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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緝字第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模板、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由其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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