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清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害人劉俊傑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所失竊之車輛,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之。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吉福路與富祥街之交岔路口,尋獲本案小貨車,並發現車內遺留有「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 卑南店(下稱正一百貨)」之統一發票1 紙(號碼:AY00000000號;下稱本案發票),乃調閱前開店家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係被告購買手套之消費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係被害人沙劉曼花於103 年5 月26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扶輪社前方圓環路旁所失竊之車輛,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之。嗣因被告懸掛已身所有、號碼:0000-WV 號之報廢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於本案小客車,並行駛於省道台11線上,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所涉竊盜本案小貨車、本案小客車罪嫌,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指明)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沙劉曼花、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謝世寶、郭大衛(二人所涉竊盜本案小貨車、本案小客車罪嫌,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功峰、莊晏榕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7002-JN、5306-MK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內含道路監視器畫面、統一發票照片、正一百貨內、外監視器畫面)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1 、公訴意旨一部分,係某日伊與黃功峰一同騎車到知本時,遇到下雨,所以黃功峰就去謝世寶荖葉園之工寮,向其借用本案小貨車去買東西,而於借車2 、3 天前,黃功峰曾駕駛一輛白色之麵包車,搭載伊前往正一百貨買東西,因為黃功峰說其母親有對統一發票的習慣,伊就順手將購物後之統一發票交給黃功峰,也就是留在本案小貨車內之本案發票;2 、伊不曾見過或駕駛過本案小客車,且曾將本案車牌借給黃功峰大概一個月的時間,之後伊才向黃功峰追討、取回本案車牌,至於黃功峰係如何使用本案車牌,伊不清楚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98 至199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查:1、本案小貨車係證人劉俊傑於103 年5月24日14時30許後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所失竊之車輛,並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吉福路與富祥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所尋獲,併經發現本案發票遺留車內;及2 、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5日21時53分許,與證人黃功峰一同駕駛不詳白色廂型車前往正一百貨,並於店內購買手套後,取得本案發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復經證人劉俊傑、黃功峰、莊晏榕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劉俊傑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56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黃功峰部分:交查卷第22至23頁、第146 頁、第 189頁,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證人莊晏榕部分:交查卷第21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9 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7002-JN 號)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300180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6頁)及刑案現場相片(內含正一百貨內、外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統一發票照片)16張(交查卷第57頁、第86至91頁、第58頁、第5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公訴意旨持本案發票係被告所取得,並經發現遺留在性質屬失竊車輛之本案小貨車內等事實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收受贓物公訴,固非全然無稽。
(二)惟本院審酌前開事實與被告有否收受贓物本案小貨車犯行間之關聯尚屬間接、薄弱,仍無從合理排除本案發票係非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而輾轉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之可能(併詳後述(三)部分),亦即被告收受本案發票之事實,並非致生其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之唯一原因,則公訴意旨逕執該等間接事實再為被告涉有收受本案小客車行為之推認,其憑信性是否充足,顯值懷疑;尤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應有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外,亦須於主觀上對於所收受者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包含直接、間接故意),始克成立,是本件縱於客觀構成要件為最不利被告,即其確有無償收受本案小貨車行為之認定,然於主觀構成要件部分,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仍難認有何足供參照審認被告於收受本案小貨車之初,業認識其屬失竊車輛之證據資料存在,此併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亦僅記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收受前開自小貨車。」等語,於關涉被告收受本案小貨車之來源對象、接觸過程及相應之時間、地點等環境情狀,均明顯付之闕如,同可自明;是以,本院自無從認公訴意旨所為被告涉有收受贓物本案小貨車犯行之指摘,係屬有據。
