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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麗芳林楨森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振昌
被告
莊秀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振昌無罪。

莊秀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振昌與莊秀鶯為夫妻,其2 人明知因積欠外債資金周轉困難,若召開、標得互助會,將無力支付後續死會之會款,其2 人仍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呂振昌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另由莊秀鶯以自身名義加入1 會,該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2 人並邀集李文佐、李秀蓮、曹德平、黃美惠、紀信安、裴氏絲、林裕棚、林明輝、潘玉鳳、徐芳鈴、陳世明等人加入系爭合會,會期迄至106 年4 月1 日止,致李文佐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呂振昌、莊秀鶯確有召集系爭合會並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之真意,並以其自身或親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後,於104 年4 月1 日,呂振昌以會首身分收得活會會員會款時,李文佐等人即交付活會之會款,呂振昌、莊秀鶯因此詐得所有活會會款46萬元;另於104 年5 月1 日莊秀鶯標下該系爭合會後,李文佐等人即交付活會會員會款,呂振昌、莊秀鶯因此詐得系爭合會會款35萬4200元,嗣於105 年1 月,系爭合會因呂振昌、莊秀鶯無力支付死會會款而宣告停會,李文佐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振昌、莊秀鶯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4 年4 月前幾個月前已累積欠1 百多萬元,雞排店一個月利潤約5 萬元,104 年前幾個月一個月債務利息5 、6 萬、6 、7 萬都有可能等語,證人潘玉鳳證稱:第一次跟被告的會的時候,是在尾會得標,被告要招第二個會的時候,才把第一個會的尾會會款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於104 年4 月起會時,已積欠大量款項,而陷於無資力㈡告訴人李文佐、李秀蓮、曹德平、黃美惠、紀信安、裴氏絲、林裕棚、林明輝、潘玉鳳、徐芳鈴、陳世明於偵訊時指稱,系爭合會於104 年4 月1 日,由呂振昌以會首身分收得活會會款46萬元,其妻莊秀鶯又於104 年5 月1 日以標息4,600 元標下系爭合會後,竟於105 年1 月1 日逕行通知活會會員停會等語。㈢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2 人開立之本票多紙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振昌、莊秀鶯固不否認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呂振昌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自任會首發起系爭合會,以會首身分收得活會會款46萬元,被告莊秀鶯以自身名義加入1會,於104 年5 月1 日以標息4,600 元標下系爭合會,收取活會會員會款354,200 元,嗣於105 年1 月1 日系爭合會未再開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二人雖以賣雞排維生,然其月收入不只5 萬元,且被告呂振昌之父呂老拐曾於102 年間,以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經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放款250 萬元入被告莊秀鶯之帳戶內,其後於105 年3月24日增貸70萬元(放款320 萬元後再還款殘存債務2,240,094 元),再由該帳戶提領20萬元,清償被告呂振昌與告訴人曹德平之私人借款,故被告二人於召集合會前,並無經濟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呂振昌係於104 年11月即系爭合會已進行至7 至8 月時,因沉迷賭博性電玩,無心經營雞排生意,導致周轉不靈,始於105 年1 月停會。系爭合會第二會原為會員張春盛以4,600 元得標,其於得標後表示不缺錢,因而拜託被告莊秀鶯以該標金盤下,並非被告二人故意於第一、二會即將全部得標款項取走。被告二人於停會期間,曾召集所有系爭合會會員協商,會員方面由告訴人曹德平提出協商方案,由被告二人每日給付700 元交由告訴人曹德平保管,被告連續支付6 日後,第7 日告訴人反悔要求被告二人一次給付,被告二人難以支付,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振昌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自任會首發起系爭合會,另由被告莊秀鶯以自身名義加入1 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會2 萬元,被告呂振昌於104 年4 月1 日以會首身分收得活會會款46萬元,被告莊秀鶯又於104 年5 月1 日以標息4,600 元標下系爭合會,收取活會會員會款354,200 元,嗣於105 年1 月1 日系爭合會即未再開標之事實,業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告訴人等指訴明確(見交查卷第14至16、38頁,他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告訴人紀信安及證人張春盛提出之互助費會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應堪置信。

