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亮彬
蔡亮興
蔡亮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亮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亮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亮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亮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亮彬、蔡亮興及蔡亮坤為同胞兄弟,前因其等之母親蔡李裕妹與隔壁鄰居黃宏洋涉有訴訟,而與黃宏洋早有嫌隙。蔡亮彬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見黃宏洋正坐在隔壁之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屋內與家人烤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大聲以「幹您娘」、「龜仔尬」(臺語)等語接連辱罵黃宏洋,致黃宏洋之名譽受損;黃宏洋之母親黃林月英見狀為避免發生衝突,遂要黃宏洋離開現場到對街之菜園除草,黃宏洋隨即攜帶長柄鐮刀出門走向對街菜園,蔡亮彬見黃宏洋走出屋外,竟上前與黃宏洋發生口角衝突,迨黃宏洋之哥哥黃員震正好外出購物返家,見雙方在路口發生衝突,乃上前勸阻並抓住鐮刀長柄避免有人遭鐮刀誤傷,而蔡亮興、蔡亮坤本在屋內休憩,聽聞屋外衝突聲響,亦走出屋外查看,見狀竟與蔡亮彬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亮坤上前以手環繞勒住黃宏洋的脖子,蔡亮興抓住黃宏洋之左手前臂,蔡亮彬則以徒手及腳接連毆踹黃宏洋之頭臉部、腹部、胸部等處,致黃宏洋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腹壁及胸壁挫傷、左腳、左手、右腋下、左右頸、左手臂及左腰抓傷、左下腹及左背紅腫、右頸及右臉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內容,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嗣經黃宏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蔡亮彬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宏洋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亮彬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吃飽飯後散步經過該處,沒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會發生衝突,是因為伊走過去時有瞪告訴人,伊只是走過去看著他,當時告訴人站在圍牆內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89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蔡亮彬、蔡亮興及蔡亮坤為同胞兄弟,其等因母親蔡李裕妹與告訴人前涉有訴訟,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被告蔡亮彬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迭據被告蔡亮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證人即在場之黃員震、黃林月英、邢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宏洋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9頁;證人黃員震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黃林月英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7頁;證人邢思慧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65頁第6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被告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被告蔡亮彬確於前開時間、地點,當場大聲以「幹您娘」、「龜仔尬」(臺語)等語,接連辱罵黃宏洋乙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①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家中庭院烤肉,對面住家的被告蔡亮彬就在後門對伊辱罵「幹你娘」及「龜兒子」,又罵「看三小怎麼樣、要給你死」等語,辱罵約2 分鐘後下來走到伊家前面馬路上又再辱罵伊一次等語(警卷第4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當時是過年,初一還是初二,伊在伊家裡的庭院烤肉,跟伊家人在一起,之後被告蔡亮彬就對伊大罵「幹你娘」、「龜兒子」等侮辱性的言語。…一開始被告蔡亮彬是從2 樓在罵,後來他走下來的時候又一直罵,都是罵伊上開提到的那些言語等語在卷(偵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⑵證人即在場之黃林月英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05 年2 月8日下午約1 時許,在伊的家裡庭院前烤肉,就聽見被告蔡亮彬對伊兒子開罵,從他家2 樓罵到馬路上等語(警卷第3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亮彬在他家樓上一直罵說「幹你娘,你這龜兒子,要打死你」,我們都沒有回應,他後來下來路邊一直邊徘徊邊罵,也是罵上面這些話等語(偵卷第67頁)。
