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65號、第3367號、106年度偵字第221號、第302號、第353號、第576號、第613號、第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福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監護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興福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218、234、235頁)。(二)告訴人陳萬居、被害人鄭新興、甄魯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1、217、2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7、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2 次侵入被害人陳萬居之水果攤著手竊盜之行為,及附表編號9 侵入被害人甄魯忠居所兼店面之竊盜行為,因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為已足。準此,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竊盜未遂罪論處;附表編號9 部分,其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同條規定,僅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其於105年3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⑵經查,本院曾於103年、106年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10月27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064100414號書函,暨各自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分稱103 年鑑定報告、106年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1、137-145頁)。復103年鑑定報告認:被告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動,可能因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依測驗結果看來,被告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被告自90年起,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99頁),且其後履為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能理解問題與應答,及自承無法控制自己行竊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足見103 年、106 年鑑定報告可信,且可信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自首減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躲避警方舉動,而對之攔查盤問所穿之新鞋由何而來,被告即當場承認為竊取而得。鑑於被害人方再生發現球鞋失竊後並未報案(警卷3第2-4頁),顯見警方於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其該次犯行之證據,是不能因被告當時所穿之鞋子尚新即認為已產生合理懷疑。因此,被告此次犯行應構成自首。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每月工作1、2 次,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依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施以監護: (一)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易言之,監護處分乃協助受處分人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查106 年鑑定報告就被告上開鑑定結果提出以下建議:「考量黃員犯案動機多與飲酒有關且自控性差,建議可針對飲酒狀況處遇以減少後續犯案動機,搭配精神醫療協助精神復健及工作訓練,故後續入醫療院所施行監護及治療仍有幫助。考量黃員中度智能障礙,理解及學習能力受限,建議監護處分施行適宜期間長度為最大年限,期能以時間加強治療效果,並建議後續追蹤觀察。」(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規則至於身心科門診就醫、犯罪類型、手段、情狀,及其之病症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週知等節(本院卷第81、139 頁),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被告未能主動尋求治療,亦未見其家屬督促其就醫,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被告所應接受療程之期間,106 年鑑定報告已敘明於上。準此,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倘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被告既因心智缺陷而多次為竊盜犯行,則其犯罪之原因並非出於有犯罪之習慣,從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就本件所竊取之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8、9 所示之遭扣押及返還失主之情形,而附表編號7 ,被害人則已尋回錢包(警卷2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附表編號1至3、7、9,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尋回之部分,被告並未再歸還其餘犯罪所得,亦未進行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另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扣押物品 │ 宣告罪刑 │ 保安處分 │ 沒收 │ 備註 │ ├──┼─────────┼─────┼──────┼──────┼──────┼────┤ │ 1 │於民國105年9月18日│現金 1,690│黃興福犯竊盜│於刑之執行前│未扣案之犯罪│105 年度│ │ │15時30分許,在臺東│元、小錢包│罪,累犯,處│,令入相當處│所得新臺幣貳│第3367號│ │ │縣池上鄉中東一路33│1 個(已由│有期徒刑參月│所,施以監護│仟玖佰陸拾伍│ │ │ │號前,趁肖路云不注│肖路云領回│,如易科罰金│伍年。 │元沒收,如全│ │ │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以新臺幣壹│ │部或一部不能│ │ │ │腳踏車籃子內黑色皮│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 │ │ │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 │ │行沒收時,追│ │ │ │(下同)4,655 元,│ │ │ │徵其價額。