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曾俊柏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許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曾盈量 被 告 黃世偉 被 告 施建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楊靖�� 被 告 陳俊誥 被 告 陳俊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蔡協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5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2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P-8燃油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加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俊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P-8燃油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加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協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建文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誥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協倫、施建文、楊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盈量、黃世偉均無罪。 許智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昇得知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附近即臺九線344.5 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埋設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分庫關山泵站(下稱二支部)所有之油管,內有軍用航油運輸,竟與曾俊柏、許智傑(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陳國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柏出資,指示許智傑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購入本案土地,再由陳俊昇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自103 年1 月起在本案土地外圍架設黑網,並僱請工人開挖整地以埋設貨櫃改裝之油槽4 個,並持圓撬往軍方油管方向開挖,挖至軍方油管後,以電焊機將竊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在軍方油管上,再用電鑽慢速穿過軍用油管後,以油管接至上開油槽、裝設控制閥,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月裡(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地種植荖葉以掩人耳目,再由陳國珍架設澆水設備、控制引流,迄103 年4 月間,為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準備工作完成後,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陳國珍即基於共同竊取二支部軍用油之犯意,並由陳俊昇著手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俊昇於103 年8 月28日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旋轉控制閥,使軍用油從軍方油管流入4 個油槽內,待流入油槽內之不詳油量足夠後,再通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油罐車前來搬運油槽內之軍用油,載往他處。 ㈡陳俊昇於103 年9 月25日前某時,以前揭使用T 型扳手之方法,竊取軍用油料,待流入油槽內之不詳油量足夠後,再通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油罐車前來搬運油槽內之軍用油,載往他處。 二、陳俊昇於103 年10月28日前某日,為尋求在案發後能頂罪之人頭,透過陳國珍介紹而認識陳志銘(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對陳志銘表明充當人頭就是案發要頂罪。陳志銘明知陳俊昇係在本案土地竊取軍用油料仍同意充當人頭,且依陳俊昇指示簽立一空白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則由陳俊昇自行記載以6 萬元租金,向許智傑承租本案土地1 年,簽約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復介紹蔡協倫與陳俊昇認識,而蔡協倫亦知悉陳俊昇在本案土地荖葉園係竊取軍用油,竟與陳志銘及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陳國珍共同基於竊取軍用油之犯意聯絡,並由陳俊昇著手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俊昇於104 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前揭使用T 型扳手之方法,竊取軍用油料,待流入油槽內之不詳油量足夠後,即通知施建文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由施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油罐車,另一司機則駕駛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油罐車,於103 年10月28日夜間到荖葉園內,再由陳俊昇指示陳志銘以油管將油槽內油輸送到油罐車內,蔡協倫則在場協助。而施建文明知於夜間在荖葉園內載運之油,顯然為來源不明之物品,竟與該名不詳司機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搬運油料贓物2 次即4 車次前往他處。 ㈡陳俊昇於104 年4 月18日前某時,以前揭使用T 型扳手之方法,竊取軍用油料,待流入油槽內之不詳油量足夠後,即通知林志騰(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陳俊誥駕駛油罐車前來荖葉園搬運贓物軍用油,林志騰即與陳俊誥共同基於搬運贓物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騰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油罐車,每日1 車次,接續搬運贓物軍用油4 車次;陳俊誥則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每日1 車次,接續搬運贓物軍用油3 車次,二人再將搬運合計7 車次之贓物軍用油料載送至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欣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停車場油槽,再集中分裝成5 車次。再由林志騰分別於104 年4 月18日,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皇裕實業公司(下稱皇裕公司)負責人陳榮輝;於104 年4 月19日,透過陳加瑞介紹,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萊納斯有限公司(下稱萊納斯公司)負責人蔡瑞勳;於104 年4 月23日,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友田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發公司)業務代表蔡瑞勳。再由林志騰將3 車次販賣所得84萬元交給陳俊昇。其他2 車次,林志騰則指示欣佑公司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楊靖��聯絡曾俊柏, 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載運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亨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旭興業公司)負責人邱鴻輝;於104 年4 月22日,載運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永泓企業社負責人徐正昌,該2 車次價款,則由曾俊柏於交貨後隔日向邱鴻輝收取現金35萬元、向徐正昌收取現金35萬元。 ㈢陳俊昇於104 年4 月24日前某時,以前揭使用T 型扳手之方法,竊取軍用油料,待流入油槽內之不詳油量足夠後,即通通知林志騰、陳俊誥駕駛油罐車前來荖葉園搬運贓物軍用油,林志騰即與陳俊誥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騰、陳俊誥各自駕駛上開油罐車,另由楊靖��、陳俊 豪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油罐車,自屏東縣前來荖葉園,途中,楊靖��、陳俊豪透過林志騰無線電告知這趟到台東是 要搬運非法油品,楊靖��、陳俊豪知悉後仍與林志騰、陳俊 誥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前往台東載運,到達荖葉園附近後,即由林志騰駕駛油罐車進入荖葉園由陳志銘將油槽內之油輸送入油罐車,陳俊誥、楊靖��、陳俊豪則在省道臺九線 347 公里處等候,嗣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林志騰在荖葉園將油輸送入油罐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騰上開油罐車內之贓物軍用油17000 公升;油槽內之贓物軍用油42000 加侖,另於104 年7 月30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5 之3 號陳俊昇居住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俊昇、蔡協倫、許智傑、陳俊誥、曾盈量、黃世偉、楊靖��、施建文、陳俊豪及證人林志騰、陳志 銘、徐正昌、林正杰、楊天華、邱雅惠、張月裡、陳榮輝、賴民源、陳加進、蔡瑞勳、潘國慶、吳明文於警詢之陳述、自由時報98年4 月15日報導,均係被告曾俊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俊柏辯護人均否認上開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同案被告陳俊昇、蔡協倫、許智傑、陳俊誥、曾盈量、黃世偉、楊靖��、 施建文、陳俊豪及證人林志騰、陳志銘、徐正昌、林正杰、楊天華、邱雅惠、張月裡、陳榮輝、賴民源、陳加進、蔡瑞勳、潘國慶、吳明文於警詢之陳述、自由時報98年4 月15日報導,對被告曾俊柏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志騰、陳志銘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世偉、曾盈量、施建文辯護人否認上開之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志騰、陳志銘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黃世偉、曾盈量、施建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 年4 月25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9 月1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曾俊柏辯護人既爭執該調查報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調查報告、偵查報告對被告曾俊柏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因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以,同案被告陳俊昇、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陳俊誥、陳俊豪及另 案被告林志騰、陳志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陳俊昇、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陳俊誥、陳俊豪及另案被告林志騰、陳志銘分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曾俊柏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曾俊柏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被告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林志騰、陳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證人於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供前或供後具結,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偵訊筆錄內容亦翔實紀錄,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且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柏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6之中昌公司307-BW車輛行徑分析比對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遠通公司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路程時間分析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該紀錄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柏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5所載之通聯紀錄、比對示意圖等,惟無法提出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曾俊柏辯護人另爭執證據清單編號第25所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照片僅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及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陳俊誥則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其等供述核與證人陳志銘、林志騰、李冠穎、高正雄、楊天華、林正杰、張月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陳俊昇開啟控制閥係使用T 型扳手之方法竊取軍用油乙情,亦據被告陳俊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262號偵三卷《下稱偵三卷》第100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7日、28日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6 月18日陸花之管字第1040001440號函、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二支部105 年2 月18日陸花支管字第105000035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8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內含1 萬7 千公升軍用油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另案陳志銘、林志騰涉嫌竊取軍用油案現場空照圖1 張、現場照片、林志騰SIM 卡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張、104 年空軍用油遭竊取車輛接駁停放處4 張、欣祐交通運費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1 份、開挖油槽相片53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曾俊柏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昇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比對示意圖、被告林志騰、陳志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靖��使用之0000 000000號、被告陳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徐正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施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志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中昌公司307-BW車輛行徑分析比對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遠通公司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路程時間分析圖、被告陳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曾俊柏之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邱威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以及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6 年6 月26日陸花支管字第1060001221號函檢附之103 至104 年長途管輸期程管制表等資料(本院卷四第7 至38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昇、陳俊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昇、陳俊誥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陳俊昇辯護人固以被告陳俊昇多次竊取二支部軍用油管內之油進入其埋設之油槽,為一個竊盜罪的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等語,然被告陳俊昇每次將軍用油抽取至油槽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皆為既遂,且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㈢之時間均間隔一段時日,行為尚屬明顯可分,犯意亦為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未洽。