⑶證人即在場之邢思惠①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家前面有2 個男生、1 個女生,在他們就走2 樓後陽台,其中一個男的就看著伊的先生黃宏洋罵:「你這龜仔子(多次)、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然後他們就走進屋內,對著伊的先生罵的那個男的就下樓從他們後門走出來,繼續罵「你這個龜仔子(多次)、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等語(警卷第28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有一男一女開門出來罵髒話,罵「幹你娘」、「龜兒子」、「給你死」等語重複,伊的先生就有回頭看,對方就罵「看三小」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⑷證人即在場之黃員震①於警詢證稱:伊只聽見被告蔡亮彬大聲對黃宏洋說「幹你娘」、「龜兒子」、「給你死」等語(警卷第25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亮彬一直說「幹你娘」、「龜兒子」、「打給他死」等語(偵卷第6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看到被告蔡亮彬在罵伊的弟弟黃宏洋,當時很亂,已經忘記罵什麼了,伊只聽到應該是被告蔡亮彬說:「幹你娘、打死他、龜仔尬(臺語)」,「龜仔尬(臺語)」當時伊聽不懂,後來伊問警察才知道意思。…伊下車就看到被告蔡亮彬在他們圍牆邊罵,伊就去勸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
⑸佐以證人即在場之蔡品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剛好去2樓浴室,就看到伊的叔叔即被告蔡亮彬跟告訴人在大聲爭吵…,伊覺得言語激動時,有些語助詞很正常,但伊不記得伊的叔叔說些什麼了等語(偵卷第44頁),亦證被告蔡亮彬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大聲辱罵告訴人無訛,尚非僅係散步走過瞪著告訴人,或僅走過去看著告訴人。
⒊且觀諸前開證人黃宏洋、黃林月英、邢思惠、黃員震、蔡品軒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彼此所述之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其對於被告蔡亮彬前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詞彙、辱罵過程、內容等具體細節經過,亦均能證述一致,足認前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從而,自難僅憑被告蔡亮彬空言辯稱其僅係吃飽後散步經過,走過去時僅有瞪告訴人等語,遽認其未在前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蔡亮彬前開所辯尚難為採,其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①被告蔡亮彬辯稱:當時伊瞪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回家拿長柄鐮刀,告訴人的哥哥黃員震聽到聲音就衝出來把他抱住,伊要上前把鐮刀搶下來,搶廉刀時伊也只有拉扯,沒有出手傷害他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87頁至第91頁);②被告蔡亮興辯稱:伊當時在家裡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跑出來看看,看到告訴人拿鐮刀要殺伊的哥哥即被告蔡亮彬,伊當然就上前阻擋,現場我們3 人都有上前跟告訴人拉扯,但沒有出手打他,沒有勒他脖子,也都沒有拉他手臂及踹他,現場都沒有人做這些舉動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90頁背面);③被告蔡亮坤辯稱:伊係最後一個衝出去的,伊出去的時候看到現場已經很混亂了,伊往前也是要勸阻他們,但告訴人刀子拿著好像要揮舞的感覺,伊有上前去抓住他,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大家拉來拉去造成的,伊也搞不清楚,因為很亂,告訴人拿刀揮來揮去,伊覺得伊係正當防衛。伊有拉告訴人,也有用手環繞他的脖子,把他架住,但不是要傷害他,是要防衛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87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經查:
⒈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進行拉扯等事實,迭據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證人即在場之黃員震、黃林月英、邢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宏洋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黃員震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背面;證人黃林月英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7頁;證人邢思慧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6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於案發現場,確以前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腹壁及胸壁挫傷、左腳、左手、右腋下、左右頸、左手臂及左腰抓傷、左下腹及左背紅腫、右頸及右臉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①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蔡亮彬、蔡亮興及還有一個人伊認識的人出手毆打傷害伊,他們三兄弟圍毆伊及勒住伊的脖子,不讓伊離開,最後伊大聲喊「你們打夠了沒」,他們三兄弟才停手並取笑伊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出門後,被告蔡亮彬就擋住伊,伊就往後退,但他一直靠近,後來伊就被蔡亮坤勒住脖子,在場人變多之後場面就混亂起來,伊也被打。