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芬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碧芬於民國81年5月21日起至84年8月1日止任職「臺東縣 政府主計室」(97年1月30日改制為主計處)代理書記、87 年3月3日起擔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書記,並於89年1月13日 陞任辦事員,又於90年12月24日陞任課員迄93年8月19日調 職止,負責開立付款憑單、支出傳票、整理原始憑證送審及預算審核等政府會計業務;又於96年6月8日起迄103年6月16日止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負責審核代辦經費憑證、開立繳款書、付款憑單、支出收回書、整理原始憑證送審等政府會計業務,上開任職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政府連續詐取2,189萬4,47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上述之職務期間內,明知依「臺東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規定「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所列受款人應為合法之受款人,其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始憑證所列者相符,並於完成機關內部審核及簽證手續後,送臺東縣政府財政處辦理支付」,是其職務上製作之付款憑單下所列之受款人應為合法受款人,其預算科目、支出用途及受款人,應與各該原始憑證所列者相符,並於完成機關內部審核及簽證後,始得檢送臺東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辦理款項撥付。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因追訴權業已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趁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審核人員因業務繁多,無法逐筆比對付款憑單與原始憑證內容是否相符,及財政處經辦人員對於付款憑單,僅就簽證印鑑真偽及審核預算科目是否尚有可支付科目餘額等行政疏失之機會,各自83年至84年間、87年3月3日起至93年3月間止,雖明知無合法之受款人,竟分次進入主計 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隨機選取業管審核預算容許額度內之科目,再從預算額度中虛構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之金額,製作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至54所示一式二聯不實之付款憑單共51筆,在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其不知情之母親徐騰鳳之郵局帳戶資料即「徐騰鳳、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騰鳳郵局帳戶),並另行偽作2張不同科目之科目轉正單(收方以紅筆註記、支方以藍 筆註記)代替原始憑證。嗣再將上開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分次夾雜在多筆待審核之付款憑單及科目轉正單內逐級送審而接續行使之,主計室歷年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官憶雲、李齊惠、盧協昌及廖美鳳等人,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嗣後陳碧芬再將上開已核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聯付款憑單共51筆送交財政處而行使之,而財政處歷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吳清秀及林原興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真假及預算內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又其為掩飾上開不法犯行,再分次登錄電腦會計系統更改上述附表一之付款憑單其受款人及地址,任意更改受款人為臺東縣政府曾支付過款項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54所示之不特定廠 商,並修改部分支出用途,再將原留存主計室備查之第二聯付款憑單及偽作之收方科目轉正單銷毀,均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致財政處依附表一編號4至54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54所示金額至陳碧芬指定由其保管使用之徐騰鳳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2,091萬4,470元。另適逢臺東縣綠島鄉公所93年6 月間辦理「東90線環島公路排水溝災修工程」之款項,臺東縣政府於93年6月18日以墊付款預算科目,開立付款憑 單編號0-000000撥款118萬0,136元予綠島鄉公所,綠島鄉公所於93年6月30日以收入傳票收妥該筆款項,臺東縣政 府於93年7月10日以第0-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轉正(註 : 惟臺東縣審計室未見該筆沖轉支出之原始憑證)。因臺東縣政府工務局發現本案陳核時,綠島鄉公所開立之原始憑證(編號:001396)未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督導費用,遂請該鄉公所另行開立原始憑證。陳碧芬又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進入主計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製作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一式二聯不實之付款憑單,並將該未歸還綠島鄉公所之原始憑證,充作不實付款憑單之憑證,並在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徐騰鳳郵局帳戶之帳號,主計室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官憶雲及廖美鳳,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嗣後陳碧芬再將上開已核章之第一聯付款憑單送交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林原興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至上開徐騰鳳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並詐得該筆款項98萬元。陳碧芬以上開偽作無原始憑證及內容不實付款憑單之手法,連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5所示臺東縣政府之款項共計2,189萬4,470元。 (二)詐取臺東縣消防局離職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67萬3,786元 陳碧芬於96年6月8日起迄103年6月16日止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利用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處理離職人員繳回溢領薪資之作業程序,係由該局行政科出納人員林春玉依據人事派令及離職日期計算應繳回的溢領金額後,並通知離職人員前來繳回溢領薪資,製作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並簽會人事室、會計室後陳核機關首長。出納人員林春玉於收回溢領款項時,須請陳碧芬開立繳款書,林春玉再持繳款書將所收款項解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縣縣庫(以下稱縣庫)帳戶中,嗣再將蓋有銀行收款章之繳款書回執聯送交陳碧芬處備查。詎陳碧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林春玉請其開立繳款書而知悉林春玉手中已收回溢領款項時,分別向林春玉訛稱:「你把錢拿來,我有空去縣府就會幫你繳納」等語,致林春玉誤信其會將溢領款項解繳縣庫,因而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張錦城等31名離職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交付予陳碧芬,陳碧芬於各次收受後全數支用於其家庭生活開銷而未繳入縣庫帳戶中,以此方式分26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67萬3,786元 。 (三)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取166萬2,514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方法,利用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未逐筆比對原始憑證與付款憑單內容是否相符及財政處對於付款憑單僅就簽證印鑑真偽審核即依指定之受款人辦理支付等行政疏失之機會,自98年8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明 知無合法之受款人,分次進入消防局會計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分別製作列印內容不實將送交財政處辦理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憑單30筆。陳碧芬為免日後帳務檢查時被發現所支付金額係匯入陳碧芬本人或其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再分次登錄電腦會計系統更改或刪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憑單受款人及帳號,製作列印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留存臺東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備查之付款憑單30筆。嗣陳碧芬再將上開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付款憑單分別組成一式二聯之付款憑單(註:付款憑單及附件受款 人清單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係送財政處完成支付後存查;第二聯係編製機關即消防局會計室查,惟陳碧芬實際送交財政處辦理支付後存查或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存查之部分付款憑單,亦有將第二聯送交財政處辦理支付,第一聯留存會計室備查之情形),分次夾雜在多筆待審核之付款憑單及原始憑證內逐級送審而分別行使之,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因未逐筆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及簽證。嗣後陳碧芬分別將上開已簽證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憑單共30筆交付於財政處,該處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預算內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陳碧芬並將上開已核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付款憑單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備查,均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嗣財政處並依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陳碧芬本人或其指定受款人於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分30次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臺東縣消防局款項合計166萬2,514元。 (四)詐領臺東縣消防局應繳回臺東縣政府之代辦經費賸餘款合計211萬1,833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明知依據「臺東縣縣庫規則」規定消防局之代辦經費如尚有以前年度執行之賸餘款,須填具繳款書,經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核章後,送交出納人員林春玉從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臺東縣消防局代辦經費專戶開立支票,繳入縣庫指定之歲入科目「其他收入-雜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內,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本項收入屬臺東縣政府歲入來源,非再行編列預算,不得再行支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6 月間至102年6月間止,事先計算出前年度可供收回縣庫之代辦經費賸餘款金額,另選擇可供先行支付之當年度預算科目,再利用職務上開立付款憑單之機會,分次進入消防局會計室職務上所經管之電腦會計系統,依據前開擇定之預算科目、金額及其指定之受款人、帳號,製作列印出內容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付款憑單。嗣分次將前開付款憑單夾雜在待審核之多筆付款憑單及原始憑證內送審而行使之,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因未逐筆核對付款憑單與原始憑證內容是否相符,遂陷於錯誤,而在付款憑單上核章及簽證。陳碧芬再將附表四所示付款憑單交付於財政處,該處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支出之預算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同意由附表四所示預算科目支付,並在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陳碧芬指定如附表四之受款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陳碧芬未依規定將以前年度代辦費賸餘款以填具繳款書方式繳入縣庫指定之歲入科目中,卻以「收回待轉正經費」等事由,製作列印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內容不實之4筆 「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逐級送審而行使之,致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誤以為消防局代辦經費專戶當年度曾向附表四所示之預算科目先行借支,係因補助經費已入帳,必須以支出收回書方式從臺東縣消防局代辦經費專戶轉帳至附表四之一所示縣庫原支出之預算科目,遂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嗣陳碧芬再將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春玉據以開立支票,以支出轉帳方式將消防局代辦費賸餘款轉帳存入縣庫如附表四所示支出之預算科目內,以回復原支出預算科目之可用金額。事後陳碧芬再將先前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四所示留存消防局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共4筆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支出傳票 」、「支出收回書」等公文書毀棄,使得消防局會計室無帳可稽。隨後再登入電腦會計系統刪除附表四所示付款人及匯入金額,重新製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付款憑單,並連同與付款憑單總金額相符之原始憑證,逐級送審核章後,再留存會計室備查,以使原留存財政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付款憑單雖與留存消防局會計室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付款憑單總金額不符(註: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但因兩者差額部分已利用收回以前年度代辦費賸餘款辦理支出轉正收回原支付之預算科目,亦即先前之付款憑單須扣除該筆支出,如此財政處與消防局會計室兩者預算科目可用餘額相符;而附表四之二所示留存消防局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實際支付金額亦與原始憑證相符,應可避免日後被發現帳目不符,致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4次詐得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合計共211萬1,833元。 (五)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員工薪資1萬3,09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因臺東縣消防局員工荊偉泰、黃至正、廖大進、楊淑雅4名員工所請 領自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之加班費共1萬3,090元之原始憑證於審查核可後遺失,經重新製作原始憑證 後,會計室已開立102年付款憑單編號1082號,並經財政 處核撥款項入帳,詎其在不詳處所拾得前開遺失之原始憑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據前開原始憑證付款金額,於102年11月18日另行製 作付款憑單1187號,並在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其女兒謝秉恩之帳戶資料即「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秉恩000000000000帳戶」;「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陳碧芬000000000000帳戶」等與原始憑證受款人荊偉泰等4人不符之內容逐 級送審而行使之,消防局審核人員因未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嗣陳碧芬將上開已核章之付款憑單交付於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支付之預算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入帳,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陳碧芬以此方式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1萬3,090元。 (六)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3萬2,000元 陳碧芬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之102年6月18日,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時共列印出3份申請表 ,經使用其中1份申請表完成第一次申請程序後,財政處 即於102年7月23日將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匯入陳碧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陳碧芬明知每年度公務員僅得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同年11月間,分兩次使用前揭留存之申請表重複向消防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每次1萬6,000元,合計共3 萬2,000元,因消防局會計室、人事室審核人員因未仔細 核對請領紀錄,遂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嗣陳碧芬依據前開原始憑證,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5日分別製作列印102年994號、102年1136號付款憑單,為規避查核並在 上開付款憑單受款人欄位不實登載其兒子謝侑晏帳戶資料即「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侑晏000000000000帳戶」、「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謝秉恩000000000000帳戶」等與原始憑證受款人陳碧芬不符之內容逐級送審,消防局會計室審核人員因未仔細核對,遂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付款憑單上核章及簽證。嗣陳碧芬再將上開已簽證之付款憑單交付於財政處而行使之,財政處經辦人員因僅就付款憑單簽證印鑑及預算科目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支付進行審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入帳,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帳務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得3萬2,000元。 (七)陳碧芬以上述不法方式共計詐得2,638萬7,693元,並於偵查中向臺東縣政府繳回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71萬8,876元。嗣於審理中,分別於 106年1月間繳回1,255萬4,213元、106年5月25日繳回252 萬6,911元、106年8月10日繳回270萬元、106年11月29日 繳回251萬7,693元、107年1月29日繳回250萬元、107年3 月30日繳回170萬元、107年5月30日繳回250萬元,共2,699萬8,817元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302專戶內。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人員陪同陳碧芬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陳碧芬、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卷, 下稱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政府詐取2,189萬4,470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即被告母親、證人謝治國即被告配偶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徐騰鳳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字第74號卷㈠,下稱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3至54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官憶雲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約僱人員、證人李齊惠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證人盧協昌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及會計課課長、證人廖美鳳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及會計課課長、證人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官憶雲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6至21頁、證人李齊惠見他卷㈡第23至28頁、證人盧協昌見他卷㈡第65至67頁、證人廖美鳳見他卷㈡第68至70頁及第117頁)。 3、證人林原興即臺東縣政府財政處經辦人員、證人吳清秀即臺東縣政府財政處經辦人員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林原興見廉查卷㈠第146至148頁、他卷㈡第12至13頁;證人吳清秀見廉查卷㈠第150至151頁、他卷㈡第3至6頁)。 4、97年至93年度支付一覽表(見他卷㈡第43至50頁)、臺東縣政府支出憑證影本(見他卷㈡第71至79頁)、臺東縣政府91會計年度11、12月份支出憑證簿(見他卷㈡第80至90頁)、臺東縣政府93會計年度5、6、8月份支出憑證簿( 見他卷㈡第91至116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104年2月4日保制字第104000068號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之保 險資料(見他卷㈡第120至123頁)、臺東縣政府審計室科目轉正單相關資料(見他卷㈡第138至1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儲字第1030127328號函、103 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99號函暨函附徐騰鳳郵局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247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4年1月22日府政處二字第1040000161號函暨函附受款人為「徐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受款人清單影本(見偵卷第114至247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4年5月25日府政處二字第1040001155號函暨函附91-93年度原始支出憑證 影本(見偵卷第248至342頁)、東90線環島公路排水溝災條工程(見偵卷第343至359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10月23日臺東庫字第10350015221號函暨函附臺東縣政 府縣庫所開立存入徐騰鳳郵局428131帳戶或是受款人為徐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8張(見偵卷第362至366頁)、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103年11月7日臺東庫密字第10350015881號 函暨函附臺東縣庫所開立存入徐騰鳳郵局帳或是受款人為徐騰鳳之縣庫支票影本44紙(見偵卷第368至390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4年5月8日臺東庫字第10450006521號函暨函附臺東縣政府縣庫匯款資料影本7件(見偵卷第395至402頁)、臺東縣政府主計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字第74號卷㈡,下稱廉查卷㈡,第285頁)、陳碧芬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廉 查卷㈡,第286至312頁)。 5、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其任職臺東縣政府會計室期間虛報詐領公款之此部分犯行,有103年6月20日詢問筆錄(見他卷㈠,第10至11頁)可證。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告分26次詐取臺東縣消防局離職人員繳回之溢領薪資67萬3,786元部分 1、證人林春玉即臺東縣消防局出納人員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卷㈠第124至125頁、他卷㈠第62至65頁)。 2、證人王命珠即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證人溫忠仁即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主任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47頁)、證人陳淑靜即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官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103年5月28日消會字第1030005869號函暨函附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離職人員名冊及離職報告單等資料(見廉查卷㈠第152至178頁)、臺東縣消防局職務說明書、陳碧芬提供之臺東縣政府縣庫支出收回書1 份及繳回書3份、臺東縣政府主計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字第1030000675號令(見廉查卷㈡第285頁)、陳碧芬公 務人員履歷表(見廉查卷㈡第286至312頁)、陳碧芬貪瀆案不法金額統計附表-總金額67萬3,786元(見他卷㈠第173至211頁)。 4、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已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67萬3,786元,此有103年4月14日詢問筆錄、103年4月10日臺東縣庫支出收回書 及繳款書各1紙(見廉查卷㈠第1至2頁、第79至80頁)可證。 (三)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虛製付款憑單分30次向臺東縣消防局詐取166萬2,514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徐騰鳳見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他卷㈠第53至54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47頁)。 3、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政二字第1030229345號函暨 函附臺東縣消防局98年至102年度內之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受款人清單等會計資料(見廉查卷㈠第179至324頁)、臺東縣消防局103年10月7日消政字第1030010968號函暨函附年度內付款憑單、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會計資料(見廉查卷㈡第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39號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交易 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年8月6日臺東營祕字第 10300027301號函暨函陳碧芬等人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開戶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廉查卷㈡第144至181頁)、臺東縣消防局職務說明書(見廉查卷㈡第284頁)、陳碧芬提供之臺東縣政府縣庫支出收回書1份及繳回書3份(見廉查卷㈠第79至82頁)、臺東縣政府主計 處103年12月19日東主人字第1030000675號令、陳碧芬公 務人員履歷表。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有 103年6月5日詢問筆錄(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可證。 (四)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被告分4次詐領臺東縣消防局應繳 回臺東縣政府之代辦經費賸餘款共211萬1,833元部分 1、證人徐騰鳳、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徐騰鳳見廉查卷㈠第140至142頁、他卷㈠第53至54頁;證人謝治國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儲字第1030132339號函暨函附陳碧芬等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年8月6日臺東營祕字第10300027301號函暨函陳碧芬等人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廉查卷㈡第144至181頁)、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政二字第10302229345號函暨函附提供財政局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影本4份(見廉查卷㈡第182至206頁)、臺東縣消防局103年10月7日消政字第1030010968號函暨函附提供會計室存查之付款憑單影本4份(見廉查卷㈡第207至231頁)、臺東縣庫支出收回書4份(見廉查 卷㈠第117至123頁、廉查卷㈡第236至239頁))、臺東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4筆、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4紙(見廉查卷㈡第240至244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於103年8月12日補充匯入其母及子女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不法所得等內容,此內有103年6月5日、103年8月12日詢問筆 錄(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第34至43頁)可證。 (五)事實欄一之(五)所示被告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員工薪資1 萬3,090元部分 1、證人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47頁)、證人陳淑靜即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官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份原始憑證、付款憑單(見廉查 卷㈡第248至251頁)、臺東縣財政局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102年1187號(見廉查卷㈡第253至255頁)、臺 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102年1187號(見廉查卷㈡第257至258頁)、臺東縣消防局-救護 科102年9月23日加班費領款單(見廉查卷㈡第259頁)、102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秉恩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6,762元(見廉查卷㈡第260頁)、102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碧芬帳戶存款明 細-臺東縣政府匯入6,328元(見廉查卷㈡第261頁)、臺東縣消防局課室經費支用登記表(見他卷㈠第77至82頁)、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101年11月、12月份加班費領款單 、加班簽退紀錄表(見他卷㈠第100至119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其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期間之此部分犯行,並已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1萬3,090元,此有103 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3年6月13日繳款書1紙(見廉查卷 ㈠第31至32頁、第82頁)可證。 (六)事實欄一之(六):被告詐領臺東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3萬2,000元部分 1、證人謝治國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見廉查卷㈠第143至145頁、他卷㈠第86至88頁)。 2、證人王命珠、溫忠仁於廉政官前之證詞及檢察官前之結證(證人王命珠見廉查卷㈠第127至130頁、他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溫忠仁見廉查卷㈠第131至134頁、他卷㈠第44至47頁)、證人陳淑靜即臺東縣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廉政官前之證詞(見廉查卷㈠第135至136頁)。 3、臺東縣消防局陳碧芬102年7、10、11月份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各1份(見廉查卷㈠第137至139頁)、東縣消防局 102年7月份原始憑證第2號(見廉查卷㈡第262頁)、臺東縣消防局陳碧芬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見廉查卷㈡第 262頁)、102年7月23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碧芬 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16000元(見廉查卷㈡第 2639頁)、臺東縣政府財政局提供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102年10月944號、102年11月1136號(見廉查卷㈡ 第265至270頁)、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存查之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102年10月944號、102年11月1136號(見廉查 卷㈡第272至275頁)、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原始憑證 第29號、102年11月原始憑證第15號(見廉查卷㈡第276至277頁)、102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侑晏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16000元)、102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謝秉恩帳戶存款明細-臺東縣政府匯入16000元(見廉查卷㈡第279頁)、臺東縣消防局課室經費支用登記簿(見他卷㈠第77至82頁)。 4、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此部分犯行,並已向臺東縣政府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3萬 2,000元,此有103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3年6月13日繳款書1紙(見廉查卷㈠第31至32頁、第81頁)可證。 (七)陳碧芬以上述不法方式共計詐得2,638萬7,693元,於偵查中繳回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共71萬8,876元,如前所述。嗣於審理中,再於106年1月 間繳回1,255萬4,213元(見院卷第251頁繳回金額表、院 卷第211至249頁、第279至287頁委任書、同意書、相關繳回憑證等件)、106年5月25日繳回252萬6,911元(見院卷第28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06年8月10日繳回 270萬元(見院卷第313頁贓證物款收據)、106年11月29 日繳回251萬7,693元(見院卷第333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第350頁贓證物款收據)、107年1月29日繳回250萬元(見院卷第36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07年3月30日繳回170萬元(見院卷第387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107年5月30日繳回250萬元(見院卷第411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302專戶內,並有檢察官107年7月1日補充理由書1紙(見院卷第417頁)附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公務員定義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 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亦提高,是綜合觀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一(六)犯行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 ,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期間先後擔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之代理書記、書記、辦事員、課員,以及於事實欄一(二)至(五)期間擔任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其職務均包括開立付款憑單、繳款書、支出收回書等等相關會計業務,是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開立不實付款憑單,以及藉由被通知開立繳款書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均已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事實欄一(六)被告重複申領自己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部分,由於國民旅遊卡消費之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無關,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尚難認為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職務上及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次按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被告如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明知相關付款憑單、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等內容均係杜撰不實,仍於職務上職掌制作之上開公文書登載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均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訛。 (二)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因追訴權業已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此部分自不審究)。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55所示之5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為,均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前,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26次。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虛製付款憑單之方式為之,方法手段相同,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依其各次(共30次)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是其各次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30次。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之行為,均係於任職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科員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虛製付款憑單、支出收回書及支出傳票,之後予以銷毀之方式為之,方法手段相同,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次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次之前揭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依其次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行為重疊難以分割,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之前揭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4次。 5、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是其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6、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是同時列出3份申請表,其 中1份用於合法申請,另2份分別於102年10月、11月分2次重複申請,顯見其一開始即係基於重複申請2次之犯意才 會印出3份申請表,加以該2次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方法手段相同,侵害詐欺取財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2罪,尚有未洽。 7、被告上開所犯6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加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乃連續犯,詳述如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貪污犯行,均於犯罪後自首,而該5大部分犯罪所得共2,635萬5,693元(計算式:2,189萬4,470元+67萬3,786元+166 萬2,514元+211萬1,833元+1萬3,090元=2,635萬5,693 元)亦均經其繳回,如前所述,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適用(此部分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法先加(連續犯加重)而後減之。而其中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26、 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19、事實欄一(五)詐 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是此部分犯行再 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臺東縣消防局會計室公務員,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不思廉潔自持,恪盡本份,反而趁身為會計人員之職務上機會,監守自盜,在任職上開科室期間,先後以事實欄一(一)至(五)之手段詐取公有財物2,635萬5,693元,又以事實欄一(六)之手段重複申領強制休假補助費3萬2,000元,犯罪時間合計長達十餘年,詐取金額合計高達2,638萬7,693元,蠶食鯨吞,目無法紀,嚴重侵害國家公有財物且金額龐大,且敗壞官箴,對公務員廉潔形象斲傷甚鉅,復審酌其本身與配偶均係有穩定收入之公務員,並非清寒之家或遭逢變故而有苦衷,其詐取之錢財係用於購買其自身、配偶及2名子女之人 壽儲蓄保險,購買直銷產品,並將一千餘萬均轉入其自身及家人、子女名下定存,據其陳述在卷(見廉查卷㈠第42頁),無異視公庫為其私庫,貪得無厭,惡性重大,實難輕縱。另審酌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自首犯行,雖其自首原因係同事發覺往上舉報至政風室,其才在政風人員陪同下自首,然最後於審理中尚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非全無悔改之心,兼衡其各次詐取之財物金額、犯罪時間,並審酌其自陳學識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依限制加重原則,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屬於數行為,但危害的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的加劇,且考量自首並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之規定,寓有寬厚量刑的立法意旨,則對被告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是以,本院就被告的行為人責任及他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他所犯各罪,給予適度的刑罰折扣,爰依法酌定被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 併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並依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者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 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之規定。 