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曾俊柏對於與同案被告陳俊昇、許智傑有資金往來、同案被告楊靖��載送油料前來桃園市前有聯絡伊,本案查 獲當日跟同案被告陳俊昇有多次通話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俊昇等人共同竊取軍用油料之不法犯意,辯稱:伊匯款給陳俊昇是借貸,未提供竊油資金、其他油商匯款給伊是借貸,非售油所得、未指示許智傑買入本案土地,不知為何許智傑會租地給陳志銘、聯絡楊靖��不是指示載 油,而是幫共同被告林志騰銷油云云。被告曾俊柏辯護人為被告曾俊柏辯護稱:被告曾俊柏從事土地仲介,與他人間之資金借貸關係頻繁,倘被告真為竊油金主,自應以人頭匯款,豈會愚笨至以自己名義匯款、證人林志騰於審理時已證稱透過被告曾俊柏認識被告陳俊昇之後,價格什麼都被告陳俊昇說的,除了由被告楊靖��載貨上北部,才有跟被告曾俊柏 聯絡、且被告係單純借貸給被告陳俊昇、許智傑,從三人之金流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俊柏為幕後金主、另案被告陳志銘於偵查時僅就被告曾俊柏照片指認其係「明董」,然於審理時則當庭辨識被告曾俊柏非「明董」、同案被告陳俊昇於本案查獲之際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段,並提出同案被告陳俊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憑(本院卷五第145 頁),而卑南鄉初鹿段與本案位於鹿野鄉之荖葉園相距甚遠,無法以對講機呼叫,同案被告陳俊昇與其他被告間又無通聯,不可能知悉另案被告陳志銘、林志騰二人當時已為警查獲,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曾俊柏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協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另案被告陳志銘雇用伊來裝水管,伊不知道其他人有在從事竊油云云。 ㈢訊據被告施建文固坦承有駕駛油灌車於上揭時間前來臺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油料犯行,辯稱來臺東是要與網友見面,並未前往荖葉園載運贓物油料云云。被告施建文辯護人為被告施建文辯護稱:另案陳志銘證詞不符常情,蓋竊油現場之光線很暗,且又是在進行竊油的行為,行為者應是處於戒備緊張之狀態,陳志銘怎麼可能與司機輕鬆交談,還拿手電筒去照清司機長相、樣貌等,可見證人陳志銘證詞並不可採,被告施建文並無於上揭時、地載運贓物油料之犯行等語。 ㈣訊據被告楊靖��固坦承於104 年4 月間林志騰曾請伊載過2 次油罐車至桃園、中壢給被告曾俊柏、與被告陳俊豪共同駕駛上揭油罐車在上揭時、地等候搬運油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受的是贓物油品云云。訊據被告陳俊豪對於與被告楊靖��共同駕駛上揭油罐車在 上揭時、地等候搬運油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受的是贓物油料云云。被告楊靖��、陳 俊豪辯護人為被告楊靖��、陳俊豪辯護稱:被告楊靖��、陳 俊豪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認識等語。 三、被告曾俊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同案被告許智傑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而其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部分來自被告曾俊柏,為被告曾俊柏所不爭執。又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邱威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陳俊昇使用之帳戶,此據被告陳俊昇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262號偵四卷《下稱偵四卷》第108 頁),該帳戶並有被告曾俊柏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匯入50萬元、於102 年12月30日匯入50萬元、於103 年1 月7 日匯入50萬元、於103 年3 月7 日匯入10萬元、於104 年3 月31日匯入18萬元、於104 年6 月17日匯入10萬元之匯款紀錄,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4 年9 月14日新工存字第104500233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84 至1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俊柏與同案被告許智傑、陳俊昇間有密切資金來往關係。 ㈡另案被告林志騰、同案被告陳俊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7 車次贓物軍用油,係集中儲放在欣佑公司停車場油槽再分裝成5 車次,其中3 車次銷贓對象,由林志騰依被告陳俊昇指示,於104 年4 月18日,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皇裕公司負責人陳榮輝;復於104 年4 月19日,透過陳加瑞介紹,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萊納斯公司負責人蔡瑞勳;又於104 年4 月23日,販售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友田發公司業務代表蔡瑞勳。再由林志騰將3 車次販賣所得84萬元交給陳俊昇,其他2 車次,林志騰則指示欣佑公司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楊靖��與被告曾俊柏聯繫 後,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載運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亨旭興業公司負責人邱鴻輝;於104 年4 月22日,載運1 車次贓物軍用油給不知情之永泓企業社負責人徐正昌,該2 車次價款,則由曾俊柏於交貨後隔日向邱鴻輝收現金35萬元、向徐正昌收現金35萬元等情,業據林志騰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述、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228號偵二卷《下稱偵二卷》第112 至120 頁、第173 至1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七卷《下稱偵七卷》第167 、168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至43頁);被告楊靖��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263號偵五卷《下稱偵五卷》第347-349 頁、本院卷二第415 至438 頁);證人徐正昌、邱鴻輝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9至10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曾俊柏對於與油罐車司機楊靖��聯繫處理上開2 車次油料,以及向徐正昌、邱鴻 輝收受上開現金固不爭執,惟辯稱隔日林志騰即向其拿錢云云(警卷一第69頁、偵卷四第211 頁),惟林志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曾俊柏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且被告曾俊柏自陳:「你與林志騰所交易之新台幣60多萬元,有何人可以幫你做證?沒有。」等語。是被告曾俊柏有收受處分贓物油料之價金,應堪認定。被告曾俊柏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本案經警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荖葉園查獲搬運贓物之油罐車司機林志騰、在場之陳志銘,其他人則趁隙逃逸,而本案在被告陳俊昇聯絡林志騰自104 年4 月24日晚間前來搬運贓物油料至被查獲止之期間,被告陳俊昇與被告曾俊柏雙方分別有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3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1分許、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9分許,多次電話聯絡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2至74頁),對此,被告曾俊柏先辯稱係與被告陳俊柏隨意聊天(警卷一第70頁)、又辯稱是被告陳俊昇假意詢問伊是否要水果,其實就是要向伊借錢(本院卷二第277 頁);被告陳俊昇則稱當時是問被告曾俊柏是否要臺東名產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惟查,被告陳俊昇斯時正處於竊油隱密處之荖葉園方經警查獲,心情忐忑豈有可能與竊油無關人之閒聊寄送臺東名產或借錢等與查獲無涉之情事,反而依常情在此情形只會立即聯絡與本案有著緊密關係之人,商討如何應對。