㈡系爭合會自104 年4 月1 日起會後,除第一期由會首被告呂振昌收得活會會款46萬元外,依序於同年5 月1 日由被告莊秀鶯以標金4,600 元、於同年6 月1 日由會員張雅淑以標金7,200 元(或7,000 元)、於同年7 月1 日由會員王錦蓮以標金8,600 元、於同年8 月1 日由會員葉茂山以標金7,300元、於同年9 月1 日由會員林美君以標金7,000 元(或7,200 元)、於同年10月1 日由會員蘇進忠以標金5,600 元、於同年11月1 日由會員李金蘭以標金5,200 元及於同年12月1日由會員張春盛以標金5,600 元得標,有告訴人紀信安及證人張春盛提出之互助費會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是系爭合會於被告二人取走第1 、2 期會款後,仍逐月持續開標至104 年12月1 日,為期7 個月,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張春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參加過呂振昌102年起的會,也有參加系爭合會,因為被告跟我們的會款都清楚才繼續跟。本來這個會都標很高,我想說如果我下去的話,越多人參加會的利息就愈高。我在第二會時用4,600 元得標,但實際上我根本不缺錢,怕老婆會罵,所以主動拜託被告莊秀鶯幫我把這個會吃下來(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輔以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標我印象很深刻,當時張春盛得標沒有錯,張春盛寫的標金好像是3 、4,000 元左右,當時開標之後,張春盛本人在現場說他是故意寫高,待開標之後,看是否有人想要,如果有的話他就讓給下一位。沒有人附議,反正我們認為就是張春盛得標;至於後來為何莊秀鶯得標我不清楚,現場開標確實是張春盛,而且現場也沒有人再投更高的金額,所以我們就想應該是張春盛得標。後來我們繳會錢的時候,莊秀鶯提到她需要用錢,所以第二標是張春盛讓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曹德平亦證稱:我記得第一次的投標,由張春盛得標,莊秀鶯當場提到極需用錢,所以要張春盛照得標金額讓會給她;在開標之前,聽張春盛在現場講,他標這個會寫4,600 元的原因,是故意寫高,以利多賺一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是以證人張春盛確實於第二會得標,且主動表示因無資金需求,主動表示願意將該會讓出,被告莊秀鶯適有資金需求而盤下該會,斯時並無其他人欲以更高價取得該會,被告莊秀鶯自毋庸增加得標金額以取得該會,則該次得標金額4,600 元,即為證人張春盛之投標金額,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紀信安證稱當時張春盛寫的標金好像是3 、4,000 元左右等語,與證人張春盛、曹德平所述不符,且其非實際得標之人加以時隔久遠,可能係記憶不清,又其所提出之互助費會單影本,記載該次標金金額為4,600 元(見他字卷第14頁),且其不清楚為何原本由證人張春盛得標之第二會,嗣後改由被告莊秀鶯以4,600 元取得該會乙節,可能因此認係被告莊秀鶯需要用錢,而提出較高之金額即4,600 元,請證人張春盛將該會讓出,遂認被告張春盛所投標之標金為3 、4,000 元,故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採。從而,被告莊秀鶯辯稱系爭合會第二會原為會員張春盛以4,600 元得標,張春盛於得標後表示不缺錢,因而拜託被告莊秀鶯以該標金盤下,應非杜撰。再倘若被告二人確有於第一、二會即將全部得標款項取走之意,被告莊秀鶯於第二會時,理應會以較高之投標金額標下該會,然第二次合會係由證人張春盛以4,600 元得標,且該次得標金額對照系爭合會之歷次得標金額,均較歷次得標金額為低,是以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非故意於第一、二會即將全部得標款項取走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證人曹德平證稱:在105 年1 月1 日得知互助會即將停會之前,呂振昌原本有向我借一筆20萬款項,每個月要支付利息,突然拖延不支付,我就耳聞他想要倒會。被告二人完全沒有宣布停會,他們夫妻從12月底就躲起來,躲了將近一個月,雞排店也沒有開。我記得是在105 年1 月底左右發簡訊給被告,說如果不出面我會提告,後來不知道哪位去找呂振昌讓他願意出面跟我們談。1 月底過年前的時候,我忘記是誰通知說呂振昌他們要出面協調,在東方大鎮旁邊的小公園討論,當時有召集大家過來。我當初想說給呂振昌一個機會,所以由我主動跟大家協調,因為呂振昌有繼續做生意的話才有錢,呂振昌給我的是1,200 元一天,不是700 元一天,其中包含還我的錢,他總共給我4,200 元,但其他會腳都不接受一天700 元的方案,尤其紀信安當場發飆,所以錢就沒有分給其他會腳,都放在我這裡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證人紀信安證稱:當天我接到曹德平通知說要在中興路二段鐵道旁的一個小公園協調,但我到場的時候,曹德平跟呂振昌還有另外一個不知道是誰的人已經討論完了,我聽到的是要繳700 給曹德平讓大家分,我質問為什麼大家會同意,我不同意。而且曹德平講的700 元其實是要給曹德平,而不是要給我們的。當天的700 元協議是不是曹德平、呂振昌的協議而已我不清楚,但沒有包括我就對了。105 年1 月1 日(宣布停會)當天我確定呂振昌他們沒有做生意,後來隔了不知道多久後,被告有又做雞排店,被告雞排店的生財工具,是我以債權人個人名義聲請查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正、背面、第265頁正、背面);證人蘇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振昌說要停會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做生意賣雞排。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到場,不過我弟弟蘇朕緯是活會,當時有在場參與協商,蘇朕緯在協商後跟我說,本來他們協商一天繳700 元,由曹德平代收,收幾天之後,會腳裡面的人不合,有人不要,所以就提告了。提告之後,被告的生財工具就被查封掉,被告沒有器具可以做生意,雞排店就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於105 年1 月4 日(週一)22時56分許,曹德平曾傳「要不要出來處理欠錢的事」之訊息給被告呂振昌,又於同年月17日(週日)又傳「今天的1200還沒拿來」之訊息給被告呂振昌,有被告提出與曹德平之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 頁),上開1200應係證人曹德平所稱「其中包含還我的錢」,亦即1200元中700 元係賠償活會會員之金額,500 元係清償對曹德平之私人債務,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停會期間,曾召集所有系爭合會會員協商,會員方面由告訴人曹德平提出協商方案,由被告二人每日給付700 元交由告訴人曹德平保管,被告連續支付6 日,嗣因會員有人不同意此還款方式而有爭議,才未繼續支付款項等節,應非捏造。從而,被告二人於停會期間,有與活會會員協調還款之意願,亦有意在原址繼續經營雞排店,足徵被告二人於停會後,仍有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之作為,堪以認定。

