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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崴棠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崴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崴棠與許淑芬(民國106年9月13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許淑芬於105年11月19日21 時許,前往楊崴棠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許淑芬見楊崴棠在屋內,遂敲擊系爭房屋廚房窗戶,示意楊崴棠讓其進入,因楊崴棠拒不開門,許淑芬便在系爭房屋外,徒手打破該窗玻璃,楊崴棠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鍋子等物丟擲許淑芬,嗣許淑芳持玻璃碎片及玻璃罐擲向楊崴棠,楊崴棠再以罐子等物丟擲許淑芳,並步出系爭房屋,持木棍敲擊許淑芬2 下,致許淑芬受有頭部右前側腫脹、頭部前側頭皮擦傷、右嘴角下方瘀青、右鼻下撕裂傷、左鼻上擦傷、右手肘瘀青、左手腕內側紅腫、右臀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淑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崴棠):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崴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崴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持鍋子、罐子等物丟擲告訴人許淑芬,並持棍子敲擊告訴人2 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打破系爭房屋廚房之窗戶後,一直拿東西丟我,我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丟她,整個廚房都是碎玻璃、滿地都是油,我因此滑倒導致腳受傷,告訴人趁我跌倒要從窗戶爬進來拿菜刀,所以我才拿上開物品丟她,我是正當防衛,無傷害犯意等語,並就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全由其造成一節予以爭執。

(二)經查:

1.被告楊崴棠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105 年11月18日20時30分,我去楊崴棠家藥拿我的衣物及日用品,就發現他房間裡面有女孩子的睡衣及包包,隔天21時許,我想去看他是否有交女朋友,我就看到他跟新女友衣衫不整,然後我就在外面破口大罵,他聽到我在罵,就把窗戶全部關起來,我想一看究竟,就徒手拍他家的玻璃窗,結果玻璃窗就破掉了,他就開始用他家的鍋子一直丟我,都打到我的頭部,打完後他還跑出來,拿1支木棍打我的身體,第2下時就停了,我就頭暈沒力氣倒在他家門外,並於偵訊時再證述:105年11月19日21 時許,我前往系爭房屋,敲楊崴棠家的窗戶,窗戶因此被我打破,楊崴棠就拿鍋子從裡面砸我,丟了很多鍋子出來,打到我的頭後,又拿著2 公尺四方形的木棍從家裡衝出來打我的身體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3第14頁),均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系爭房屋之廚房對外有玻璃窗,該窗戶於案發時無裝設欄杆,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 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 頁),顯見從屋內丟擲物品而出,甚易擊傷靠近該窗戶外面之人。復告訴人因本事件告訴人有頭皮與鼻子流血之情形,嗣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3、21-24 頁)。因此,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告訴人之傷勢應為被告楊崴棠所致:系爭診斷證明書雖係於105年11月22 日開立,惟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9日至急診室求治,再於翌日入院治療。徵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便立即就醫,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上開傷勢乃告訴人自己故意或不慎所造成,或被告楊崴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加諸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認係遭鍋子、罐子等硬物砸到,或係木棍揮打而成傷,衡諸常情及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告訴人該等傷勢均係被告楊崴棠丟擲物品及持木棍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全部為其造成,委無可採。

3.被告楊崴棠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之侵害,係指侵害或攻擊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且是否正在進行中,必須就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而非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至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起源於告訴人毀損被告楊崴棠之玻璃窗,該毀損行為可認屬不法之侵害,惟該毀損行為既因玻璃窗破損而終了,依上開說明,侵害業已過去,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以排除,被告楊崴棠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次,被告楊崴棠雖辯稱告訴人一直衝撞要進入系爭房屋,及想要爬窗戶進入屋內,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因不讓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故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未進入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97頁)。再者,系爭房屋廚房之玻璃窗於案發時尚未裝設欄杆,告訴人打破該窗玻璃後,雖可能自該窗進入屋內,然該窗離地一定高度,欲越過該窗進入屋內,常人須以手抓勾窗框之方式將身體撐起,而該窗玻璃遭打破後,一般仍會留有部分玻璃在窗框上,若欲以前述方式越窗而入,極可能於爬窗之過程遭玻璃割傷或刺傷,告訴人是否會不顧自身安危從事此一危險舉動,殊有可疑。又被告辯稱為避免告訴人從窗戶爬進來拿菜刀,故才拿上開物品丟擲告訴人,惟告訴人就2 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已證述如前,並於偵訊時證述:楊崴棠拿鍋子打我前,我沒有拿東西丟他或打他;我打破玻璃,玻璃掉到裡面(偵卷3第14 頁),且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嘗試自該破損之窗戶進入屋內,故本院當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無故侵入被告楊崴棠住宅之犯行。此外,被告楊崴棠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有朝對方丟擲物品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一互為傷害之情形,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4.綜上所述,被告楊崴棠前開辯詞欠缺實據,且與告訴人互為傷害,當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應屬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崴棠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楊崴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持鍋子丟向告訴人,再丟擲罐子等物及以木棍敲擊告訴人2 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2.爰審酌被告楊崴棠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欠缺真摯悔意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前無犯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90餘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許淑芬):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芬於105年11月18日20時30 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經楊崴棠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楊崴棠上開住處,造成楊崴棠住居權平穩之侵害。嗣其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前往上址,見楊崴棠在屋內,遂敲擊窗戶示意楊崴棠讓其進入,因楊崴棠拒不開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擊或投擲硬物等方式,損壞上址廚房之窗戶玻璃1片及廚房內之果汁機1台、椰子油1 罐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崴棠。因認被告許淑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淑芬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9 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9月13 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3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許淑芬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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