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展係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債務關係,南王建設公司所興建位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38棟房屋,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遭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王現順出資,第三人潘義雄聲明承受。潘義雄旋即將該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房屋1 棟(即附件平面配置圖上所示B 部分,下稱B 屋)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聯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建設公司),其後聯大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元榮。又告訴人王現順為使該屋具合法使用權源,遂出資向張惠珍購買該屋所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 號土地,並將所有權以告訴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建設公司)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明知在上開38棟房屋拍定後,實際所有人為聯大建設公司,因與告訴人王現順基於合夥契約之關係而以居住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 屋內之方式持有該不動產。嗣告訴人王現順於104 年9 月中旬至該屋內要求被告搬離該屋,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上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變更其持有房地之犯意,改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該房地而拒不搬遷離,嗣持續至104 年10月13日告訴人王現順至該屋換鎖後,被告始離開該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現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義雄與鍾玉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南王派出所警員王宗漢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均柏在偵查中之證述、聯大建設公司及耕宇建設公司資料查詢表、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7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及執照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東地院96年執字第98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潘義雄與王現順所簽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授權書、授權證明書、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復興分行105 年3 月18日兆銀北復字第1050000022號函、平面配置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南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南王建設公司於82年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38棟房屋,係伊實際出資建築,且居住在附件平面配置圖編號A 部分(下稱A 屋)已長達10幾年,嗣前揭38棟房屋遭拍賣,伊與潘義雄、王現順合作,由潘義雄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前揭38棟房屋,王現順則負責支出包括前揭38棟房屋與購買永清段254 、256 地號土地之價款,及所有修繕前揭38棟房屋之費用,伊負責房屋的施工,施工完成後,潘義雄可分得其中4 棟房屋,伊與王現順則各分得剩餘34棟房屋出售後利潤的百分之五十,伊居住在A 屋並將該處一樓設為辦公室王現順早已知悉,後來A 屋要施工,伊將辦公室搬至B 屋,王現順也知情,伊使用A 屋、B 屋是經過潘義雄授權,伊係合法使用上開A 屋及B 屋,伊與王現順間的合作關係是否解消,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的歸屬均在訴訟中而未能確定,伊並無侵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出資建築,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為潘義雄之代理承受人,以潘義雄之名義承受前揭38棟房屋,王現順雖提出潘義雄出具之權利移轉證書,然該證書之真正仍有爭議,且前揭38棟房屋實際上並未點交予王現順,因此客觀上被告係持有自己起造之建物,且依證人王宗漢、林均柏、王現順之證詞,系爭B 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亦未曾表示B 屋係其所有,足見主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包A 、B 屋在內之38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於另案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南王建設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認定為南王建設公司所有,並於102 年12月19日遭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王現順出資,被告為承受代理人並以第三人潘義雄聲明承受,及前開永清段254 及256 地號土地由王現順出資購得並將256 地號土地登記於耕宇建設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 號清償票款案件卷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委任書、執行筆錄、案款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兆豐銀行北復興分行函暨所附王現順帳戶交易明細,與本院託收票據收據暨臺灣銀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8,864元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地價金支票影本、臺東市○○段○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核交卷第11至33、95至103 頁,偵卷第66至78頁);又系爭B 屋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合計為105.27平方公尺,於103 年12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聯大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潘義雄),並於104 年1 月9 日開工,嗣於104 年1 月29日聯大建設公司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李元榮等節,亦有前揭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前揭38棟房屋之平面配置圖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偵卷第80至84、91至93頁,核交卷第137 頁);另耕宇建設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設立之初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之時,董事、股東均即僅有告訴人王現順1 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1月5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耕宇建設公司章程、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等資料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因與潘義雄、王現順就前揭38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取得、修繕及開發等事項彼此間有合作關係,伊則負責修繕前揭38棟房屋,並於102 年12月動工,一開始伊將施工所需用之辦公室設於A 屋,王現順亦知伊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因施工需要而將原本設立於A 