秉此,被告陳俊昇被查獲前後與被告曾俊柏之通聯紀錄,本院審酌認被告陳俊昇所急於聯絡之人,絕非與本案無關之人。再者,被告陳俊昇對於本案多次竊取二支部軍用油之犯行,係處於著手竊盜與處分贓物之主要地位,而其在聯絡林志騰等油罐車司機前來搬運贓物油料之際,更係基於操控指揮地位,豈會放任漠不關心,且證人陳志銘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林志騰在104 年4 月18日連續好幾天來運油,現場除了你與林志騰外,還有何人在場?)陳俊昇、蔡協倫。」、「(除了你與林志騰外,其他在場參與運油的人還有誰?)在裡面的只有我,蔡協倫、陳國珍他們二人負責在外面把風,陳俊昇在外面操控無線電。」等語(偵七卷第186 、186 頁背),顯見被告陳俊昇縱使不在荖葉園內,亦會在其他油罐車停放之省道臺九線347 公里附近操控指揮油罐車行進,且此亦符合被告陳俊昇竊油最終在安全處分贓物之目的,即使被告陳俊昇於本案查獲之際在卑南鄉初鹿路段有其通聯紀錄,惟其既在臺九線347 公里附近操控指揮,則其立即知悉荖葉園竊油犯行為警查獲,亦符常理,被告曾俊柏辯護人上開以同案被告陳俊昇不可能知悉荖葉園為警查獲等語,尚非有據。 ㈣又另案被告陳志銘於偵查時證稱:「(你如何得知明董是陳俊昇金主?)我們吃飯時,陳俊昇跟明董聊天。陳俊昇自稱郭董,我就叫陳俊昇老闆,陳俊昇就說我不是老闆,明董才是真正老闆,陳俊昇並且有說錢都是明董在出的…」等語,並且指認照片「明董」即被告曾俊柏(偵二卷第221 、218 頁),嗣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其所指證之「明董」並非被告曾俊柏,惟隨即又表示「真的過很多年了。」、「但是我當初有指認的話就是有(本院卷五第101 、102 頁),亦堪認陳志銘於偵查時之指證並非子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又另案被告陳志銘係簽立空白租賃契約,未與同案被告許智傑簽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偵二卷第239 至243 頁),迭據陳志銘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陳俊昇就契約租金先證稱1 年5 萬元,復證稱1 年6 萬元(本院卷二第71、96頁),此與通常承租人特重就是租金數額,已有不合,而同案被告許智傑就購買本案土地資金來源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向被告曾俊柏借款200 萬元、又稱是借150 萬元,另50萬元是給仲介、復稱土地價款是400 萬,經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七卷第229 至231 頁)係載明買賣金額330 萬元,又改口習慣講整數(本院卷二第248 至269 頁),此亦與一般土地買受人通常會事先評估資金有無短缺,如短缺以何補足,買受價金數額,仲介費用多少更是在意,豈能輕忽至此,則被告許智傑是否確係出資買受該土地,抑或僅借名登記,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俊昇多次陳稱另案陳志銘是人頭,人頭就是案發要擔罪,則被告陳俊昇要擔任人頭之陳志銘簽立空白契約而不告知詳情,亦為可能,況另案被告陳志銘就其所犯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應無就此部分故為虛偽證詞而另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許智傑就本案土地應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另案陳志銘簽立的僅是空白租契乙情。 ㈥綜上,被告曾俊柏就本案不僅處於資金提供者,且收受處分贓物價金,同案被告陳俊昇亦認定被告曾俊柏才是真正老闆等,已如上述,其就本案與被告陳俊昇等人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油料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蔡協倫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蔡協倫透過陳志銘介紹給陳俊昇後,且在103 年10月28日與陳志銘共同拉油管接運至油罐車,另在104 年4 月份時,負責把風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銘於偵查時證稱:「(蔡協倫在你們偷油現場作何工作?)他只有在103 年10月份那次有進去荖葉園,幫忙我拉油管,另外104 年4 月份時,他應該是負責把風,我在我們使用的無線電有聽到他的聲音,他會報南邊有無車,確定沒有車,油罐車才會開進來。」(偵二卷第217 、218 頁)、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審理時證稱:「(林志騰在104 年4 月18日連續好幾天來運油,現場除了你與林志騰外,還有何人在場?)陳俊昇、蔡協倫。」、「(除了你與林志騰外,其他在場參與運油的人還有誰?)在裡面的只有我,蔡協倫、陳國珍他們二人負責在外面把風,陳俊昇在外面控制無線電。」(偵七卷第186 、186 頁背),核與被告陳俊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無線電內可以聽到6 個人的聲音,包括我、林志騰、現場4 個人的聲音,4 個人中有一個帶頭的,他會說油罐車可以進來裝油了,也會問北邊有無來車,也問南邊有無來車,油罐車進入後,會再問現場另一個人裡面裝油的情形如何…」(偵五卷第249 頁)、證人林志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無線電內可以聽到幾個人的聲音,有一個人開車停在三岔路口閃黃燈底下,他是負責查看由南往北有無來車並現場指揮,有一個人是負責查看由北往南有無來車,還有陳志銘是負責引導我的車進入荖葉園及接好油管抽油…」(偵二卷第3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蔡協倫係陳志銘引介與被告陳俊昇認識,此據被告蔡協倫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五卷第6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頁),則另案被告陳志銘就被告蔡協倫是否在荖葉園幫忙拉管自油槽輸油入油罐車,或在無線電聽到被告蔡協倫把風的聲音,自不會誤認。從而,被告蔡協倫有與被告陳俊昇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採憑,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五、訊據被告施建文對於在上揭104 年10月28日有駕駛油罐車前來臺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施建文駕駛油罐車有於上揭時間前來荖葉園搬運贓物軍用油,業據證人陳志銘證稱:當時除被告施建文外,另有一不詳年籍、姓名之司機,在門口與其有交談,問其要不要吃檳榔及油管在那裡等語,並當庭辨識在庭之被告施建文(本院卷五第86、87、89頁),而另案被告陳志銘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且其與被告施建文前無恩怨仇隙,衡無攀誣被告施建文而另觸犯偽證罪責之理由,再參以被告施建文當時確有駕駛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油罐車在臺東,亦非無可能駕駛車輛前來荖葉園,證人陳志銘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施建文搬運贓物軍用油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施建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訊據被告楊靖��、陳俊豪固坦承自屏東共同駕駛上揭油罐車 在上揭時、地等候搬運油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俊誥在被告楊靖��、陳俊豪共同 駕駛油罐車自屏東縣內埔鄉欣佑公司停車場到達臺東荖葉園前,已告知所搬運之油是非法贓物油乙節,業據被告陳俊誥於偵查中證稱:「(你知不知道載油是違法的)我在想應該是違法的,因為他《指陳俊昇》開給我的價錢滿高的,而且載油的時間又是在晚上凌晨的時間。」、「(你明知是違法的,為何你又要叫你弟《指陳俊豪》一起去)我當時想說他都沒有收入,我又有負債,我有跟我弟陳俊豪講說林志騰要我們去台東載油,不是很正當的油,應該是違法的。」等語(偵五卷第289 頁、本院二卷第457 頁),且據被告楊靖�� 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當天來台東是要載什麼油?)陳俊誥、陳俊豪(應係林志騰之誤載)在從屏東過來台東的路上有說這趟到台東是要載非法的油,陳俊誥、林志騰是透過無線電跟我說的,陳俊豪當時在我旁邊也有聽到。」(偵五卷第345 頁、本院二卷第415 頁),且被告陳俊豪於審理時亦證稱在前往荖葉園途中,被告陳俊誥、林志騰有提過可能是要載非法的油(本院二卷第465 頁)。