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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馬培基楊惠如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意森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號、105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意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孫意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對象林金瑋、張麗珍、宋杰聖、廖啟輝、溫勝虎、蕭朝誠及林顯龍,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均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得逞,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經警依法對孫意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潘秉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意森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瑋、張麗珍、宋杰聖、廖啟輝、溫勝虎、蕭朝誠及林顯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孫意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金瑋、張麗珍、宋杰聖、廖啟輝、溫勝虎、蕭朝誠及林顯龍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對照表7份及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3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等存卷足參,並有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扣案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孫意森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意森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極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為何販賣毒品時自陳:年輕,愛玩,沒想到後果,沒什麼利潤,賺自己可以施用,不用買等語,被告犯案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當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責之重及檢警機關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甚嚴,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林金瑋、張麗珍、宋杰聖、廖啟輝、溫勝虎、蕭朝誠及林顯龍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對價,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仍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綜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謝○媛(姓名詳卷)」所購買,而謝○媛部分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5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2138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9日東檢和宿104偵29字第725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故被告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且被告本案時為已滿28歲之成年男子,有相當社會之經驗,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7人,次數共14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之各行為,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良好,職業為汽車修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之價金僅1萬9,000元,所獲利益有限,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14次,交易對象共7人,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扣案,然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價值                  │                  │
│    │        │                        │                        │                  │
│    │        │                        │                        │                  │
├──┼────┼────────────┼────────────┼─────────┤
│ 1. │林金瑋  │民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晚│林金瑋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間 7 時 50 分許,在臺東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縣大武鄉大鳥村圓環路口。│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1,000 元(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包販賣予林金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2. │張麗珍  │104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 │張麗珍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孫意森工作│、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地點附近之牌樓。        │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97513│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1485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值 1,000 元(重量不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張麗珍。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3. │張麗珍  │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 │張麗珍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外環道│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附近某處。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間、地點將價值1,000 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包販賣予張麗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4. │張麗珍  │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分許│張麗珍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孫│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意森工作地點附近之全家超│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商旁。                  │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間、地點將價值2,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包販賣予張麗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5. │宋杰聖  │10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宋杰聖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大武鄉 7-11 超商│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旁停車場。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 1,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包販賣予宋杰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6. │廖啟輝  │104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 │廖啟輝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路旁│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某處。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 1,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包販賣予廖啟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7. │廖啟輝  │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 │廖啟輝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大武鄉統一超商附│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近。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 1,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包販賣予廖啟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8. │廖啟輝  │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 │廖啟輝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孫意森工作│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地點附近之牌樓下。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 1,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包販賣予廖啟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9. │温勝虎  │104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 │温勝虎以門號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大武鄉環港路温勝│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虎經營之海產店內。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地點將價值2,000 元(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包販賣予温勝虎。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0.│蕭朝誠  │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 │蕭朝誠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復興路 57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號蕭朝誠之工作室內。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地點將價值 2,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 包販賣予蕭朝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1.│蕭朝誠  │10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蕭朝誠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復興路 57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號蕭朝誠之工作室內。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地點將價值 2,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 包販賣予蕭朝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2.│蕭朝誠  │104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 │蕭朝誠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復興路 57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號蕭朝誠之工作室內。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地點將價值 2,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 包販賣予蕭朝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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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林顯龍  │104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林顯龍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臺東縣達仁鄉復興路某巷│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子。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1,000 元(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包販賣予林顯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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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林顯龍  │104年9月26日晚間7時,在 │林顯龍以門號 0000000000 │孫意森販賣第二級毒│
│    │        │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某便利│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商店。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聯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將價值1,000 元(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包販賣予林顯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九七五一三一四八│
│    │        │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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