㈤復以,被告呂振昌之父呂老拐曾於102 年間,以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經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放款250 萬元入被告莊秀鶯之帳戶內,其後於105 年3 月24日增貸70萬元(放款320 萬元後再還款殘存債務2,240,094 元),再由該帳戶提領20萬元,清償被告呂振昌與告訴人曹德平之私人借款,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莊秀鶯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及臺東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4、67頁);且證人曹德平證稱:我102年9 月在東方大鎮開店,承租呂振昌的爸爸店面,但每個月收房租的人都是呂振昌或莊秀鶯。104 年7 月的時候,被告二人要我借他們20萬元付貨款,否則雞排攤無法營運,本來說借兩個月、三個月,但後來一直拖延未還款。呂振昌有開立本票給我,第一張本票呂振昌有開立兩、三個月票期左右的本票,時間到呂振昌還不出來,後來呂振昌又拿另一張本票說要讓他延,之後會就倒了。後來打了民事官司,由呂振昌的父親出面自105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匯了16萬元給我解決的,就是本院卷第62至64頁以下三張匯款單,剩下4 萬元抵付我還房子時,不到兩個月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背面至220 頁、第221 頁背面),又被告二人自陳其等現均受僱於被告呂振昌之父呂老拐之雞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以被告呂振昌之父呂老拐自102 年間,即有以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經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放款250 萬元入被告莊秀鶯之帳戶內之情事,且亦同意由被告二人收取曹德平店面之租金,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有呂振昌之父呂老拐之資力奧援,非無資力之人,尚非虛妄,且其等於無力償還債務後,呂老拐仍代被告呂振昌清償對曹德平之欠款,並雇用被告二人支付其等薪資,亦足佐呂老拐確為二人之經濟來源,則被告二人於104 年4 月召集合會之時,縱因積欠債務而入不敷出,亦不致因此即認自身已無資力,無法按期繳付每月每人至多2 萬之系爭合會會款。

㈥綜上,被告呂振昌之父呂老拐於104 年4 月1 日系爭合會召集前,已有給予被告二人經濟支援之情事,且呂老拐尚有不動產,得作為其等之經濟奧援。被告莊秀鶯係因會員張春盛以4,600 元標得第二會後主動讓出,始以4,600 元標得第二會,並非刻意於被告呂振昌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會會款後,隨即標得第二會。且系爭合會持續進行7 個月,至105 年1月1 日始停會,被告二人於停會後,仍有與活會會員協調還款之意願,亦有意在原址繼續經營雞排店。足見被告二人並非於召集系爭合會之始,即無完成系爭合會之意願,僅為詐取系爭活會會員會款,而施以詐術召集系爭合會,應係於系爭合會進行中,資力惡化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應堪認定。

五、又契約關係,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非自召集系爭合會之始,無完成系爭合會之意願,係為詐取系爭活會會員會款,而召集系爭合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於系爭合會進行中,因資力惡化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而未清償活會會員之會款,實屬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揆諸前旨,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至卷附系爭合會會單(見他字卷第14頁)及被告2 人開立之本票多紙影本(見他字卷第14至30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不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