2、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事實欄一(二)、(五)之犯罪所得,以及詐取事實欄一(六)之犯罪所得,合計71萬8,876元,均已於偵查中返還被害人即臺東縣消防局,由 該局再繳回臺東縣政府業如前述,有臺東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及繳款書(見廉查卷㈠第79至82頁)可查,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三)、(四)之犯罪所得合計2,566萬8,817元,被告於審理中已自動繳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分行之302專戶內,如前所述,應逕予沒收而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資料,雖均係其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行使交付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消防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代理書記期間,以事實欄一(一)所示相同手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製付款憑單,向臺東縣政府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30萬元、52萬、51萬元,合計133萬元,因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302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3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依上開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雖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6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取之款項入帳日(亦即該次行為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3年3月28日、83年5月27日、83年6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各該日起算20年,若未於追訴 權時效內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行使追訴權,則時效已完成,即不得再就此部分行追訴。 2、此部分被告雖於103年6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然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業述如前,法務部廉政署是於103年7月4日以 廉南軍103廉查南79字第1030000834號函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7月7日分由該署辰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乙節,有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函文(見他卷㈠第1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 皮可參,從而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乃103年7月7日,斯時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2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38條、第55條、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會計│財政處支│臺東縣庫 │收件編號│編制日期│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 │號│年度│付科付款│支票號碼 │ │ │ │ │(徐騰鳳中華郵政帳戶)│(以下均為104年度偵字│ │ │ │憑證編號│ │ │ │ │ │ │第2369號卷) │ │ │ │(第一聯)│ │ │ │ │ │ │ │ ├─┼──┼────┼─────┼────┼────┼────┼────┼──────────┼──────────┤ │1 │83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30328 │ 3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362頁 │ ├─┼──┼────┼─────┼────┼────┼────┼────┼──────────┼──────────┤ │2 │83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30527 │ 52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363頁 │ ├─┼──┼────┼─────┼────┼────┼────┼────┼──────────┼──────────┤ │3 │83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30628 │ 51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366頁 │ ├─┼──┼────┼─────┼────┼────┼────┼────┼──────────┼──────────┤ │4 │83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30718 │ 500,500│000000-0、000000-0 │第105頁、363頁反面 │ ├─┼──┼────┼─────┼────┼────┼────┼────┼──────────┼──────────┤ │5 │84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40223 │ 99,500│000000-0、000000-0 │第105、364頁 │ ├─┼──┼────┼─────┼────┼────┼────┼────┼──────────┼──────────┤ │6 │84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40531 │ 52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頁、364頁反面 │ ├─┼──┼────┼─────┼────┼────┼────┼────┼──────────┼──────────┤ │7 │84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40630 │ 516,000│000000-0、000000-0 │第105、365頁 │ ├─┼──┼────┼─────┼────┼────┼────┼────┼──────────┼──────────┤ │8 │84 │無資料 │LB0000000 │無資料 │無資料 │840711 │ 65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頁、365頁反面 │ ├─┼──┼────┼─────┼────┼────┼────┼────┼──────────┼──────────┤ │9 │87 │12949 │LB0000000 │032489 │87.3.18 │870320 │ 580,600│000000-0、000000-0 │第105、119頁、368頁 │ │ │ │ │ │ │ │ │ │ │反面 │ ├─┼──┼────┼─────┼────┼────┼────┼────┼──────────┼──────────┤ │10│87 │16375 │LB0000000 │052260 │87.5.14 │870516 │ 665,000│000000-0、000000-0 │第105、120頁、369頁 │ ├─┼──┼────┼─────┼────┼────┼────┼────┼──────────┼──────────┤ │11│87 │18412 │LB0000000 │062240 │87.6.9 │870615 │ 75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121頁、369頁 │ │ │ │ │ │ │ │ │ │ │反面 │ ├─┼──┼────┼─────┼────┼────┼────┼────┼──────────┼──────────┤ │12│87 │20865 │LB0000000 │066727 │87.7.3 │870706 │ 550,000│000000-0、000000-0 │第105、122、370頁 │ ├─┼──┼────┼─────┼────┼────┼────┼────┼──────────┼──────────┤ │13│87 │21456 │LB0000000 │067196 │87.7.8 │870709 │ 876,000│000000-0、000000-0 │第105、123頁、370頁 │ │ │ │ │ │ │ │ │ │ │反面 │ ├─┼──┼────┼─────┼────┼────┼────┼────┼──────────┼──────────┤ │14│88 │12184 │LB0000000 │032644 │88.3.17 │880322 │ 21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4、371頁 │ ├─┼──┼────┼─────┼────┼────┼────┼────┼──────────┼──────────┤ │15│88 │12185 │LB0000000 │032643 │88.3.17 │880322 │ 19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5頁、371頁 │ │ │ │ │ │ │ │ │ │ │反面 │ ├─┼──┼────┼─────┼────┼────┼────┼────┼──────────┼──────────┤ │16│88 │15929 │LB0000000 │052752 │88.5.18 │880521 │ 51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6、372頁 │ ├─┼──┼────┼─────┼────┼────┼────┼────┼──────────┼──────────┤ │17│88 │16948 │LB0000000 │061569 │88.6.2 │880608 │ 6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7頁、372頁 │ │ │ │ │ │ │ │ │ │ │反面 │ ├─┼──┼────┼─────┼────┼────┼────┼────┼──────────┼──────────┤ │18│88 │19142 │LB0000000 │064714 │88.6.23 │880628 │ 8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8、373頁 │ ├─┼──┼────┼─────┼────┼────┼────┼────┼──────────┼──────────┤ │19│88 │19070 │LB0000000 │065704 │88.6.23 │880630 │ 7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6、129頁、37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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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9 │0-000000│LB0000000 │102626 │89.10.24│891026 │ 98,500│000000-0、000000-0 │第107、143頁、377頁 │ │ │ │ │ │ │ │ │ │ │反面 │ ├─┼──┼────┼─────┼────┼────┼────┼────┼──────────┼──────────┤ │27│89 │0-000000│LB0000000 │102610 │89.10.24│891026 │ 97,800│000000-0、000000-0 │第107、145、378頁 │ ├─┼──┼────┼─────┼────┼────┼────┼────┼──────────┼──────────┤ │28│89 │0-000000│LB0000000 │121284 │89.12.1 │891208 │ 35,000│000000-0、000000-0 │第107、147、379頁 │ ├─┼──┼────┼─────┼────┼────┼────┼────┼──────────┼──────────┤ │29│89 │0-000000│LB0000000 │121283 │89.12.05│891208 │ 78,000│000000-0、000000-0 │第107、149頁、378頁 │ │ │ │ │ │ │ │ │ │ │反面 │ ├─┼──┼────┼─────┼────┼────┼────┼────┼──────────┼──────────┤ │30│89 │0-000000│LB0000000 │123933 │89.12.22│891227 │ 75,000│000000-0、000000-0 │第107、151、382頁 │ ├─┼──┼────┼─────┼────┼────┼────┼────┼──────────┼──────────┤ │31│89 │0-000000│LB0000000 │123934 │89.12.22│891227 │ 76,000│000000-0、000000-0 │第107、153頁、379頁 │ │ │ │ │ │ │ │ │ │ │反面 │ ├─┼──┼────┼─────┼────┼────┼────┼────┼──────────┼──────────┤ │32│89 │0-000000│LC0000000 │124924 │89.12.26│891230 │ 61,000│000000-0、000000-0 │第107、155、381頁 │ ├─┼──┼────┼─────┼────┼────┼────┼────┼──────────┼──────────┤ │33│89 │0-000000│LC0000000 │124923 │89.12.27│891230 │ 31,500│000000-0、000000-0 │第107、157頁、380頁 │ │ │ │ │ │ │ │ │ │ │反面 │ ├─┼──┼────┼─────┼────┼────┼────┼────┼──────────┼──────────┤ │34│89 │0-000000│LC0000000 │127122 │90.1.8 │900111 │ 47,500│000000-0、000000-0 │第107、159頁、381頁 │ │ │ │ │ │ │ │ │ │ │反面 │ ├─┼──┼────┼─────┼────┼────┼────┼────┼──────────┼──────────┤ │35│89 │0-000000│LC0000000 │127121 │90.1.5 │900111 │ 9,620│000000-0、000000-0 │第107、161、382頁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90│ │ │ │ │ │ │ │ │ │ │.1.8) │ │ │ │ │ ├─┼──┼────┼─────┼────┼────┼────┼────┼──────────┼──────────┤ │36│90 │0-000000│LC0000000 │061574 │90.6.5 │900618 │ 41,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63、383頁 │ ├─┼──┼────┼─────┼────┼────┼────┼────┼──────────┼──────────┤ │37│90 │0-000000│LC0000000 │061575 │90.6.5 │900618 │ 59,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65頁、382頁 │ │ │ │ │ │ │ │ │ │ │反面 │ ├─┼──┼────┼─────┼────┼────┼────┼────┼──────────┼──────────┤ │38│90 │0-000000│LC0000000 │072733 │90.7.10 │900723 │ 96,400│000000-0、000000-0 │第108、167頁、383頁 │ │ │ │ │ │ │ │ │ │ │反面 │ ├─┼──┼────┼─────┼────┼────┼────┼────┼──────────┼──────────┤ │39│90 │0-000000│LC0000000 │072732 │90.7.11 │900723 │ 86,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69、384頁 │ ├─┼──┼────┼─────┼────┼────┼────┼────┼──────────┼──────────┤ │40│90 │0-000000│LC0000000 │091007 │90.8.24 │900907 │ 98,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71頁、384頁 │ │ │ │ │ │ │ │ │ │ │反面 │ ├─┼──┼────┼─────┼────┼────┼────┼────┼──────────┼──────────┤ │41│90 │0-000000│LC0000000 │091304 │90.8.24 │900911 │ 98,300│000000-0、000000-0 │第108、173、385頁 │ ├─┼──┼────┼─────┼────┼────┼────┼────┼──────────┼──────────┤ │42│90 │0-000000│LC0000000 │120557 │90.11.26│901205 │ 