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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小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小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姚小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含包裝袋7 只,其中6 包純質│
│    │                  │淨重共計4.64公克,1 包驗餘淨重  │
│    │                  │0.84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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