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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彥祥於民國105 年7月2日1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之「三葉餐廳」,已飲畢酒類(啤酒2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 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不佳,而撞擊停放在路旁由柯俊雄所駕駛大型貨車,致葉彥祥所搭載之林瑛芳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葉彥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俊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嗣果因服用酒精而影響其駕駛能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人傷,已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實害,誠屬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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