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禮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禮台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6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所隔壁某鄰人住處,與親屬、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7 月24日17時40分許,郭禮台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4)日17時4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 455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禮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6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各1 份(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二審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簡易程序係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及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所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取覆審制,其程序之進行與第一審並無不同,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相關規定,於對法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自應同予適用。查本件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第二審案件,是本件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何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酒後15分鐘確認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099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二審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上開理由欄貳、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採鳳梨、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1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固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僅載有:「上訴人不服台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本院二審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予補陳提出,甚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各1 份(本院二審卷第37頁、第53至55頁)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二審卷第41頁、第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具狀空言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