綜上,被告楊靖��、陳俊豪對於到達荖葉園途中已知悉此次所要載運 的是非法贓物油料,殊堪認定,被告楊靖��、陳俊豪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在謀議竊取二支部軍用油料後,由曾俊柏提供資金供許智傑購買本案土地,再由陳俊昇單獨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架設黑網、開挖整地放置貨櫃油槽,並持圓撬、電焊機、電鑽穿過軍用油管連接至油槽,再裝設控制閥,直至103 年4 月前後準備竊取軍用油之工作完成期間,並未著手實施竊盜,屬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 二、被告陳俊昇、曾俊柏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⒈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陳國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被告陳俊昇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㈢之時、地,單獨使用T 型扳手,開啟控制閥著手竊取油管內之二支部軍用油得逞,而查T 型扳手雖未扣案,然一般T 型扳手為能開啟堅硬物品,質地莫不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陳俊昇、曾俊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昇、曾俊柏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縱然已達三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陳俊昇在場使用T 型扳手開啟控制閥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尚有他人在場共同實施,所為尚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昇、曾俊柏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協倫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協倫經由另案被告陳志銘介紹而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是核被告蔡協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協倫所犯竊盜犯行,與被告陳俊昇、曾俊柏及許智傑、另案被告陳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縱然已達三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陳俊昇在場使用T 型扳手開啟控制閥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尚有他人在場共同實施,所為尚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協倫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建文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施建文駕駛油罐車前來本案土地荖葉園搬運贓物,明知在深夜且隱蔽之荖葉園其油罐車所載運油料,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搬運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接續搬運2 車次油罐車油料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 次搬運贓物罪。又其所犯搬運贓物罪,與另一不詳姓、年籍油罐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俊誥所犯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與被告楊靖��、陳俊豪所犯犯罪事實二 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⒈被告陳俊誥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係由另案被告林志騰駕駛油罐車進入本案土地荖葉園搬運,其則駕駛另台油罐車在省道台九線347 公里等候,犯罪事實二㈡與另案被告林志騰合計搬運7 車次油罐車贓物油品,犯罪事實二㈢則與被告楊靖��、陳俊豪在同處等候,然另案被告林志騰油 罐車載油尚未離開荖葉園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達到搬運贓物階段,僅為收受。是核被告陳俊誥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俊誥所犯犯罪事實二㈡與另案被告林志騰間、犯罪事實二㈢與被告楊靖��、陳 俊豪、另案被告林志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楊靖��、陳俊豪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犯,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與被告陳俊誥、另案被告林志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應論以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收受與搬運贓物,處罰法條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昇前於98年間竊取聯勤司令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油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知警惕,復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被告曾俊柏於本案處於提供資金之金主、被告蔡協倫則係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擔任拉油管及把風工作;被告施建文、陳俊誥明知所搬運之油料係屬贓物,為貪圖搬運可得高於一般正常載運油品之利益,仍駕駛油罐車搬運,以及被告陳俊誥、楊靖倫、陳俊豪收受贓物油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俊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養殖業;被告曾俊柏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投資土地及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有4 、50萬元、尚須撫養3 名子女;被告蔡協倫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鋼鐵製造業、每個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施建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 元左右,尚須撫養父母;被告陳俊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4 、5 萬元、尚須撫養父母及3 名子女;被告楊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到5 萬元、尚須撫養母親及1 位子女;被告陳俊豪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3 到4 萬元、尚須撫養2 位子女,以及被告陳俊昇、陳俊誥坦承犯行、被告曾俊柏、蔡協倫、施建文、楊靖�� 、陳俊豪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陳俊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陳俊誥、楊靖��、陳俊豪所處徒刑部分 及陳俊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昇竊取之二支部軍用油不法所得JP-8燃油58627 加崙(偵七卷第279 頁),被告陳俊昇、曾俊柏具有共同處分權限,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協倫則僅係把風地位,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陳俊誥向林志騰收取之運費15萬元,被告施建文收取之運費10萬元(2 車次,每車次與陳俊誥相同運費計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俊昇向另案被告林志騰收取之84萬元、被告曾俊柏分別向邱鴻輝、徐正昌各收取35萬元,合計70萬元之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應沒收,惟此已包含在上開不法所得範圍內,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又當場查獲另案被告林志騰油罐車內之贓物軍用油17000 公升;油槽內之贓物軍用油42000 加侖,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俊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T 型扳手,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沒收徒增執行上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且係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昇得知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附近即臺九線344.5 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埋設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分庫關山泵站(下稱二支部)所有之油管,內有軍用航油運輸,竟與陳國珍(業經發佈通緝)及被告曾俊柏、許智傑、蔡協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柏出資,指示被告許智傑於102 年11月20日以400 萬元購入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蔡協倫引介有債務壓力之陳志銘(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加入竊油集團,並依照被告陳俊昇指示,佯以陳志銘之名義向許智傑承租本案土地,簽約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年租金6 萬元。