590,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75頁、385頁 │ │ │ │ │ │ │ │ │ │ │反面 │ ├─┼──┼────┼─────┼────┼────┼────┼────┼──────────┼──────────┤ │43│90 │0-000000│LC0000000 │124207 │90.12.12│901226 │ 98,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77、386頁 │ ├─┼──┼────┼─────┼────┼────┼────┼────┼──────────┼──────────┤ │44│90 │0-000000│LC0000000 │124208 │90.12.12│901226 │98,000 │000000-0、000000-0 │第108、179頁、386頁 │ │ │ │ │(起訴書誤│ │ │ │(起訴書│ │反面 │ │ │ │ │載為LC1087│ │ │ │誤載為98│ │ │ │ │ │ │259) │ │ │ │,500) │ │ │ ├─┼──┼────┼─────┼────┼────┼────┼────┼──────────┼──────────┤ │45│90 │0-000000│LC0000000 │124250 │90.12.15│901226 │98,500 │000000-0、000000-0 │第108、181、387頁 │ │ │ │ │(起訴書誤│ │ │ │(起訴書│ │ │ │ │ │ │載為LC1087│ │ │ │誤載為98│ │ │ │ │ │ │150) │ │ │ │,000) │ │ │ ├─┼──┼────┼─────┼────┼────┼────┼────┼──────────┼──────────┤ │46│90 │0-000000│LC0000000 │128576 │91.1.1 │910201 │ 655,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83頁、387頁 │ │ │ │ │ │ │ │ │ │ │反面 │ ├─┼──┼────┼─────┼────┼────┼────┼────┼──────────┼──────────┤ │47│91 │0-000000│LC0000000 │083744 │91.8.13 │910902 │ 749,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87、388頁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91│ │ │ │ │ │ │ │ │ │ │.8.3) │ │ │ │ │ ├─┼──┼────┼─────┼────┼────┼────┼────┼──────────┼──────────┤ │48│91 │0-000000│LC0000000 │112156 │91.11.1 │911114 │ 650,000│000000-0、000000-0 │第108、191頁、388頁 │ │ │ │ │ │ │ │ │ │ │反面 │ ├─┼──┼────┼─────┼────┼────┼────┼────┼──────────┼──────────┤ │49│91 │0-000000│LC0000000 │124984 │91.12.17│911225 │ 98,800│000000-0、000000-0 │第108、200、389頁 │ ├─┼──┼────┼─────┼────┼────┼────┼────┼──────────┼──────────┤ │50│91 │0-000000│LC0000000 │126452 │91.12.27│911231 │ 960,000│000000-0、000000-0 │第108、205頁、389頁 │ │ │ │(起訴書│ │ │ │ │ │ │反面 │ │ │ │誤載為5 │ │ │ │ │ │ │ │ │ │ │-19967)│ │ │ │ │ │ │ │ ├─┼──┼────┼─────┼────┼────┼────┼────┼──────────┼──────────┤ │51│91 │0-000000│LC0000000 │0000000 │92.1.9 │920113 │ 98,600│000000-0、000000-0 │第109、213、390頁 │ ├─┼──┼────┼─────┼────┼────┼────┼────┼──────────┼──────────┤ │52│92 │0-000000│LC0000000 │124811 │92.12.14│921231 │ 660,000│000000-0、000000-0 │第109、223頁、390頁 │ │ │ │ │ │ │ │ │ │ │反面 │ ├─┼──┼────┼─────┼────┼────┼────┼────┼──────────┼──────────┤ │53│93 │0-000000│LC0000000 │052845 │93.5.13 │930524 │ 956,000│000000-0、000000-0 │第109、234、396頁 │ ├─┼──┼────┼─────┼────┼────┼────┼────┼──────────┼──────────┤ │54│93 │0-000000│LC0000000 │071038 │93.6.25 │930707 │ 988,750│000000-0、000000-0 │第109、243頁、398 │ ├─┼──┼────┼─────┼────┼────┼────┼────┼──────────┼──────────┤ │55│93 │0-000000│LC0000000 │081723 │93.8.3 │930812 │ 980,000│000000-0、000000-0 │第110、245頁 401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93│ │ │ │ │ │ │ │ │ │ │.5.13) │ │ │ │ │ ├─┼──┴────┴─────┴────┴────┴────┴────┴──────────┴──────────┤ │合│編號1至3合計:133萬元 │ │計│編號4至55合計:2,189萬4,470萬元 │ ├─┴───────────────────────────────────────────────────────┤ │編號1至8所載「無資料」部分,係臺東縣審計室依會計法第83及84條之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後辦理銷毀。 │ └─────────────────────────────────────────────────────────┘ 附表一之一 ┌─┬──┬────┬───────────────┬────┬────┬──────────┬──────┐ │編│會計│財政處支│偽造不實受款人及地址 │編制日期│入帳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 │號│年度│付科付款│ │ │ │(徐騰鳳中華郵政帳戶)│(以下均為 │ │ │ │憑證編號│ │ │ │ │104年度偵字 │ ├─┼──┼────┼───────────────┼────┼────┼──────────┼──────┤ │1 │83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3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83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52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83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51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83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500,500│000000-0、000000-0 │ │ ├─┼──┼────┼───────────────┼────┼────┼──────────┤ │ │5 │84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99,500│000000-0、000000-0 │ │ ├─┼──┼────┼───────────────┼────┼────┼──────────┤ │ │6 │84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520,000│000000-0、000000-0 │ │ ├─┼──┼────┼───────────────┼────┼────┼──────────┤ │ │7 │84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516,000│000000-0、000000-0 │ │ ├─┼──┼────┼───────────────┼────┼────┼──────────┤ │ │8 │84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650,000│000000-0、000000-0 │ │ ├─┼──┼────┼───────────────┼────┼────┼──────────┼──────┤ │9 │87 │無資料 │無資料 │87.3.18 │ 580,600│000000-0、000000-0 │ │ ├─┼──┼────┼───────────────┼────┼────┼──────────┤ │ │10│87 │無資料 │無資料 │87.5.14 │ 665,000│000000-0、000000-0 │ │ ├─┼──┼────┼───────────────┼────┼────┼──────────┤ │ │11│87 │無資料 │無資料 │87.6.9 │ 750,000│000000-0、000000-0 │ │ ├─┼──┼────┼───────────────┼────┼────┼──────────┤ │ │12│87 │無資料 │無資料 │87.7.3 │ 55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87 │無資料 │無資料 │87.7.8 │ 876,000│000000-0、000000-0 │ │ ├─┼──┼────┼───────────────┼────┼────┼──────────┤ │ │14│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3.17 │ 210,000│000000-0、000000-0 │ │ ├─┼──┼────┼───────────────┼────┼────┼──────────┤ │ │15│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3.17 │ 190,000│000000-0、000000-0 │ │ ├─┼──┼────┼───────────────┼────┼────┼──────────┤ │ │16│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5.18 │ 510,000│000000-0、000000-0 │ │ ├─┼──┼────┼───────────────┼────┼────┼──────────┤ │ │17│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6.2 │ 6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8│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6.23 │ 8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9│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6.23 │ 7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6.25 │ 515,100│000000-0、000000-0 │ │ ├─┼──┼────┼───────────────┼────┼────┼──────────┤ │ │21│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7.9 │ 650,000│000000-0、000000-0 │ │ ├─┼──┼────┼───────────────┼────┼────┼──────────┤ │ │22│88 │無資料 │無資料 │88.7.14 │ 510,000│000000-0、000000-0 │ │ ├─┼──┼────┼───────────────┼────┼────┼──────────┼──────┤ │23│89 │0-000000│吳耿明、臺東縣大武鄉南華2號 │89.3.13 │ 770,000│000000-0、000000-0 │第138頁 │ ├─┼──┼────┼───────────────┼────┼────┼──────────┼──────┤ │24│89 │0-000000│王愛雲、 │89.6.20 │ 975,000│000000-0、000000-0 │第140頁 │ │ │ │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 │ │ │ │ ├─┼──┼────┼───────────────┼────┼────┼──────────┼──────┤ │25│89 │0-000000│51508長濱鄉鄉庫存款戶 │89.9.26 │ 987,500│000000-0、000000-0 │第142頁 │ ├─┼──┼────┼───────────────┼────┼────┼──────────┼──────┤ │26│89 │0-000000│康乃馨花店、 │89.10.24│ 98,500│000000-0、000000-0 │第144頁 │ │ │ │ │臺東市○○路0段000號 │ │ │ │ │ ├─┼──┼────┼───────────────┼────┼────┼──────────┼──────┤ │27│89 │0-000000│00430馨香花店、 │89.10.24│ 97,800│000000-0、000000-0 │第146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28│89 │0-000000│東山樹園造景企業社、 │89.12.1 │ 35,000│000000-0、000000-0 │第148頁 │ │ │ │ │臺東市○○街000巷000號 │ │ │ │ │ ├─┼──┼────┼───────────────┼────┼────┼──────────┼──────┤ │29│89 │0-000000│00533益昌印刷廠、 │89.12.05│ 78,000│000000-0、000000-0 │第150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30│89 │0-000000│00533益昌印刷廠、 │89.12.22│ 75,000│000000-0、000000-0 │第152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31│89 │0-000000│00448雅安商行、 │89.12.22│ 76,000│000000-0、000000-0 │第154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32│89 │0-000000│四維花店、臺東市○○路0號 │89.12.26│ 61,000│000000-0、000000-0 │第156頁 │ ├─┼──┼────┼───────────────┼────┼────┼──────────┼──────┤ │33│89 │0-000000│00448雅安商行、 │89.12.27│ 31,500│000000-0、000000-0 │第158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34│89 │0-000000│光復雜貨店、臺東市○○路000號 │90.1.8 │ 47,500│000000-0、000000-0 │第160頁 │ ├─┼──┼────┼───────────────┼────┼────┼──────────┼──────┤ │35│89 │0-000000│00716今日圖書文具行、 │90.1.8 │ 9,620│000000-0、000000-0 │第162頁 │ │ │ │ │臺東市○○路0段000號 │ │ │ │ │ ├─┼──┼────┼───────────────┼────┼────┼──────────┼──────┤ │36│90 │0-000000│台安花店、臺東市中山路 │90.6.5 │ 41,000│000000-0、000000-0 │第164頁 │ ├─┼──┼────┼───────────────┼────┼────┼──────────┼──────┤ │37│90 │0-000000│馨香花店、臺東市○○路000號 │90.6.5 │ 59,000│000000-0、000000-0 │第166頁 │ ├─┼──┼────┼───────────────┼────┼────┼──────────┼──────┤ │38│90 │0-000000│00430馨香花店、 │90.7.10 │ 96,400│000000-0、000000-0 │第168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39│90 │0-000000│圓心花藝工作坊、 │90.7.18 │ 86,000│000000-0、000000-0 │第170頁 │ │ │ │ │臺東市○○街000號 │(起訴書│ │ │ │ │ │ │ │ │載為90.7│ │ │ │ │ │ │ │ │.11) │ │ │ │ ├─┼──┼────┼───────────────┼────┼────┼──────────┼──────┤ │40│90 │0-000000│佑昌企業社、 │90.8.24 │ 98,000│000000-0、000000-0 │第172頁 │ │ │ │ │臺東市○○路○段000號 │ │ │ │ │ ├─┼──┼────┼───────────────┼────┼────┼──────────┼──────┤ │41│90 │0-000000│明軒清潔行、 │90.8.24 │ 98,300│000000-0、000000-0 │第174頁 │ │ │ │ │臺東市○○里○○路○段000號 │ │ │ │ │ ├─┼──┼────┼───────────────┼────┼────┼──────────┼──────┤ │42│90 │0-000000│51514達仁鄉鄉庫存款戶 │90.11.26│ 590,000│000000-0、000000-0 │第176頁 │ ├─┼──┼────┼───────────────┼────┼────┼──────────┼──────┤ │43│90 │0-000000│芳雅花坊、臺東市○○路000號 │90.12.12│ 98,000│000000-0、000000-0 │第178頁 │ ├─┼──┼────┼───────────────┼────┼────┼──────────┼──────┤ │44│90 │0-000000│00430馨香花店、 │90.12.12│ 98,500│000000-0、000000-0 │第180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45│90 │0-000000│00430馨香花店、 │90.12.15│ 98,000│000000-0、000000-0 │第182頁 │ │ │ │ │臺東市○○路000號 │ │ │ │ │ ├─┼──┼────┼───────────────┼────┼────┼──────────┼──────┤ │46│90 │0-000000│51513海端鄉鄉庫存款戶 │91.1.1 │ 655,000│000000-0、000000-0 │第184頁 │ ├─┼──┼────┼───────────────┼────┼────┼──────────┼──────┤ │47│91 │0-000000│東茂土木包工業、 │91.8.13 │ 749,000│000000-0、000000-0 │第188頁 │ │ │ │ │臺東市○○街00巷00號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1│ │ │ │ │ │ │ │ │.8.3) │ │ │ │ ├─┼──┼────┼───────────────┼────┼────┼──────────┼──────┤ │48│91 │0-000000│中華花店、 │91.11.1 │ 650,000│000000-0、000000-0 │第192頁 │ │ │ │ │臺東市○○路○段00巷00弄0號 │ │ │ │ │ ├─┼──┼────┼───────────────┼────┼────┼──────────┼──────┤ │49│91 │0-000000│芳雅花坊、臺東市○○路000號 │91.12.17│ 98,800│000000-0、000000-0 │第201頁 │ ├─┼──┼────┼───────────────┼────┼────┼──────────┼──────┤ │50│91 │0-000000│東茂土木包工業 │91.12.01│ 960,000│000000-0、000000-0 │第206頁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1│ │ │ │ │ │ │ │ │.12.27)│ │ │ │ ├─┼──┼────┼───────────────┼────┼────┼──────────┼──────┤ │51│91 │0-000000│芳雅花坊、臺東市○○路000號 │92.1.9 │ 98,600│000000-0、000000-0 │第214頁 │ │ │ │ │ │ │ │ │ │ ├─┼──┼────┼───────────────┼────┼────┼──────────┼──────┤ │52│92 │0-000000│周基忠 │92.12.14│ 660,000│000000-0、000000-0 │第224頁 │ ├─┼──┼────┼───────────────┼────┼────┼──────────┼──────┤ │53│93 │0-000000│00852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93.5.10 │ 424,000│000000-0、000000-0 │第235、236頁│ │ │ │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 │93.5.13 │ 532,000│ │ │ ├─┼──┼────┼───────────────┼────┼────┼──────────┼──────┤ │54│93 │0-000000│51508長濱鄉鄉庫存款戶 │93.6.25 │ 988,750│000000-0、000000-0 │第244頁 │ │ │ │ │長濱鄉農會#00000000000000 │ │ │ │ │ ├─┼──┼────┼───────────────┼────┼────┼──────────┼──────┤ │55│93 │0-000000│51511綠島鄉鄉庫存款戶 │93.8.1 │ 980,000│000000-0、000000-0 │第246頁 │ │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3│ │ │ │ │ │ │ │ │.5.13) │ │ │ │ ├─┴──┴────┴───────────────┴────┴───────────────┴──────┤ │編號1至22所載之「無資料」部分,係臺東縣審計室依會計法第83及84條之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後辦理銷毀。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離職員工姓名 │金額(新台幣) │備註(以下均為103年度廉 │ │ │ │ │ │查南字第74號卷㈠) │ │ │ │ │ │ │ ├──┼─────┼───────────┼────────┼────────────┤ │1 │99年10月 │張錦城 │6,534元 │第153頁 │ ├──┼─────┼───────────┼────────┼────────────┤ │2 │100年3月 │彭仁傑 │23,229元 │第154頁 │ ├──┼─────┼───────────┼────────┼────────────┤ │3 │100年5月 │劉家宏 │15,350元 │第155頁 │ ├──┼─────┼───────────┼────────┼────────────┤ │4 │100年7月 │簡碩成 │17,707元 │第156頁 │ ├──┼─────┼───────────┼────────┼────────────┤ │5 │100年8月 │林秀珠 │34,670元 │第157頁 │ ├──┼─────┼───────────┼────────┼────────────┤ │6 │100年9月 │葉哲銘 │23,569元 │第158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蔡哲銘)│ │ │ ├──┼─────┼───────────┼────────┼────────────┤ │7 │100年10月 │蔡效佟 │27,372元 │第159頁 │ ├──┼─────┼───────────┼────────┼────────────┤ │8 │100年11月 │洪振峰、陳怡忻 │12,720元 │第160頁 │ │ │ │ │(6,552+6,168) │ │ ├──┼─────┼───────────┼────────┼────────────┤ │9 │100年11月 │陳譓如 │25,142元 │第161頁 │ ├──┼─────┼───────────┼────────┼────────────┤ │10 │100年12月 │蔡孟翰 │30,412元 │第162頁 │ ├──┼─────┼───────────┼────────┼────────────┤ │11 │100年12月 │潘柏翰 │62,785元 │第163頁 │ ├──┼─────┼───────────┼────────┼────────────┤ │12 │101年2月 │鄭禎禧 │50,897元 │第164頁 │ ├──┼─────┼───────────┼────────┼────────────┤ │13 │101年4月 │陳耿銘 │44,856元 │第165頁 │ ├──┼─────┼───────────┼────────┼────────────┤ │14 │101年7月 │蔡志岳 │14,141元 │第166頁 │ ├──┼─────┼───────────┼────────┼────────────┤ │15 │101年9月 │張方賓 │43,053元 │第167頁 │ ├──┼─────┼───────────┼────────┼────────────┤ │16 │101年9月 │王程儀 │18,856元 │第168頁 │ ├──┼─────┼───────────┼────────┼────────────┤ │17 │101年11月 │陳宇皇、劉志隆 │20,042元 │第169頁 │ │ │ │ │(10,917+9,125) │ │ ├──┼─────┼───────────┼────────┼────────────┤ │18 │101年12月 │劉禹廷 │39,537元 │第170頁 │ ├──┼─────┼───────────┼────────┼────────────┤ │19 │102年1月 │戴豪成 │15,207元 │第171頁 │ ├──┼─────┼───────────┼────────┼────────────┤ │20 │102年3月 │陳威諭 │4,561元 │第172頁 │ ├──┼─────┼───────────┼────────┼────────────┤ │21 │102年4月 │潘素玲 │33,250元 │第173頁 │ ├──┼─────┼───────────┼────────┼────────────┤ │22 │102年4月 │曾嘉玲 │2,886元 │第174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曾佳玲) │ │ │ ├──┼─────┼───────────┼────────┼────────────┤ │23 │102年6月 │李宜婕、蕭智銘、林耿宇│30,273元 │第175頁 │ │ │ │ │(4,779+4,779+ │ │ │ │ │ │20,715) │ │ ├──┼─────┼───────────┼────────┼────────────┤ │24 │102年11月 │趙郁柔、邱明正 │22,338元 │第176頁 │ │ │ │ │(11169+11169) │ │ ├──┼─────┼───────────┼────────┼────────────┤ │25 │102年12月 │黃清祿 │15,847元 │第177頁 │ ├──┼─────┼───────────┼────────┼────────────┤ │26 │103年3月 │蔡孟軒 │38,552元 │第178頁 │ ├──┴─────┴───────────┴────────┴────────────┤ │詐領總金額67萬3,786元 │ └──────────────────────────────────────────┘ 附表三 ┌─┬─────┬─────┬────┬──────┬─────────┬───────────┐ │編│付款憑單 │付款憑單 │偽造不實│匯入金融 │匯入帳號 │備註 │ │號│編號 │支付總金額│之受款人│機構日期 │ │(103年度廉查南字第74 │ │ │ │ │及金額 │ │ │號卷㈠、㈡) │ │ │ │ │ │ │ │ │ ├─┼─────┼─────┼────┼──────┼─────────┼───────────┤ │1 │98年687號 │16,000元 │陳碧芬 │98年8月11日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180頁、廉查 │ │ │ │ │16,000元│ │00000-00000-00 │卷㈡第146頁 │ ├─┼─────┼─────┼────┼──────┼─────────┼───────────┤ │2 │98年1082號│112,894元 │徐騰鳳 │98年11月10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181至185頁、│ │ │ │ │42,0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47頁 │ ├─┼─────┼─────┼────┼──────┼─────────┼───────────┤ │3 │98年1116號│133,377元 │徐騰鳳 │98年11月25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186至190頁、│ │ │ │ │31,0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48頁 │ ├─┼─────┼─────┼────┼──────┼─────────┼───────────┤ │4 │98年1244號│158,386元 │徐騰鳳 │98年12月21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191至196頁、│ │ │ │ │31,0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49頁 │ ├─┼─────┼─────┼────┼──────┼─────────┼───────────┤ │5 │98年1307號│283,519元 │徐騰鳳 │98年12月30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197至202頁、│ │ │ │ │42,738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0頁 │ ├─┼─────┼─────┼────┼──────┼─────────┼───────────┤ │6 │98年1368號│153,394元 │徐騰鳳 │99年1月6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03至208頁、│ │ │ │ │41,2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1頁 │ ├─┼─────┼─────┼────┼──────┼─────────┼───────────┤ │7 │99年356號 │317,535元 │徐騰鳳 │99年5月17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09至213頁、│ │ │ │ │99,600元│ │000000-00000-000 │移送卷2第152頁 │ ├─┼─────┼─────┼────┼──────┼─────────┼───────────┤ │8 │99年761號 │154,746元 │徐騰鳳 │99年9月8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14至217頁、│ │ │ │ │37,5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3頁 │ ├─┼─────┼─────┼────┼──────┼─────────┼───────────┤ │9 │99年1173號│339,850元 │徐騰鳳 │99年12月15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18至223頁、│ │ │ │ │60,0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4頁 │ ├─┼─────┼─────┼────┼──────┼─────────┼───────────┤ │10│99年1351號│421,084元 │徐騰鳳 │100年1月6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24至229頁、│ │ │ │ │89,776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5頁 │ ├─┼─────┼─────┼────┼──────┼─────────┼───────────┤ │11│100年259號│241,045元 │謝秉恩 │100年4月12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30至234頁、│ │ │ │ │20,0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6頁 │ ├─┼─────┼─────┼────┼──────┼─────────┼───────────┤ │12│100年389號│369,899元 │謝秉恩 │100年5月16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35至240頁、│ │ │ │ │71,7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7至158頁 │ │ │ │ ├────┼──────┼─────────┤ │ │ │ │ │徐騰鳳 │100年5月16日│中華郵政 │ │ │ │ │ │75,5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3│100年530號│358,693元 │謝秉恩 │100年6月17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41至246頁、│ │ │ │ │33,7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59至160頁 │ │ │ │ ├────┼──────┼─────────┤ │ │ │ │ │徐騰鳳 │100年6月17日│中華郵政 │ │ │ │ │ │38,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4│100年790號│353,006元 │謝秉恩 │100年8月11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47至252頁、│ │ │ │ │80,0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1至162頁 │ │ │ │ ├────┼──────┼─────────┤ │ │ │ │ │徐騰鳳 │100年8月11日│中華郵政 │ │ │ │ │ │73,5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5│100年1336 │154,286元 │陳碧芬 │100年12月21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53至254頁、│ │ │號 │ │16,00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3頁 │ ├─┼─────┼─────┼────┼──────┼─────────┼───────────┤ │16│100年1340 │281,533元 │徐騰鳳 │100年12月12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54-1至259頁│ │ │號 │ │27,85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4頁 │ │ │ │ │ │ │ │ │ ├─┼─────┼─────┼────┼──────┼─────────┼───────────┤ │17│100年1407 │209,869元 │陳碧芬 │100年12月28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60至262頁、│ │ │號 │ │6,230元 │日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5頁 │ ├─┼─────┼─────┼────┼──────┼─────────┼───────────┤ │18│100年1435 │344,410元 │徐騰鳳 │101年1月4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63至268頁、│ │ │號 │ │39,0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6頁 │ ├─┼─────┼─────┼────┼──────┼─────────┼───────────┤ │19│101年726號│15,364元 │陳碧芬 │101年7月31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69頁、廉查 │ │ │(起訴書誤 │ │15,364元│ │00000-00000-00 │卷㈡第167頁 │ │ │載為100年)│ │ │ │ │ │ ├─┼─────┼─────┼────┼──────┼─────────┼───────────┤ │20│101年889號│208,000元 │陳碧芬 │101年10月22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70至271頁、│ │ │ │ │16,00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8頁 │ ├─┼─────┼─────┼────┼──────┼─────────┼───────────┤ │21│101年1143 │288,119元 │徐騰鳳 │101年11月12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72至276頁、│ │ │號 │ │42,75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69頁 │ ├─┼─────┼─────┼────┼──────┼─────────┼───────────┤ │22│101年1275 │479,301元 │陳碧芬 │101年12月21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77至279頁、│ │ │號 │ │16,000元│日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0頁 │ ├─┼─────┼─────┼────┼──────┼─────────┼───────────┤ │23│102年654號│227,020元 │謝秉恩 │102年7月3日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280至284頁、│ │ │ │ │85,6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1頁 │ ├─┼─────┼─────┼────┼──────┼─────────┼───────────┤ │24│102年878號│418,349元 │徐騰鳳 │102年9月4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85至291頁、│ │ │ │ │77,8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2至173頁 │ │ │ │ ├────┼──────┼─────────┤ │ │ │ │ │謝秉恩 │102年9月4日 │臺灣銀行 │ │ │ │ │ │25,650元│ │00000-00000-00 │ │ ├─┼─────┼─────┼────┼──────┼─────────┼───────────┤ │25│102年1110 │356,060元 │徐騰鳳 │102年10月31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92至297頁、│ │ │號 │ │98,40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4頁 │ ├─┼─────┼─────┼────┼──────┼─────────┼───────────┤ │26│102年1264 │465,008元 │徐騰鳳 │102年12月24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298至305頁、│ │ │號 │ │98,000元│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5頁 │ ├─┼─────┼─────┼────┼──────┼─────────┼───────────┤ │27│102年1310 │237,389元 │謝侑晏 │102年12月26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306至308頁、│ │ │號 │ │16,000元│日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6頁 │ ├─┼─────┼─────┼────┼──────┼─────────┼───────────┤ │28│102年1330 │567,080元 │謝秉恩 │102年12月26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309至314頁、│ │ │號 │ │3,756元 │日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7至178頁 │ │ │ │ ├────┼──────┼─────────┤ │ │ │ │ │謝侑晏 │102年12月26 │中華郵政 │ │ │ │ │ │99,000元│日 │000000-00000-000 │ │ ├─┼─────┼─────┼────┼──────┼─────────┼───────────┤ │29│102年1462 │197,762元 │謝秉恩 │103年1月9日 │臺灣銀行 │廉查卷㈠第315至317頁、│ │ │號 │ │11,700元│ │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79頁 │ ├─┼─────┼─────┼────┼──────┼─────────┼───────────┤ │30│102年1477 │233,366元 │徐騰鳳 │103年1月16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㈠第318至324頁、│ │ │號 │ │72,200元│ │000000-00000-000 │廉查卷㈡第180至181頁 │ │ │ │ ├────┼──────┼─────────┤ │ │ │ │ │陳碧芬 │103年1月16日│臺灣銀行 │ │ │ │ │ │12,000元│ │00000-00000-00 │ │ ├─┴─────┴─────┴────┴──────┴─────────┴───────────┤ │一、本附表係陳碧芬送交財政處辦理撥款之付款憑單內容 │ │二、支付陳碧芬、徐騰鳳、謝秉恩、謝侑晏4名受款人總金額166萬2,514元 │ └───────────────────────────────────────────────┘ 附表三之一 ┌─┬─────┬─────┬───────────┬─────────┬───────────┐ │編│付款憑單 │付款憑單 │偽造不實之受款人及金額│帳號 │備註 │ │號│編號 │支付總金額│ │ │(以下均為廉查卷㈡) │ ├─┼─────┼─────┼───────────┼─────────┼───────────┤ │1 │98年687號 │16,000元 │綠盟電腦資訊社 │臺灣銀行 │第2頁 │ │ │ │ │16,000元 │00000-00000-00 │ │ ├─┼─────┼─────┼───────────┼─────────┼───────────┤ │2 │98年1082號│112,894元 │龍昇禮品行 │土地銀行 │第3至7頁 │ │ │ │ │42,000元 │00000-00000-00 │ │ ├─┼─────┼─────┼───────────┼─────────┼───────────┤ │3 │98年1116號│133,377元 │依莎妮亞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第8頁至12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依莎妮雅│00000-00000-00 │ │ │ │ │ │)陳品蓁 │ │ │ │ │ │ │31,000元 │ │ │ ├─┼─────┼─────┼───────────┼─────────┼───────────┤ │4 │98年1244號│158,386元 │宏茂文具贈品行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第13頁至18頁 │ │ │ │ │31,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5 │98年1307號│283,519元 │更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第19頁至24頁 │ │ │ │ │42,738元 │00000-00000-00 │ │ ├─┼─────┼─────┼───────────┼─────────┼───────────┤ │6 │98年1368號│153,394元 │更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第25頁至29頁 │ │ │ │ │41,200元 │00000-00000-00 │ │ ├─┼─────┼─────┼───────────┼─────────┼───────────┤ │7 │99年356號 │317,535元 │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第30頁至34頁 │ │ │ │ │99,600元 │00000-00000-00 │ │ ├─┼─────┼─────┼───────────┼─────────┼───────────┤ │8 │99年761號 │154,746元 │長聯企業社 │彰化銀行 │第35頁至38頁 │ │ │ │ │37,5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 │ │ ├─┼─────┼─────┼───────────┼─────────┼───────────┤ │9 │99年1173號│339,850元 │台南小南雞腿大王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39頁至44頁 │ │ │ │ │6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0) │ │ ├─┼─────┼─────┼───────────┼─────────┼───────────┤ │10│99年1351號│421,084元 │李英華 │中華郵政 │第45頁至50頁 │ │ │ │ │89,776元 │000000-00000-000 │ │ ├─┼─────┼─────┼───────────┼─────────┼───────────┤ │11│100年259號│241,045元 │興顧汽車商行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第51頁至56頁 │ │ │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2│100年389號│369,899元 │廣能科技企業社 柯昌廷 │臺灣銀行 │第57頁至62頁 │ │ │ │ │71,7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100年389號│369,899元 │志峰輪胎行 │土地銀行 │ │ │ │ │ │755,00元 │00000-00000-00 │ │ ├─┼─────┼─────┼───────────┼─────────┼───────────┤ │13│100年530號│358,693元 │鑽銓企業社 吳哲安 │合作金庫 │第69頁至74頁 │ │ │ │ │33,700元 │00000-00000-000 │ │ │ ├─────┼─────┼───────────┼─────────┤ │ │ │100年530號│358,693元 │聯豐土木包工業 │台東鹿野地區農會 │ │ │ │ │ │38,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4│100年790號│353,006元 │深藍資 │臺灣銀行 │第63頁至68頁 │ │ │ │ │80,0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100年790號│353,006元 │弘億工程行 │彰化銀行 │ │ │ │ │ │73,5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5│100年1336 │154,286元 │林昕模 │中華郵政 │第75頁至76頁 │ │ │號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林晰模)│000000-00000-000 │ │ │ │ │載為154,26│16,000元 │ │ │ │ │ │8元) │ │ │ │ ├─┼─────┼─────┼───────────┼─────────┼───────────┤ │16│100年1340 │281,533元 │志峰輪胎行 │土地銀行 │第77頁至82頁 │ │ │號 │ │27,850元 │00000-00000-00 │ │ ├─┼─────┼─────┼───────────┼─────────┼───────────┤ │17│100年1407 │209,869元 │管建興 │臺灣銀行 │第83頁至85頁 │ │ │號 │ │6,23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230│ │ │ │ │ │ │0-00000-00) │ │ ├─┼─────┼─────┼───────────┼─────────┼───────────┤ │18│100年1435 │344,410元 │振泰木器行 │華南銀行 │第86頁至91頁 │ │ │號 │ │39,000元 │00000-00000-00 │ │ ├─┼─────┼─────┼───────────┼─────────┼───────────┤ │19│101年726號│15,364元 │陳碧芬 │臺灣銀行 │第92頁 │ │ │(起訴書誤│ │15,364元 │00000-00000-00 │ │ │ │載為100年 │ │ │ │ │ │ │) │ │ │ │ │ ├─┼─────┼─────┼───────────┼─────────┼───────────┤ │20│101年889號│208,000元 │林昕模 │中華郵政 │第93頁至94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晰模)│000000-00000-000 │ │ │ │ │ │16,000元 │ │ │ ├─┼─────┼─────┼───────────┼─────────┼───────────┤ │21│101年1143 │245,369元 │無 │無 │ │ │ │號 │ │ │ │ │ ├─┼─────┼─────┼───────────┼─────────┼───────────┤ │22│101年1275 │479,301元 │無 │無 │ │ │ │號 │ │ │ │ │ ├─┼─────┼─────┼───────────┼─────────┼───────────┤ │23│102年654號│227,020元 │長聯企業社 │彰化銀行 │第102頁至106頁 │ │ │ │ │85,600元 │00000-00000-000 │ │ ├─┼─────┼─────┼───────────┼─────────┼───────────┤ │24│102年878號│418,349元 │瑞明汽車商行 易姿君 │彰化銀行 │第107頁至113頁 │ │ │ │ │77,8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102年878號│418,349元 │鑽銓企業社 吳哲安 │合作金庫 │ │ │ │ │ │25,650元 │00000-00000-000 │ │ ├─┼─────┼─────┼───────────┼─────────┼───────────┤ │25│102年1110 │356,060元 │東益汽材行 │華南銀行 │第114頁至119頁 │ │ │號 │ │98,4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261│ │ │ │ │ │ │00-00000-000) │ │ ├─┼─────┼─────┼───────────┼─────────┼───────────┤ │26│102年1264 │465,008元 │鑽銓企業社 吳哲安 │合作金庫 │第120頁至127頁 │ │ │號 │ │98,000元 │00000-00000-000 │ │ ├─┼─────┼─────┼───────────┼─────────┼───────────┤ │27│102年1310 │237,389元 │無 │無 │ │ │ │號 │ │ │ │ │ ├─┼─────┼─────┼───────────┼─────────┼───────────┤ │28│102年1330 │567,080元 │蘇泰峰 │中華郵政 │第130頁至135頁 │ │ │號 │ │3,756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102年1330 │567,080元 │鑽銓企業社吳哲安 │合作金庫 │ │ │ │號 │ │99,000元 │00000-00000-000 │ │ ├─┼─────┼─────┼───────────┼─────────┼───────────┤ │29│102年1462 │197,762元 │無 │無 │ │ │ │號 │ │ │ │ │ ├─┼─────┼─────┼───────────┼─────────┼───────────┤ │30│102年1477 │233,366元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附設│合作金庫 │第138頁至143頁 │ │ │號 │ │農民購物中心 │000000-0000-00000-│ │ │ │ │ │72,200元 │00290 │ │ │ ├─────┼─────┼───────────┼─────────┤ │ │ │102年1477 │233,366元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臺灣銀行 │ │ │ │號 │ │智慧發展中心 │00000-00000-00 │ │ │ │ │ │12,000元 │ │ │ ├─┴─────┴─────┴───────────┴─────────┴───────────┤ │一、本附表係陳碧芬留存消防局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內容。 │ │二、編號1-21、23、26-30、32、33、35、36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支付金額相同但受款 │ │ 人及帳號不符。 │ │三、編號22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內容相同。 │ │四、編號24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288,119元減少42,750元。未將附表二同編號匯 │ │ 入徐騰鳳42,750元部分列入付款總金額及受款人清單內。 │ │五、編號25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479,301元相同。但未將附表二同編號匯入陳碧 │ │ 芬16,000元部分列入受款人清單內。 │ │六、編號31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237,389元相同。但未將附表二同編號匯入謝侑 │ │ 晏16,000元部分列入受款人清單內。 │ │七、編號34與附表二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197,762元相同。但未將附表二同編號匯入謝秉 │ │ 恩11,700元部分列入受款人清單內。 │ └───────────────────────────────────────────────┘ 附表四 ┌──┬─────┬──────┬──────┬─────────┬──────┬─────┬────┐ │編號│付款憑單 │付款憑單支付│偽造不實之受│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匯入金融 │匯入帳號 │備註 │ │ │編號 │總金額(新臺│款人及金額 │ │機構日期 │ │ │ │ │ │幣) │ │ │ │ │ │ ├──┼─────┼──────┼──────┼─────────┼──────┼─────┼────┤ │1 │99年464號 │907,002元 │徐騰鳳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99年6月18日 │中華郵政 │廉查卷㈡│ │ │ │ │703,963元 │政)-(消防)建築 │ │000000-004│第183至 │ │ │ │ │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 │28-131 │188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232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8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 │99年961號 │576,804元 │謝秉恩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99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 │廉查卷㈡│ │ │ │ │309,186元 │政)-(消防)建築 │ │00000-0000│第189至 │ │ │ │ │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7-44 │192頁、 │ │ │ │ │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 │ │第2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101年706號│1,313,748元 │徐騰鳳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101年7月27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㈡│ │ │ │ │644,884元 │政)-(消防)建築 │ │000000-004│第193至 │ │ │ │ │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28-131 │200頁、 │ │ │ │ │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 │ │第234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102年566號│737,173元 │徐騰鳳 │一般行政-行政管理-│102年6月20日│中華郵政 │廉查卷㈡│ │ │ │ │453,800元 │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 │000000-004│第201至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28-131 │206頁、 │ │ │ │ │ │ │ │ │第235頁 │ ├──┴─────┴──────┴──────┴─────────┴──────┴─────┴────┤ │編號1、2即99年度共詐得101萬3,149元 │ │編號3即101年度詐得64萬4,884元 │ │編號4即102年度詐得45萬3,800元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臺東縣│收回之預算科目代號│付款 │付款憑單 │收回金額 │轉出帳號│轉出支票│縣庫│備註 │ │ │縣庫支│及名稱 │憑單 │支付 │ │ │號碼 │收款│ │ │ │出收回│ │編號 │總金額 │ │ │ │日期│ │ │ │書編號│ │ │ │ │ │ │ │ │ ├──┼───┼─────────┼───┼─────┼─────┼────┼────┼──┼────┤ │1 │99年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99年 │907,002元 │703,963元 │023-038-│0000000 │99年│廉查卷㈡│ │ │00326 │政)- (消防)建築│464號 │ │ │19555-9 │ │6月 │第236頁 │ │ │號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 │ │ │ │ │22日│、第24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至241頁 │ │ │ │ │ │ │ │ │ │ │ │ ├──┼───┼─────────┼───┼─────┼─────┼────┼────┼──┼────┤ │2 │99年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99年 │576,804元 │309,186元 │023-038-│0000000 │99年│廉查卷㈡│ │ │00695 │政)-(消防)建築 │961號 │ │ │19555-9 │ │10月│第237頁 │ │ │號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 │ │ │ │27日│、第240 │ │ │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 │ │ │ │ │ │頁、242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頁 │ ├──┼───┼─────────┼───┼─────┼─────┼────┼────┼──┼────┤ │3 │101年 │一般建築及設備(民│101年 │1,313,748 │644,884元 │023-038-│0000000 │101 │廉查卷㈡│ │ │101051│政)-(消防)建築 │706號 │元 │ │19555-9 │ │年 │第238頁 │ │ │7號 │及設備-設備及投資-│ │ │ │ │ │7月 │、第240 │ │ │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 │ │ │ │ │30日│頁、243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頁 │ ├──┼───┼─────────┼───┼─────┼─────┼────┼────┼──┼────┤ │4 │102年 │一般行政-行政管理-│102年 │737,173元 │453,800元 │023-038-│0000000 │102 │廉查卷㈡│ │ │102044│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566號 │ │ │19555-9 │ │年 │第239至 │ │ │8號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月 │240頁、 │ │ │ │ │ │ │ │ │ │24日│第244頁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二 ┌──┬──────┬─────┬──────────────────────────────┐ │編號│臺東縣消防局│付款憑單 │備註 │ │ │付款憑單編號│支付總金額│ │ ├──┼──────┼─────┼──────────────────────────────┤ │1 │99年464號 │203,039元 │廉查卷㈡第208至212頁 │ ├──┼──────┼─────┼──────────────────────────────┤ │2 │99年961號 │267,618元 │廉查卷㈡第213至217頁 │ │ │ │ │ │ ├──┼──────┼─────┼──────────────────────────────┤ │3 │101年706號 │668,864元 │廉查卷㈡第218至225頁 │ ├──┼──────┼─────┼──────────────────────────────┤ │4 │102年566號 │283,373元 │廉查卷㈡第226至231頁 │ ├──┴──────┴─────┴──────────────────────────────┤ │一、本附表係陳碧芬留存消防局會計室之付款憑單內容。 │ │二、編號1與附表四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907,002元相比較減少703,963元。未將附表四 │ │ 同編號匯入徐騰鳳703,963元部分列入付款總金額及受款人清單內。 │ │三、編號1-1與附表四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576,804元相比較減少309,186元。未將附表 │ │ 三同編號匯入謝秉恩309,186元部分列入付款總金額及受款人清單內。 │ │四、編號3與附表四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1,313,748元相比較減少644,884元。未將附表 │ │ 三同編號匯入徐騰鳳644,884元部分列入付款總金額及受款人清單內。 │ │五、編號4與附表四同編號送財政處支付之付款憑單總金額737,173元相比較減少453,800元。未將附表四 │ │ 同編號匯入徐騰鳳453,800元元部分列入付款總金額及受款人清單內。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 │陳碧芬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 │ │ │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二編號1至10、13至26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 │所示24罪 │奪公權壹年。 │ │ ├──────────┼───────────────────┤ │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二編號11、12所示2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 │ │ │權貳年。 │ ├──┼──────────┼───────────────────┤ │3 │事實欄一(三)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三編號1、19所示2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 │ │ │肆元沒收。 │ │ ├──────────┼───────────────────┤ │ │事實欄一(三)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三編號2至18、20至30 │,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 │ │所示28罪 │褫奪公權貳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 │ │ │壹佰伍拾元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四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陸│ │ │ │拾參元沒收。 │ │ ├──────────┼───────────────────┤ │ │事實欄一(四)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四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捌│ │ │ │拾陸元沒收。 │ │ ├──────────┼───────────────────┤ │ │事實欄一(四)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四編號3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 │ │ │捌拾肆元沒收。 │ │ ├──────────┼───────────────────┤ │ │事實欄一(四)如附表│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四編號4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 │ │ │元沒收。 │ ├──┼──────────┼───────────────────┤ │5 │事實欄一(五) │陳碧芬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6 │事實欄一(六) │陳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