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2 │於105年10月3日1 時│10元硬幣 2│黃興福犯侵入│於刑之執行前│未扣案之犯罪│105 年度│ │ │25分許,趁潘冬花經│枚、5 元硬│住宅竊盜罪,│,令入相當處│所得新臺幣貳│偵字第33│ │ │營店家兼住家之曬穀│幣1 枚(已│累犯,處有期│所,施以監護│仟壹佰柒拾伍│65號 │ │ │場手作坊(址設臺東│由潘冬花領│徒刑伍月,如│伍年。 │元沒收,如全│ │ │ │縣池上鄉中山路 316│回) │易科罰金,以│ │部或一部不能│ │ │ │號),1 樓未上鎖無│ │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人看管之際,侵入竊│ │折算壹日。 │ │行沒收時,追│ │ │ │取店內櫃檯收銀機現│ │ │ │徵其價額。 │ │ │ │金2,200 元,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 │ ├──┼─────────┼─────┼──────┼──────┼──────┼────┤ │ 3 │於105年11月23日 23│現金195 元│黃興福犯侵入│於刑之執行前│未扣案之犯罪│106 年度│ │ │時許,趁朱玉鑾址設│(已由朱玉│住宅竊盜罪,│,令入相當處│所得新臺幣壹│偵字第30│ │ │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鑾領回) │累犯,處有期│所,施以監護│仟貳佰元沒收│2號 │ │ │中山路6 號之住家大│ │徒刑肆月,如│伍年。 │,如全部或一│ │ │ │門未關無人在家之際│ │易科罰金,以│ │部不能沒收或│ │ │ │,侵入竊取1 樓櫃子│ │新臺幣壹仟元│ │不宜執行沒收│ │ │ │內藍色錢包及其內現│ │折算壹日。 │ │時,追徵其價│ │ │ │金1,395 元,得手後│ │ │ │額。 │ │ │ │逃逸。 │ │ │ │ │ │ ├──┼─────────┼─────┼──────┼──────┼──────┼────┤ │ 4 │於105年11月27日 22│黑色手機 1│黃興福犯竊盜│於刑之執行前│(無) │106 年度│ │ │時許,趁陳萬居位於│支(已由陳│罪,累犯,處│,令入相當處│ │偵字第35│ │ │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萬居領回,│有期徒刑參月│所,施以監護│ │3號 │ │ │與忠孝路轉角處之萬│紅色手機已│,如易科罰金│伍年。 │ │ │ │ │吉水果攤無人看管之│先由被告歸│,以新臺幣壹│ │ │ │ │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還)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子內之紅色及黑色手│ │。 │ │ │ │ │ │機各1 支,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 │ ├──┼─────────┼─────┼──────┼──────┼──────┤ │ │ 5 │於105年11月29日 21│(無) │黃興福犯竊盜│於刑之執行前│(無) │ │ │ │時30分許侵入陳萬居│ │未遂罪,累犯│,令入相當處│ │ │ │ │之萬吉水果攤,著手│ │,處有期徒刑│所,施以監護│ │ │ │ │翻動櫃子,適陳萬居│ │貳月,如易科│伍年。 │ │ │ │ │於店內睡覺遭吵醒,│ │罰金,以新臺│ │ │ │ │ │黃興福經嚇阻後逃離│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現場,詎黃興福竟於│ │壹日。 │ │ │ │ │ │同日23時15分許,再│ │ │ │ │ │ │ │返回該水果攤欲續行│ │ │ │ │ │ │ │偷竊,經陳萬居發現│ │ │ │ │ │ │ │後報警,始予查獲。│ │ │ │ │ │ │ │ │ │ │ │ │ │ ├──┼─────────┼─────┼──────┼──────┼──────┼────┤ │ 6 │於105年11月30日2時│車牌號碼00│黃興福犯竊盜│於刑之執行前│(無) │106 年度│ │ │許,趁陳萬居經營之│R-735 號普│罪,累犯,處│,令入相當處│ │偵字第22│ │ │上開水果攤無人看管│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所,施以監護│ │1號 │ │ │之際,侵入竊取置於│1 輛(已由│,如易科罰金│伍年。 │ │ │ │ │櫃子抽屜內之車牌號│陳萬居領回│,以新臺幣壹│ │ │ │ │ │碼CVR-735 號普通重│)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鑰匙,再竊取│ │。 │ │ │ │ │ │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7 │於106年1月13日13時│(無) │黃興福犯侵入│於刑之執行前│未扣案之犯罪│106 年度│ │ │30分許,侵入鄭新興│ │住宅竊盜罪,│,令入相當處│所得新臺幣玖│偵字第61│ │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 │累犯,處有期│所,施以監護│佰元沒收,如│3號 │ │ │原村新興路11號之住│ │徒刑肆月,如│伍年。 │全部或一部不│ │ │ │處,竊取放置於抽屜│ │易科罰金,以│ │能沒收或不宜│ │ │ │內之黑色包包1 只(│ │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沒收時,│ │ │ │內有現金900 元),│ │折算壹日。 │ │追徵其價額。│ │ │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8 │於106年2月11日2 時│JUMP牌球鞋│黃興福犯侵入│於刑之執行前│(無) │106 年度│ │ │許,侵入方再生位於│1 雙(已由│住宅竊盜罪,│,令入相當處│ │偵字第57│ │ │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方再生領回│累犯,處有期│所,施以監護│ │6號 │ │ │鐵花路17號之住處,│) │徒刑參月,如│伍年。 │ │ │ │ │竊取放置於鞋櫃內之│ │易科罰金,以│ │ │ │ │ │JUMP牌1 雙,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逃逸。 │ │折算壹日。 │ │ │ │ ├──┼─────────┼─────┼──────┼──────┼──────┼────┤ │ 9 │於106年3月14日1 時│50元硬幣 8│黃興福犯侵入│於刑之執行前│未扣案之犯罪│106 年度│ │ │30分許,侵入甄魯忠│枚(已由甄│住宅竊盜罪,│,令入相當處│所得新臺幣柒│偵字第83│ │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中│魯忠領回)│累犯,處有期│所,施以監護│仟陸佰元沒收│9號 │ │ │山路92號之居所兼店│ │徒刑伍月,如│伍年。 │,如全部或一│ │ │ │面(咪咪檳榔攤),│ │易科罰金,以│ │部不能沒收或│ │ │ │竊取房內桌上現金8,│ │新臺幣壹仟元│ │不宜執行沒收│ │ │ │000元(500元鈔5 張│ │折算壹日。 │ │時,追徵其價│ │ │ │、100元鈔25張、 50│ │ │ │額。 │ │ │ │元硬幣60枚),得手│ │ │ │ │ │ │ │後逃逸。嗣於同日 4│ │ │ │ │ │ │ │時30分許,侵入甄魯│ │ │ │ │ │ │ │忠上開居所兼店面,│ │ │ │ │ │ │ │著手物色欲竊取之財│ │ │ │ │ │ │ │物,嗣於竊得財物前│ │ │ │ │ │ │ │,當場遭甄魯忠發覺│ │ │ │ │ │ │ │及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