租地後,被告陳俊昇即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自103 年1 月起在本案土地外圍架設黑網,並僱請工人開挖整地以放置貨櫃改裝之油槽4 個,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圓撬(未扣案)往軍方油管方向開挖,挖至軍方油管後,以電焊機(未扣案)將竊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在軍方油管上,再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鑽(未扣案)慢速穿過軍用油管後,以油管接至上開油槽、裝設控制閥,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月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地種植荖葉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架設澆水設備、控制引流,並在輸油期間駕車於本案土地周邊把風。嗣103 年4 月前後,被告陳俊昇見上開準備工作已完成,即自該時起迄至本案於104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人工控制開關之方式,多次使軍用油流至前開油槽而竊油得逞,待油槽內之油料充足後,再聯絡司機駕駛油灌車前來載運竊得之油料贓物,安排轉往他處銷贓。 二、被告黃世偉、曾盈量分別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中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之負責人,均以經營油料批發為其業務,彼此有實質之業務隸屬並共用部分員工,被告施建文為被告黃世偉、曾盈量所僱用之司機,渠等均明知被告陳俊昇等人所竊取之上開油料為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施建文依照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前往載運前開油料而搬運贓物。 三、渠等各次犯行如下:㈠103 年8 月28、29日,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足夠,即在本案土地指揮,由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被告施建文則依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接續將油槽內之軍用油抽取至油灌車後,運至他處銷售而搬運贓物,因認被告蔡協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施建文、黃世偉、曾盈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㈡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數量已足夠,復在場指揮,由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被告施建文則依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等候,將油槽內竊得之油料接續抽至油灌車,並運往他處而搬運贓物得逞,因認被告蔡協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施建文、黃世偉、曾盈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㈢103 年10月28日,被告陳俊昇在場指揮,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陳志銘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灌車而竊取得手(共計4 車次),再由另1 名身分不詳之人與有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施建文,依照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載運,裝載完成後,依陳俊昇、曾俊柏之指示運至他處銷贓,因認被告黃世偉、曾盈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㈣自104 年4 月18日至21日之期間,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已經足夠,即在場指揮,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林志騰、陳志銘(104 年4 月21日未到場)則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再由林志騰及其邀來有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俊誥、楊靖��各自駕駛油灌車,接續搬運贓物 軍用油(共計7 車次)離去,並依被告曾俊柏指示,分別將竊得之油銷往不知情之油料廠商陳榮輝、賴民源、陳加進、蔡瑞勳等人,因認被告楊靖��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協倫、施建文、曾盈量、黃世偉、楊靖��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協倫、施建文、曾盈量、黃世偉、楊靖��之供述,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7日、28日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6 月18日陸花之管字第1040001440號函、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二支部105 年2 月18日陸花支管字第105000035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8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內含1 萬7 千公升軍用油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陳志銘、林志騰涉嫌竊取用油案現場空照圖1 張、現場照片、被告林志騰SIM 卡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張、104 年空軍用油遭竊取車輛接駁停放處4 張、欣祐交通運費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1 份、開挖油槽相片53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曾俊柏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昇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比對示意圖、被告林志騰、陳志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靖��使用之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徐正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施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陳志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中昌公司307-BW車輛行徑分析比對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遠通公司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路程時間分析圖、被告陳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曾俊柏之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邱威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蔡協倫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陳俊昇在本案土地荖葉園一起工作、104 年4 月25日案發後有聯絡陳志銘女友邱雅惠幫忙請律師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告陳志銘雇用來荖葉園裝水管,並不知道其他人有在上揭期間竊油等語。被告施建文對於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僅能依同案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載運,不可能自己決定要去何處載運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前揭期間在荖葉園搬運贓物軍用油前往本案土地載油,也沒有跟被告陳俊昇見面等語。