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免除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銘前經本院民國104年8月裁定交保迄今,於審理期間未有傳喚不到之紀錄,且聲請人所涉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被告始終坦誠犯錯,積極勇敢面對司法審判,未有絲毫逃避之心,縱知本案業已判決,仍不改其志,今因母親及妻兒需照顧,目前仍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並在麟翔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銷售員,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勉力維持生活,尚稱平穩,原限制住居之原因,可稱不復存在,為求能正常工作養活家人,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均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陳志銘前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上午10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嗣於同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及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在案。上開案件被告陳志銘犯嫌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遵守前揭條件,又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前揭具保處分應足擔保被告於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