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紹平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於臺東縣○○市○○街000 號設立京華車業,再刊登借款廣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借款人」欄所示之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計算利息及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收取利息,並要求柯王海威於借款之時,需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彭歆詒需將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葉啟生需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柯王海威3 人因而各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京華車業公司以貸借款項,邱紹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證人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及收取方式之條件向其貸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證人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借款之際是否急迫需錢孔急,並非伊所能知悉,且證人等都很有社會經驗,伊也沒有脅迫證人簽立契約,再依當舖業法可每月收取2.5%利息,另外還有倉棧費用5%,總共每月可收取7.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90% ,伊收取之利息年利率不及90% ,不算重利云云。經查: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準此計算利率說明如下: ㈡證人柯王海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母親身體不舒服要治療,才會向被告所經營之京華車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雙方約定分6 期償還,每月1 期,每期4500元,已繳清(警一卷第188 頁至第186 頁、交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京華車業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證人柯王海威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切結書、客戶資料表、證人柯王海威繳款期數、日期、金額一覽表、身分證、健保卡、車輛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2 頁至第200 頁),堪信證人柯王海威上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向證人柯王海威合計收取利息7000元(計算式:4500×6 -20000=7000元),據此換算 ,被告向證人柯王海威收取之年利率高達70% (計算式:7000元6 20000 元×12×100%= 70% )。 ㈢證人彭歆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因先生沒薪水,單靠伊的薪水不足以支付家用及撫養2 個小孩,才會向京華車業借款35000 元,雙方約定分12期償還,每月1 期,每期4084元,借款時有扣手續費2000元,伊繳第1 期4084元之後,家人知道後說這就是高利貸,伊才在第2 期即全部繳清第2 期至第12期共44924 元,伊合計繳了49008 元付清(警一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交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京華車業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證人彭韶詒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切結書、客戶資料表、繳款期數、日期、金額一覽表(警一卷第248 頁至第259 頁),堪信證人彭韶詒上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向證人彭韶詒合計收取利息18008 元(計算式:4084+44924 +2000-33000 =18008 元),據此換算,被告向證人彭韶詒收取之年利率高達254.69% (因被告借款時有預扣手續費2000元,故以實際交付款項33000 元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被告2 期收取利息18008 元,以此為計算年利率為18008 ÷12÷33000 ×12 ×100% =54.57%,公訴意旨認月利率 為28.86%,換算年利率為346.32% 容有誤會)。 ㈣證人葉啟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弟弟生病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所經營之京華車業借款28000 元,約定分6 期償還,每月1 期,每期6300元,借款時有扣手續費2000元,伊已經繳了5 個月(警一卷第367 頁至第371 頁、交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京華車業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證人葉啟生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證人葉啟生繳款期數、日期、金額一覽表、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3 頁至第388 頁),堪信證人葉啟生上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向證人葉啟生合計收取利息7500元(計算式:6300×5 + 2000-2600 0 =7500元),據此換算,被告向證人葉啟生收取之年利率高達69.23%(因被告借款時有預扣手續費2000元,故以實際交付款項26000 元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計算式:7500÷ 26000 ÷5×12×100%=69.23%,公訴意旨認月利率為7%, 換算年利率為84% 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趁證人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急迫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分別收取高達70% 、54.57 、69.23%之年利率,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按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息最高不得超過48% ,公布修正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則規定當舖業者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 )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乘證人3 人急迫之際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查證人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向被告所經營之京華車業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京華車業」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再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可比照當舖業者收取倉棧費5%云云,並無所據。又證人柯王海威、彭歆詒、葉啟生借款之際確係急迫需用錢,亦如前述,並非被告辯稱不知情即可脫免刑責。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之前揭3 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參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係有竣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其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向證人柯王海威、彭歆怡、葉啟生所收取如附表「計算利息及收取利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及收取利息方式 │換算利率(年利率) │宣告刑及沒收 │ ├──┼───┼──────┼──────┼───────────────────┼──────────┼─────────┤ │1 │柯王海│103年6月16日│臺東市開封街│借款20000 元,分6 期償還,每月1 期,每│70% │邱紹平犯重利罪,累│ │ │威 │ │277 號京華車│期4500元,合計繳納利息7000元(計算式:│(計算式:7000元6 │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業公司 │4500×6 -20000=7000元) │2000元12100%=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彭歆詒│103 年5 月19│同上 │借款35000 元,分12期償還,每月1 期,每│327.41% (因被告借款│邱紹平犯重利罪,累│ │ │ │日 │ │期4084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2000元,繳納│時有預扣手續費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至第2 期時,即全部繳清第2 期至第12期共│,故以實際交付款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44924 元付清。合計繳納利息18008 元(計│23000 元作為計算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式:4084+44924 +2000-33000 = │之基礎。被告2 期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8008 元) │利息18008 元,以此為│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 │ │ │ │ │ │計算年利率為1800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2÷330006×12×1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54.57%,公訴意旨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月利率為28.86 %,換│。 │ │ │ │ │ │ │算年利率為346.32% 容│ │ │ │ │ │ │ │有誤會)。 │ │ ├──┼───┼──────┼──────┼───────────────────┼──────────┼─────────┤ │3 │葉啟生│104年5月6 日│同上 │借款28000 元,分6 期償還,每月1 期,每│69.23%(因被告借款時│邱紹平犯重利罪,累│ │ │ │ │ │期6300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2000元,已繳│有預扣手續費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納5 期,合計繳納利息7500元(計算式: │故以實際交付款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300×5 +2000-26000 =7500元) │26000 元作為計算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基礎。(計算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7500÷26000 ÷5 ×12│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100%=69.23%,公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意旨認月利率為7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換算年利率為84% 容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誤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