被告曾盈量對於與同案被告曾俊柏、黃世偉相識,而被告施建文為中昌公司之司機,以公司車輛載運本案油料及中昌公司沒客戶在臺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施建文有於上揭期間,駕駛公司車牌號碼000-00油罐車到臺東載運軍用油等語。被告黃世偉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曾俊柏、曾盈量相識,共同被告施建文為其所雇用,並以中昌公司車輛載送本案遭竊油料、共同被告曾盈量經營之中昌公司與伊經營之興達勝公司址設同一地址,興達勝公司在臺東沒有經營業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叫被告施建文去幫被告陳俊昇載油等語。被告施建文、曾盈量、黃世偉辯護人為被告施建文、曾盈量、黃世偉辯護稱:被告施建文並無駕駛車號000-00油罐車參與搬運贓物油料之行為,而被告曾盈量雖為該油罐車所屬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世偉雖為被告施建文之僱用人,但被告曾盈量、黃世偉均未指示被告施建文前往臺東鹿野參與搬運贓物油料等語。被告楊靖��對於被告 林志騰於104 年4 月間請伊載過2 次油罐車至桃園、中壢予被告曾俊柏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是領薪水做事,不知道所載運的贓物軍用油等語。被告楊靖��辯護人為被告楊靖��稱:在104 年4 月 間,被告林志騰要被告陳俊誥叫伊分別出車到桃園、中壢,被告林志騰、陳俊誥並未告知所載油品是非法的油,且被告楊靖��係在屏東正常出車,只支領月薪,並亦因此額外得到 報酬,其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認識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蔡協倫係透過陳志銘於103 年12月間介紹與被告陳俊昇認識,此據被告蔡協倫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五卷第6 頁),核與陳志銘於警詢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頁),而陳志銘係於103 年10月28日始參與本案竊盜,迭據其供述在卷,且其所犯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4 月18日至104 年4 月20日、104 年4 月24日至隔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時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 至352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蔡協倫既係透過陳志銘介紹給被告陳俊昇認識,進而與被告陳俊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蔡協倫辯稱並無參與上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依卷內又乏被告蔡協倫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告蔡協倫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訊據被告施建文固坦承有在103 年10月27日至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9 月25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前來臺東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17 、318 、322 、323 、326 、327 頁),並有中昌公司307-BW車輛行徑分析比對報告表、中昌公司307-BW大貨車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及車行紀錄資料比對圖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68 至19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施建文堅決否認上開期間係駕駛油罐車至本案荖葉園搬運贓物油料,辯稱係來臺東找尋網友云云,惟縱然被告施建文駕駛油罐車前來臺東找尋網友,所耗費之油料成本不符經濟,不符常情,惟本案除上開油罐車行徑比對報告等之證據資料外,並無任何其他共犯或證人指證抑或贓物流向扣案可佐,而該車行紀錄資料比對資料,僅能推知被告施建文駕駛上開油罐車在臺東縣境內,並無法確知具體地點即有無前往本案土地荖葉園或在附近等候搬運,自不得僅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建文有於上開期間至荖葉園搬運贓物之犯行,依卷內又乏被告施建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告施建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曾盈量、黃世偉固分別係307-BW油罐車所屬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施建文僱主,惟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堅決否認有指示被告施建文於103 年8 月28、29日及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103 年10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荖葉園搬運贓物油料,且被告施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你曾經開307-BW的車子去臺東那邊找網友,這件事你的公司知道嗎?即黃世偉跟曾盈量知道嗎?)不知道。」等語,復無任何其他共犯或證人指證被告2 人參與本案,抑或贓物流向指向被告2 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盈量、黃世偉係車輛所屬公司負責人,或係被告施建文僱主乙節,遽推論被告曾盈量、黃世偉有指示被告施建文至荖葉園搬運贓物油料犯行,依卷內又乏被告曾盈量、黃世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告曾盈量、黃世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楊靖��並未駕駛油罐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期間,前往荖葉園搬運贓物軍用油,此據另案被告林志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期間載了4 車次,被告陳俊誥則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期間載了3 車次(偵七卷第166 頁、本院二卷第17、18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俊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104 年4 月24、25日這次,陳俊豪和楊靖��有一起至臺東之外, 你跟林志騰有載到油的那三次,楊靖��到底有沒有跟你來過 ?)沒有。」、「(楊靖��與你到臺東載油總共多少次?) 就那次被查獲那次而已。」情節相符(本院二卷第454 頁),堪認另案被告林志騰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期間、被告陳俊誥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期間,分別駕駛油罐車至本案荖葉園接續搬運贓物軍用油之犯行,被告楊靖��並未參與。至被告林志騰、陳俊 誥雖將上開7 車次贓物油料係載至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陳俊誥欣佑公司停車場油槽,集中分裝成5 車次,其中3 車次,由被告林志騰分別販售給不知情之皇裕公司負責人陳榮輝、萊納斯公司負責人蔡瑞勳、友田發公司業務代表蔡瑞勳各1 車次,其他2 車次,林志騰再指示被告楊靖��,於104 年4 月 20日、104 年4 月22日,各載運1 車次油料,分別在亨旭興業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倉庫,交給負責人邱鴻輝、在永泓企業社位於桃園市之倉庫,交給負責人徐正昌,惟被告楊靖��所載運之2 車次油品,被告楊靖��並不知所載運的是贓 物油料,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34 頁),而其係從欣佑公司正常出車,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騰、陳俊誥有告知被告楊靖��所載運之油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或被告楊靖��有因此得到額外不當報酬,殊難僅因被告楊靖 ��駕駛油罐車載運油料,遽推認被告楊靖��知悉所載運係屬 來源不明之贓物油料。 