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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2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邱奕智趙耘寧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備忘小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昌桁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辦事員,職掌名籍協辦作業,負責收容人戶籍及印鑑登記公文承辦、執行指揮書登打於獄政系統及更刑作業、送達、收容人數通報、每月預定出所名冊製作、身分簿製作及登載、名籍相關資料歸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宏榮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之受刑人,並擔任文書服務員。林昌桁明知並無承辦或協辦申請外役監遴選之受刑人考核、評分或篩選等業務,亦無為他人安排外役監遴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承辦送達等業務得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教區接觸收容人之職務上機會,於民國104年5 月間某日,在第一教區辦公室外,向吳宏榮佯稱其與高層長官熟識,有管道可使吳宏榮通過外役監遴選審查,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提供法務部矯正署內某林姓專員姓名與聯絡電話供吳宏榮抄寫,以此方式取信吳宏榮,其後復向吳宏榮表示,可將前揭金額降為25萬元云云,致吳宏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林昌桁真可助其通過外役監遴選審查。林昌桁為掩人耳目,避免他人追查其詐得贓款,即向不知情之友人侯先運談妥借用侯先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抄寫該帳戶至小卡1 張放在皮夾內備忘,又利用負責送達等業務得以進入教區之職務上機會,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第一教區辦公室外,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 張給吳宏榮,向吳宏榮要求先匯15萬元,再於申請外役監遴選核准後付10萬元云云。吳宏榮即於懇親會面談時,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給其兄吳宏明,請求吳宏明為其匯款至該影本所示之帳戶,惟吳宏明斷然拒絕,並撕毀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吳宏榮又尋求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收容人覃啟忠,請求返還賭債,覃啟忠便於104 年6 月25日,從監所保管金帳戶匯12萬元至其配偶余雅容開設於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雅容於翌(26)日提款,再依覃啟忠於104 年7 月1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20分許電話接見時之指示,於翌(2 )日下午2 時55分許,將該12萬元以覃啟忠名義電匯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先運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提款,並去電林昌桁表示已入款等語;林昌桁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 號侯先運經營之侯記水餃店,向侯先運取款,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12萬元,餘款13萬元則不遂。嗣因吳宏榮於104年6 、7 月間違規而移舍考核,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發覺吳宏榮寫給林昌桁之紙條1 張,再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6 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林昌桁住處,搜索扣得前揭備忘小卡1 張等物;及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第十一工場,搜索扣得林昌桁致吳宏榮之書信1 張、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張,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7 、8 各載證人余雅容開設於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9 載證人侯先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昌桁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 號廉查南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他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187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0頁、448 號聲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宏榮於調查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110 號廉查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4頁、187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覃啟忠與侯先運於調查時與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110 號廉查南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0 號廉查南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1 份、證人侯先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政風室105 年4 月21日泰訓所政字第1050600016號函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5000052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影本1 張、證人余雅容開設於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 份、證人吳宏榮寫給被告紙條影本1 張、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4 月8 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18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流程圖及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業務報告等資料1 份、證人吳宏榮抄寫之法務部矯正署某林姓專員姓名與聯絡電話紙條1 張、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8 月8 日泰訓所總字第10500015830 號函1 份、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矯正署機關導覽網路資料1 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9 月9 日泰訓所戒字第10500018650 號函附違規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10 號廉查南卷第83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237 頁、1875號偵卷第28頁、第49頁、232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備忘小卡1 張、被告致證人吳宏榮之書信1 張、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扣案可憑。查證人覃啟忠與余雅容係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電話接見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1 份在卷可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之實行,並詐得12萬元,餘款13萬元則不遂,應僅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掩人耳目,向不知情之證人侯先運談妥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俾利收取其詐得贓款,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詐得贓款,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要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實屬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刑章,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復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深知悛悔,綜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不無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擔任辦事員乙職,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執行公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收容人詐取財物,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雖所得財物並非甚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殊非可取,兼衡其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前僅因賭博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教育程度係高商畢業,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疾病,因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強制執行中,實質上月入約3 萬多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其女就讀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繳費收據、本院執行命令、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期其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戒惕,真正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廉潔守法之觀念,認有必要課與相當之負擔,同時考量其經濟能力,及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㈧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合先敘明。扣案備忘小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並有前揭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被告致證人吳宏榮之書信1 張、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張,均已為證人吳宏榮取得所有,不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沒收之。末查被告既已自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詐得贓款12萬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毋庸贅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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