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應更正為下列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雨新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於附表編號6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民國 102 年至104 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至5 年7 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借貸日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王玉梅 │102年間某日 │在臺東市某不詳地點,同意│陳雨新犯重利罪,│ │ │ │ │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約定利息3 萬元,且於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次交款時預扣3 萬元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實際交付7 萬元,然仍以借│日。 │ │ │ │ │款10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 │ │ │ │ │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2 │楊拾妹 │103 年3 月至│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同年5 月底間│3 樓陳雨新住處,同意貸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下午3 時│5 萬元,約定利息1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5,000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5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3 │楊拾妹 │103 年4 月某│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下午7 時許│3樓陳雨新住處,同意貸予5│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萬元,約定利息1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15,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5 萬元│日。 │ │ │ │ │計,清償日期為50日,以此│ │ │ │ │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 │ │ │ │ ├──┼────┼──────┼────────────┼────────┤ │4 │楊拾妹 │103 年5 月某│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下午時許 │3 樓陳雨新住處,同意貸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5 萬元,約定利息1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5,000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5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5 │楊朝欽 │102年12月下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17時許│對面之布萊恩通訊行,同意│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貸予1 萬元,約定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000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預扣3,000 元利息,然仍以│日。 │ │ │ │ │借款1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 │ │ │ │ │5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6 │高謝自堅│103年8月間某│在臺東縣臺東市南昌街102 │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 │巷24號高謝自堅之居處,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意貸予3萬元,約定利息9,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3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7 │劉育鑫 │103年12月底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某日晚上7 時│3 樓被告之住處,同意貸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3 萬元,約定利息9,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3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8 │陳崇正 │103年10月中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1 │3樓陳雨新之住處,同意貸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予3萬元,約定利息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6,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3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3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9 │劉左靖 │103年11月至1│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2 月上旬某日│3樓陳雨新之住處,同意貸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下午1時許 │予15,000元,約定利息2,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15,000元計,清償日期為50│ │ │ │ │ │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0 │張雅芳 │103年11月上 │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臺東│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2 │基督教醫院大門旁,同意貸│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予3萬元,約定利息9,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3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1 │張雅芳 │103年12月中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4 │3 樓被告住處樓下,同意貸│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予5 萬元,約定利息15,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5,000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5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2 │陳玉慈 │103年12月中 │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臺東│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4 │基督教醫院對面的金字塔遊│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藝場內,同意貸予3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約定利息6,000 元,且於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次交款時預扣6,000 元利息│日。 │ │ │ │ │,然仍以借款3 萬元計,清│ │ │ │ │ │償日期為30日,以此方式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13 │葉斯岢 │103年12月24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晚上10時許│3 樓被告之住處,同意貸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 萬元,約定利息3,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3,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1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4 │葉斯岢 │104 年1 月6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下午3時許 │3 樓被告之住處,同意貸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4 萬元,約定利息1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2,000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4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劉芙蓉 │103 年11月某│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下午5時許 │3 樓被告住處樓下,同意貸│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予2 萬元,先扣利息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實拿17,000元,以每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為1 期,每期償還3,000 │日。 │ │ │ │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6 │李旭昇 │103年8月上旬│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某日凌晨1 時│旁之超商,同意貸予1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約定利息2,000 元,且於│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首次交款時預扣2,000 元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息,然仍以借款1 萬元計,│日。 │ │ │ │ │清償日期為50日,以此方式│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17 │廖文宏 │103年11月中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3 │3 樓被告住處,同意貸予14│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萬元,約定利息4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42,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14萬元│日。 │ │ │ │ │計,清償日期為50日,以此│ │ │ │ │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 │18 │賴威志 │103 年10月、│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11月中旬某日│3 樓被告住處樓下,同意貸│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下午4時許 │予3 萬元,約定利息9,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000 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3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19 │周姵妤 │103年12月19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日上午8時許 │3 樓被告住處樓下,同意貸│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予5 萬元,約定利息15,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5,000元利息,然仍以借款│日。 │ │ │ │ │5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50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20 │楊朝欽 │103年12月下 │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中午12│對面之布萊恩通訊行,同意│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貸予1 萬元,約定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000 元,且於首次交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預扣3,000 元利息,然仍以│日。 │ │ │ │ │借款1 萬元計,清償日期為│ │ │ │ │ │5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21 │賴宏隆 │103年12月下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文│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晚上9 │化街口,同意貸予1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約定利息3,000 元,且於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次交款時預扣3,000 元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然仍以借款1 萬元計,清│日。 │ │ │ │ │償日期為50日,以此方式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22 │許承翰 │104年1月上旬│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文│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某日晚上8 時│化街口,同意貸予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約定利息6,000 元,且於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次交款時預扣6,000 元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然仍以借款2 萬元計,清│日。 │ │ │ │ │償日期為50日,以此方式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23 │高貴美 │103年11月中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文│陳雨新犯重利罪,│ │ │ │旬某日下午3 │化街口,同意貸予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約定利息15,000元,且於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次交款時預扣15,000元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然仍以借款5 萬元計,清│日。 │ │ │ │ │償日期為50日,以此方式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24 │陳秀琴 │104年5月2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44│陳雨新犯重利罪,│ │ │ │上午11時許 │1號之臺東監理站,同意貸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予3萬元,先扣利息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實拿24,000元,以每10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1 期,每期償還3,000 元│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