(三)又被告前詞所辯固分別經證人謝世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反駁稱:伊不曾看過或駕駛過本案小貨車,亦未竊取之,更未借與被告、黃功峰使用等語(交查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第168 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功峰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稱:被告沒有交付本案發票與伊,伊也未向其索取;伊不曾向謝世寶借用過本案小貨車,也未見過或駕駛過該車輛等語(交查卷第22頁反面、第143至144 頁、第146頁反面)在卷。惟本院審酌:1 、證人謝世寶於為前開證述時,適因所涉竊盜本案小貨車案件,與被告一同以「被告」身分處於經刑事訴追之狀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03 年7 月24日、1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5 月8 日)各1 份(交查卷第96至97頁、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第167 至170 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利害關係明顯與被告相衝突,無從期待有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予以坦承附和之可能,亦不無相互推諉嫌疑,則證人謝世寶前開證述足否憑信,自值商榷;2 、證人黃功峰復於偵查中改稱:之前被告有騎車搭載伊去謝世寶的荖葉園,向其借用本案小貨車開去知本附近的「統一超商」買東西等語(交查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前案)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去向謝世寶借車,後來開到「統一超商」就又折回去了,所借用的貨車好像就是本案小貨車;而伊也曾向被告表示其母親有在對發票,後來被告好像有把本案發票給伊,不過實際如何伊想不起來了,但平常他們有發票就會給伊等語(交查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去謝世寶的荖葉園,向其借用一台藍色的自用小貨車,不過開到知本過橋後的「統一超商」,伊等就回頭了,至於該貨車是否即為本案小貨車,伊現在也無法確定了;而伊也曾向被告表示其母親有在收集發票,如果有,可以交給伊,且被告應該偶爾有給過伊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第212 至213 頁),經核均屬有利被告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述情節大抵無違;是以,綜衡前述各節,被告前詞所辯雖非得認係信實無疑,惟仍難認全然無據,則本院自亦無從排除被告所辯,即本案發票係被告交付證人黃功峰後,經其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等情,係屬真實之可能。
(四)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客觀上有否收受本案小貨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認屬充足,亦無足認業就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小貨車係屬贓物乙情,已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加以無從排除被告前開辯述情節係屬真實之可能,更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本案小貨車罪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查:1、本案小客車係證人沙劉曼花於103 年5月26日21時許後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扶輪社前方圓環路旁所失竊之車輛;2、本案車牌、本案門號均屬被告所有,且其於102年5 月4日至103 年6 月6日間,均為本案門號之使用人;及3 、不詳自用小客車(式樣:轎式;廠牌:國瑞牌;車身顏色:白;下稱不詳小客車)曾於103 年5 月27至30日間,懸掛本案車牌行駛於道路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並經證人沙劉曼於警詢時證述(交查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在卷,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5306-MK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98頁,交查卷第76至77頁、第78頁反面)及刑案現場相片(即道路監視器畫面)7 張(交查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本案小客車照片1 張(交查卷第53頁【編號2 部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7 張(交查卷第53【編號1 部分】至56頁),可知本案小客車與不詳小客車無論於式樣、廠牌及車身顏色等,均屬相同,且經比對後,二者前方保險桿兩側亦俱有相似之擦痕存在,此併經證人沙劉曼花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小客車前保險桿兩側有多處擦痕車損,與警方所提供道路監視器畫面內車輛之車損情形一樣,所以伊確定該車即為本案小客車等語(交查卷第46頁)在卷,是公訴意旨執此比對結果以為不詳小客車即為本案小客車之認定,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無論係本案小客車或不詳小客車,均非以車輛實物即證據本體作為相互比對之基礎,反係援引其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衍生證據以為依據,而鑑於機械儀器於影像成形時,其細緻程度不免受己身運作時之整體內、外在因素(諸如感光元件、解析度、光源、角度、色溫、客體動態等差異)所影響,則所生成之影像證據,本難認得與物證自體同視,更有失真之高度可能,是卷附本案小客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得否真實呈現各該車輛前方保險桿兩側之外觀、樣貌,已值懷疑,更遑論檢察官迄未就該等比對之方法、步驟等程序,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說明,則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比對結果足否採信,亦有可疑;尤其本院核閱前開本案小客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均難認該等影像(特別係於車輛前方保險桿兩側部分)屬清晰無疑,且證人沙劉曼花所指之本案小客車擦痕位置,係落在前方保險桿兩側,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恰屬交通事故中之車體受損熱區,而所呈現跡狀亦非具有單憑肉眼檢視,即足資識別車輛同一性之顯著特徵存在,毋寧為常見之條紋狀刮擦痕,加以本案小客車同屬我國普遍行駛於道路上之大眾車款,並非市場所罕見者,極易為他人所擁有,未具有特殊性;是故,參諸前開本案小客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結果,雖得初始懷疑不詳小客車即為本案小客車,併足供刑事訴追機關以為案件偵查,乃至於提起公訴之參考,然既仍無從排除本案車牌僅係懸掛於與本案小客車同一車款車輛之可能性,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不詳小客車要與本案小客車有別之認定。
