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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挺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因而有車速失控自撞舊知本橋南端橋墩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服務業、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李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挺瑞自民國105年6月25日凌晨1時起至5時許止,在臺東縣
    知本「正大鐵工廠」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迄於同日6時許,行經臺9線391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
    道前,因車速過快,自撞舊知本橋南端之橋墩,經路人報警
    送醫救治。嗣警於同日8時11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李挺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挺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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