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忠
曾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兆傑為立揚工程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曾兆傑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因車體過大、過長遮蔽其他通過路口車輛駕駛人視線而發生危險,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11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曾車)違規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長安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有被告林士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洛陽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視線受違停之曾車所阻,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幹道來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士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適有陳江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長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視線亦同受曾車所阻,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被告林士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江標受有左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兆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士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江標告訴被告曾兆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林士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