(三)再檢察官雖另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交查卷第76至7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7 張(交查卷第53至56頁)圖為被告不利,即其有收受贓物本案小客車之證明,並經起訴書記載:「證明被告羅清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沙劉曼花遭竊之自小客車行車位置相符之事實」等語明確。惟本院稽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查詢、影像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6 、29、30日及103 年5 月27、28、29、31日,明顯可知除於103 年5 月29日者外,剩餘期日均乏相應之證據資料以供參照核實,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已有缺漏,先予敘明;次於涉及103 年5 月29日部分,考諸該等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基地台、懸掛本案車牌之不詳小客車之移動位置,固足認其等時序、軌跡係屬連貫、一致,然得否逕執此單一期日之移動軌跡,即為被告係不詳小客車駕駛人之推認,仍值商榷,證明力尚嫌薄弱,更遑論不詳小客車尚非得認係本案小客車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係屬充足無疑;又經本院參閱卷附案證,雖另有涉嫌人羅清鴻通聯分析表(門號0000-000000 )1 份(交查卷第78頁)在卷可佐,似非不得與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監視器畫面相互補強,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惟觀諸其中 103年5 月28日部分,可知不詳小客車行經道路監視器設置地點「知本派出所(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時,為22時53分,而後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則各為23時5 分、臺東縣○○鄉○○村0 鄰○○路00號,二者時距雖僅12分鐘,然彼此地理位置卻係相隔達50公里以上,此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諸事理,被告無為不詳小客車駕駛人之可能,至為灼然,是即便認不詳小客車係本案小客車乙節為真,前述證據資料仍反益徵被告要無收受本案小客車之行為;另參酌證人郭大衛曾於本院(前案)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曾看過被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客車等語(交查卷第221 頁),亦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是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自猶嫌未足,本院無從逕此為被告不利,即其有收受不詳小客車,乃至於贓物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之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具有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對於所收受者係屬贓物乙情,亦須有所認識(包含直接、間接故意),此業經本院說明在前,而本院稽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記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收受前開自小客車。」等語,顯足認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收受本案小客車之來源對象、接觸過程及相應之時間、地點等足資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存否之背景事實有所主張,自亦無從認其業就此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尤其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確實無何足供審酌被告認識本案小客車係屬失竊車輛之證據資料存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本案小客車之犯行係屬無據,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前詞所辯經核固與其歷次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時辯稱:伊第一次看到本案小客車,係謝世寶在駕駛使用,當時還係掛用原車牌,後來郭大衛再向伊借用本案車牌懸掛其上等語(交查卷第30頁及其反面)、103 年6 月27日本院(前案)訊問時辯稱:伊看到本案小客車時,伊叫郭大衛幫忙報廢本案車牌,結果其沒有報廢,就出現在本案小客車上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4 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辯稱: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才知道本案車牌有掛在一台白色轎車上,應該係郭大衛或黃功峰所為等語(交查卷第106 頁)、103 年7 月31日警詢時辯稱:伊所看到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應該係黃功峰,且當時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黃功峰向伊借用之本案車牌等語(交查卷第120 頁)明顯相違,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或隨訴訟進行而修正辯述情節之情形存在,亦與證人黃功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向被告借過一台白色廂型車去載泉水,並再借用本案車牌懸掛其上,但當天伊就將本案車牌拆還給他了等語(交查卷第23頁及其反面、第145 頁、第195 至196 頁)有所未符,足認被告該等辯述並非信實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論係於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憑信性既均有未足如前,則縱被告前詞所辯確屬虛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執此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上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所執辯述固無足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能為被告客觀上確有收受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暨其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小客車係屬贓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收受贓物本案小客車罪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收受贓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