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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偉達

  • 當事人
    陽沛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沛瑾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2982號、第30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中壢富裕店」,利用「新竹物流」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均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李凱傑」,而容任其恣意使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其後「李凱傑」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丙○○、乙○○、少年趙○茗(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再利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乙○○、趙○茗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6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 103頁、第111 至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趙○茗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79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乙○○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23 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趙○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彰化偵卷】第11至12頁、第61至62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關東橋派出所)、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20:17:38、20:20:41、20:45:42、19:21:39)、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跨行存款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資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資料、網路購物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58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6153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警卷第11頁及其反面,新北偵卷第35頁,警卷第12頁、第13頁,新北偵卷第37頁,警卷第16頁,新北偵卷第39頁,警卷第19頁、第20頁,新北偵卷第40頁,彰化偵卷第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宗第9 至14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丙○○、乙○○、趙○茗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趙○茗雖係少年,然既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有本案詐騙集團將對少年詐欺取財之預見,乃至於本案詐騙集團亦知悉被害人趙○茗係屬少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以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係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申辦貸款,即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業達3 人,其等損失金額亦合計近約14萬元,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惟查證人丙○○、乙○○、趙○茗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曾向本院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丙○○、乙○○、趙○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88-7頁、第88-9頁、第88-11 頁、第97頁】在卷可憑,是此等情事併屬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8-15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炸雞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3頁,第112至113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 │1 │劉│自106 年3 月25日18時許起,本│丙○○旋先後前往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淑│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劉淑│128 號「新竹學府路郵局」、新竹市│(前三筆)、│詐騙集團│ │ │妃│妃,佯為「486 團購網」客服人│東區中正路63號彰化銀行- 新竹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一空│ │ │ │員表示:因訂單重複,需按指示│」,各於106 年3 月25日19時21分許│帳戶(最末筆│ │ │ │ │操作ATM 取消;因前次轉帳失敗│、20時17分許、20時20分許、20時45│) │ │ │ │ │,需再次轉帳云云,致丙○○陷│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 │ │ │ │ │於錯誤。 │別匯出29,987元、27,985元、985 元│ │ │ │ │ │ │、29,985元。 │ │ │ ├─┼─┼──────────────┼────────────────┼──────┼────┤ │2 │黃│自106 年3 月25日16時許起,本│乙○○旋前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紹│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黃紹│271 號「台新銀行- 關東橋分行」,│ │詐騙集團│ │ │庭│庭,佯為某廠商表示:因商品錯│並於106 年3 月25日18時13分許,以│ │提領一空│ │ │ │單,並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跨行存款方式,匯出29,985元。 │ │ │ │ │ │示操作ATM 解除;因郵局連線異│ │ │ │ │ │ │常,需提領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 │3 │趙│自106 年3 月25日18時21分許,│趙○茗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趙│「統一超商」,並於106 年3 月25日│ │詐騙集團│ │ │茗│○茗,佯為郵局人員表示:因網│18時3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出│ │提領一空│ │ │ │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按期扣款,│19,985元。 │ │ │ │ │ │需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因退款│ │ │ │ │ │ │錯誤,需提領現金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云云,致趙○茗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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