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東明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罐裝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5 年10月4 日13時50分許,高東明行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30.1 公里處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4 )日13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攔停稽查表(漱口單)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92年度成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記取教訓,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而本件再犯復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