點,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清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木材放置地點,均係為搬運贓物之用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東男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五)是核被告謝東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謝東男犯行部分,漏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即已記載,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不影響被告謝東男之訴訟防禦權,應予補充;對於被告林佑龍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認被告林佑龍可能涉犯森林法第50條部分,依卷附資料無足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佑龍利用不知情之陳清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前往被告謝東男指定之處所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被告謝東男接連2日於臺東第一林班地,竊取桃花心木4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七)被告謝東男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佑龍前於101年因贓物案件、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東男、林佑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東男貪圖一己之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本件遭竊桃花心木樹齡悠久、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是其上開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被告林佑龍為從事清理及收購樹木工作之人,對於來路可疑木材之來源本應詳加查證,竟為圖一已之利,搬運來路可疑之贓物,其等二人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且事證明確猶矢口否認,顯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被告謝東男自陳種植釋迦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將屆70歲之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51頁);被告林佑龍自陳以清理及收購樹木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分別為2歲、7歲之子女與母親及住在安養院之姊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50頁),暨檢察官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佑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謝東男所竊取桃花心木4 棵之山價,經計算分別為1200元、1700元、1300元、1450元,有臺東林管處製作之本件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1 林班盜伐桃花心木案價格查定書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8 至10頁),是合計贓額應為5650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東男犯案情節,所盜取之桃花心木為保安林之生立木等情,併科處贓額6 倍之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件關於本件被告謝東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佑龍犯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乙節之沒收,說明如下: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2.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3.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內諭知。 (二)綜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1.未扣案之鍊鋸1台、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被告謝東男所有,供本件竊取、搬運森林主產桃花心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東男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108背面、193頁)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謝東男竊得之桃花心木4 棵,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此有贓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謝東男、林佑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及行動電話既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被告謝東男、林佑龍所有,而係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清課所有(汽車部分登記於陳清課經營之獨資商號永盛企業社名下,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供陳清課執行施吊業務、平時聯絡所用,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案被告謝東男、林佑龍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與第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第三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行動電話予被告謝東男、林佑龍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4.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分別為被告謝東男、林佑龍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不過為聯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又未扣案,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 參、被告陳清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課明知上開木材來路不明,仍與被告林佑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林佑龍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推由陳清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被告謝東男之指定處所搬運上開木材,因認被告陳清課違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男、林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偵辦森木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清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吊車還有修車工作,對木頭根本就一竅不通,也沒有能力判斷樹木是否合法,伊有向林佑龍表示違法的不要叫伊去吊,林佑龍向伊表示沒有違法,樹木是地主自己釋迦園的樹,要吊回林佑龍的木材場,運費向林佑龍收取,且林佑龍一直拜託,伊才幫林佑龍吊木頭,且發哥民宿後方空地有許多雜木,謝東男帶伊到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該處附近都是釋迦園,伊並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東男於前揭時地持鍊鋸竊盜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桃花心木4棵,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前揭樹木,及被告林佑龍雖不知上開桃花心木為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但明知上開樹木為來源可疑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陳清課前往被告謝東男指定之處所搬運桃花心木4 棵,欲載運至被告林佑龍所經營之木材行,被告陳清課與被告謝東男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依被告謝東男之指示前往發哥民宿後方空地吊運其中2棵桃花心木,與被告謝東男會 合後,由被告謝東男帶同前往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路旁載運另2棵桃花心木,完成後欲載運至被告林佑龍之木材場途中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陳清課自陳從事汽車維修及拖吊工作,核與證人林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課是在做修理汽車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且被告陳清課財產清單內有多達40部之汽車,本件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登記在證人陳清課獨資經營之永盛企業社名下(警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57至59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參照),與一般從事修車業者會收購客戶車輛整理後再出售或報廢領取補助之常情相符,是被告陳清課以修車及吊車工作為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業如前述。 (三)證人林佑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把這工作介紹給陳清課,並表示說「你們兩個可以做聯繫,然後去看看,如果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就不要載、不合法就不要載」,且是謝東男帶陳清課去吊的,所以這個過程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似表示僅單純介紹被告陳清課幫忙被告謝東男搬運,並要求被告陳清課自行判斷木頭來源之合法性,然被告林佑龍於偵訊時供稱:「(你之前有無找陳清課幫你載木材?)有,我之前在申請漂流木時請他幫我吊過。(你找陳清課幫忙時如何跟他說?)我說有木頭要賣我,如果可以幫我載,如果是地主陪同我覺得還OK可以保證來源,如果沒有謝東男帶陳清課一起去,我會叫他回來。」、「(你跟陳清課的關係,本案是你雇用他去?)是我雇用他,他是我鄰居,他是因為我叫他才會去,我雇用陳清課。」、「(你要給陳清課多少錢?)一趟約1500至2000元。」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謝東男約定運費部分謝東男先不用出,由伊負責叫車去,然後木頭載回來,覺得不錯要買時運費就直接從價金扣掉,伊派陳清課有意收購上開桃花心木,伊有向陳清課表示,如果有跟謝東男達成買賣,這筆錢會算給他,案發後伊有給陳清課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林佑龍前揭單純介紹被告陳清課給被告謝東男乙節,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謝東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遇到陳清課時,沒有與陳清課談運費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倘被告陳清課僅係單純由證人林佑龍介紹 幫忙被告謝東男吊運上開木頭,衡情應由被告陳清課於前往搬運木頭之際即向被告謝東男收取運費,何需由證人林佑龍給付運費予被告陳清課,是證人林佑龍前揭單純介紹被告陳清課幫忙被告謝東男搬運木頭等語,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清課之認定。 (四)被告陳清課並非從事處理或收購木材之相關工作,縱使曾受被告林佑龍指示協助吊運木材,亦應係出於對被告林佑龍專業之信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清課已具備判斷木材來源是否合法之能力。況本件被告陳清課前往吊運木上開木材之第一地點發哥民宿後方空地,依現場照片該處係經整理之一片平地,且現場仍留有許多樹木枯枝(警卷第37至38頁照片參照),又第二地點係經被告謝東男帶同前往之縣道東37線12公里處,雖已在山區,然非深山峻嶺,四週多為釋迦園(警卷第35至36頁照片參照),是依此客觀環境,一般非從事清理及收購雜木之人實無從判斷及察覺上開木頭來源有異,而能認知到前揭木材係森林主產物或贓物。況被告陳清課於103年2月21日甫因偽造文書案件假釋出監,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證人陳清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衝情被告陳清課應會小心謹慎避免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是其供稱曾向被告林佑龍表示「如果有違法不要叫伊吊」,經被告林佑龍向伊表示木頭是在地主自己的釋迦園伊始答應前往吊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陳清課遭查獲當日為早上10時21分許,載運木材之自用大貨車全無遮蔽,與一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載運多會選擇清晨或晚上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間載運,且會刻意遮蔽贓物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等情,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陳清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桃花心木為贓物,而有搬運贓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被告陳清課於當日有搬運上開桃花心木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陳清課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桃花心木為贓物,而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陳清課之行為已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之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清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