五、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7日、28日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6 月18日陸花之管字第1040001440號函、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二支部105 年2 月18日陸花支管字第105000035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8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內含1 萬7 千公升軍用油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陳志銘、林志騰涉嫌竊取用油案現場空照圖1 張、現場照片、被告林志騰SIM 卡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張、104 年空軍用油遭竊取車輛接駁停放處4 張、欣祐交通運費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1 份、開挖油槽相片53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曾俊柏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昇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比對示意圖、被告林志騰、陳志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靖��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 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徐正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施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陳志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中昌公司307-BW車輛行徑分析比對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遠通公司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路程時間分析圖、被告陳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曾俊柏之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邱威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均無法據以為被告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既 不能證明被告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3 年8 月28、29日,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足夠,即在本案土地指揮,由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被告施建文則依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接續將油槽內之軍用油抽取至油灌車後,運至他處銷售而搬運贓物;㈡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數量已足夠,復在場指揮,由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被告施建文則依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等候,將油槽內竊得之油料接續抽至油灌車,並運往他處而搬運贓物得逞;㈢103 年10月28日,被告陳俊昇在場指揮,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陳志銘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灌車而竊取得手(共計4 車次),再由另1 名身分不詳之人與有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施建文,依照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駕駛油灌車前往本案土地載運,裝載完成後,依被告陳俊昇、曾俊柏之指示運至他處銷贓;㈣自104 年4 月18日至21日之期間,被告陳俊昇見油槽內竊得之油料已經足夠,即在場指揮,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林志騰(業經另案審理、判決)、陳志銘(業經另案審理、判決,104 年4 月21日未到場)則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灌車,再由林志騰及其邀來有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俊誥、楊靖��各自駕駛油灌車,接續搬運贓物軍用油(共計7 車 次)離去,並依被告曾俊柏指示,分別將竊得之油銷往不知情之油料廠商陳榮輝、賴民源、陳加進、蔡瑞勳等人;㈤104 年4 月24日晚間12時至翌(25)凌晨1 時許,被告陳俊昇指揮,被告蔡協倫、陳國珍把風,由陳志銘負責將油槽內竊得之軍用油接續抽取至油灌車,再由林志騰及其邀來之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俊誥、陳俊豪、楊靖��駕駛三輛油 罐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板臺NR-49 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板臺61-WQ 號、車牌號碼000-00車頭、板臺V7-53 號),欲載離油品。嗣於104 年4 月24日再度竊取時,經警於25日凌晨1 時許,在本案土地查獲陳志銘、林志騰,扣得地下油槽(共4 萬2 千加侖)及林志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車上有1 萬7 千公升軍用油),並經二支部計算遭竊油料之總價值約為3,920,974 元,而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智傑與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5 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智傑涉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75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2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許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3 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21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許智傑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壹年。 │ ├──┼──────┼─────────┼────────────────┤ │2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壹年。 │ ├──┼──────┼─────────┼────────────────┤ │3 │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壹年。 │ ├──┼──────┼─────────┼────────────────┤ │4 │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壹年。 │ ├──┼──────┼─────────┼────────────────┤ │5 │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曾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拾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曾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拾月。 │ ├──┼──────┼─────────┼────────────────┤ │3 │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曾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拾月。 │ ├──┼──────┼─────────┼────────────────┤ │4 │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曾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拾月。 │ ├──┼──────┼─────────┼────────────────┤ │5 │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曾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協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協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協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3款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陳俊誥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陳俊誥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記事本3 │ │2 │張、車機無線電、手提無線電、行車紀錄器各1 個;吸油過濾管5 支、油管│ │ │固定環1批、油管接頭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