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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偉達

  • 當事人
    林慶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慶發自民國105 年12月2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上路。嗣於 105年12月24日20時8 分許前不久,林慶發行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38 公里處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4)日20時8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慶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50017876號成功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取締酒駕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0、98、101、102、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分別經:1、本院以90年度成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至5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已非良善,且本件犯行時距前次所犯之罪刑執行完畢非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復非服用酒類後即行駕車上路,要與通常未經休憩逕為駕駛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電焊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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