屋一樓之辦公室,搬移至B 屋,伊未居住在B 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開始施做前揭38棟房屋之修繕工程,由伊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做為開辦費,之後一、二月被告按期向伊申請款項,當時有同意設一個事務所給被告使用,102 年、103 年是設立在A 屋,104 年9 月中旬伊到工地現場,當時辦公室已設立於B 屋,現場家具就是一般事務桌,擺設就是一般辦公室的樣子,跟設在A 屋時相同,B 屋當時沒水沒電,被告應該沒有住在B 屋,伊與被告間合作關係是被告來向伊承攬工程,約定價金3 千萬元,幫忙將前揭38棟房屋蓋好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133 頁),及證人王宗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9 月因被告的妻子報案,伊與所長一起進去B 屋,B 屋一樓是辦公室,二樓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自陳104 年9 月中旬,告訴人王現順僱請黑衣人在B 屋看守,伊欲取回屋內家當均不得其門而入(偵卷第22至24頁,核交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告訴人王現順於104 年12月15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搬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民事卷一第136 頁存證信函參照),是被告確實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後以設立辦公室之方式持有使用B 屋之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原始出資建築,且經拍賣後亦未實際點交,被告係持有自己之建物,客觀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等語,然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原始出資建築乙節,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且前揭38棟房屋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88 號清償票款案件,予以拍賣並用以清償南王建設公司之相關債務,足認前揭38棟房屋係經認定為南王建設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無訛。況依前揭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前揭包括A 、B 屋在內之38棟房屋之所有權於103 年1 月6 日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後,承受人潘義雄領得該證書時,即由潘義雄取得,是斯時起南王建設公司已非前揭38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是否點交僅涉民事危險承擔之起算時點,不因有無點交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惟依被告及證人王現順前揭所述,參酌證人潘義雄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7 頁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是102 年12月18日在臺北簽的,上面的印章跟簽名都是伊的沒錯,是楊清展帶伊去臺北找王現順,楊清展叫伊簽伊就簽,而警卷第31頁之授權證明書則是104 年10月13日在伊賓朗路住處簽的等語(見核交卷第43至44頁),再觀諸警卷第7 頁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簽立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內容係證人潘義雄同意將前揭38棟房屋承受之權利移轉給告訴人王現順,由告訴人王現順自行向法院繳交承受之費用,並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而警卷第31頁授權證明書係104 年10月13日所簽立,內容則為證人潘義雄將前揭承受之38棟房屋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警卷第7 、31頁文書參照),復參以前揭38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承受及價購、建築執造之申請、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及修繕前揭38棟房屋之12期工程匯款明細、由被告簽章之各期工程款收款簽收單與耕宇建設公司各季財務出納總表暨所附採購單據(核交卷第94至121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現順、證人潘義雄等彼此間應有一定合作關係(至於確切之合作態樣及前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則仍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案件審理判斷),況且證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5日第一次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的合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筆錄參照),是被告辯稱於102 年、103 年間在A 屋設立辦公室,及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後將辦公室移設於B 屋,均係因施工需要且經潘義雄或王現順之同意,伊本於彼此間之合作關係而為持有占用,王現順雖於104 年9 月中旬請求伊搬離該處,然其等彼此間合作關係尚存,而有權利義務未明之民事糾紛,伊非無權占用,王現順需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請其搬離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因告訴人王現順要求搬離而被告未立刻為之,即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並無對外表示自己為B 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證人王宗漢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楊清展有自稱他是屋主嗎?)那時他說那是他們的辦公處所。」、「(那他有說他是所有權人之類的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證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有講說那是他的權利嗎?他說他是原始起造人之類的?)他沒有對我這樣講,是訴訟的時候才產生這一些的話題。」、「(他不敢跟你說房子是他的,那就你所知,他有沒有跟其他的人講過這房子是他的?)我不知道,我沒聽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0 頁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確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占用B 屋之情形。至證人王現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恐嚇伊另外僱用進場施作之工班,與表示要其搬離需給付2500萬元,及被告有盜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3 0頁背面),然證人王現順此部分所述,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且王現順為本件之告訴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得以做為補強,是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無足證明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載居住於B 屋之方式侵占該屋,而被告雖於前揭時間以設立辦公室之方式持有占用B 屋,然其係本於與潘義雄、告訴人王現順間之合作關係,經潘義雄授權或告訴人王現順同意設立辦公室,復因施工需要而移設於B 屋,其經告訴人王現順要求搬離之際占有使用B 屋之權源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實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其未立刻搬離即認其已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占用B 屋期間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證人王現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