後來伊大喊「你們打夠了沒,這樣打不死我的」,他們才停手。被告蔡亮興用雙手抓伊的左手前臂,被告蔡亮坤用左手前臂環繞伊的脖子,鎖住伊的喉嚨不讓我掙脫,被告蔡亮彬則是雙手輪流揮拳打向伊的雙頰,導致伊的雙頰受傷,還用腳踹伊的肚子跟胸口還有腳,想讓伊蹲下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⑵證人黃林月英①於警詢證稱: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三兄弟抓住告訴人並打他,被告蔡亮彬出手打告訴人的身體及踹肚子,被告蔡亮興打及踹身體,被告蔡亮坤出手打頭部及索住頸部後聯手毆打,當時伊就出面制止叫他們不要打,但他們3 人均未停手等語(警卷第3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他們3 人一個抓著告訴人的左手,一個勒住他的脖子,一個一直打他的頭、臉、肚子等,告訴人後來大喊說「你們這樣打不死我的」,對方才停止等語(偵卷第67頁)。
⑶證人邢思惠①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用拳頭打伊的先生即告訴人的頭,有人用腳踢伊先生肚子,鎖住他的頭、拉扯告訴人的雙手,後來伊就趕快上前想要把他們拉開並大喊「叫警察」,告訴人也大喊「你們這樣是打不死我的」,當時很混亂,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28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出門被告他們3 兄弟就圍過來要打告訴人,他們就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其中有一個打告訴人的頭,伊有大喊說不要打了並且報警,告訴人在挨打後,就大喊「你們這樣是打不死我的」,對方才停手等語(偵卷第66頁)。
⑷證人黃員震①於警詢證稱:伊聽見伊家前面巷子被告蔡亮彬對伊的弟弟即告訴人辱罵,之後就看見被告蔡亮彬出手打告訴人的身體及踹肚子後,被告蔡亮興打及踹告訴人身體,被告蔡亮坤出手打告訴人頭部及索住頸部後,聯手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就出面制止叫他們不要打,但他們3 人均未停手等語(警卷第25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從長濱回來,回來時看到被告蔡亮彬等3 人準備打告訴人,伊當時以為是告訴人不對,就過去擋著說不要打,然後被告蔡亮坤就繞過伊,到告訴人背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蔡亮彬還有拿石頭要砸伊弟弟,伊就說不要砸,被告蔡亮興則在搶告訴人的長柄鐮刀,事後他們打完之後伊有到對方家想要了解情況等語(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亮彬走來走去一直在罵告訴人,伊覺得可能會起衝突,就走過去跟他們說不要吵架,…後來被告蔡亮坤就出來直接用左手勒緊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往後仰,被告蔡亮彬就過來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腳和頭,被告蔡亮坤就直接打頭,後來被告蔡亮興又跑來徒手打告訴人的腳、身體,還有頭,事後伊有問被告蔡亮坤,他說他當時本來在睡午覺,後來看到他弟弟在打告訴人,他就上前去抓住並且打告訴人,接著其他2 個被告也出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背面)。
⒊且稽諸前開證人黃宏洋、黃林月英、邢思惠、黃員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彼此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其證人等就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出手方式、傷害過程及告訴人遭傷害時之反應等具體細節內容,亦均能證述明確,應係基於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
⒋再觀諸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診治療及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以及左腳抓傷105 公分、左手抓傷103 公分、右腋下抓傷8 2公分、右頸抓傷101 公分、左頸抓傷8 1 公分、左手臂抓傷6 1 公分、左下腹紅腫123 公分、左背紅腫44 公分、左腰抓傷6 1 公分、右頸擦傷3 2 公分、右臉擦傷4 3 公分」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等前開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3 人勒住脖子,抓住前臂,及以徒手及腳接連毆踹黃宏洋之頭臉部、腹部、胸部等處之傷害手段所造成之傷勢種類、位置均大致相符,足證證人等前開所言非虛,被告3 人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⒌至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雖辯稱:其等僅係為了上前搶奪鐮刀,而與告訴人有所拉扯,或係為了自衛,才去阻止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刀子亂砍、亂揮等語如前。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本係拖著長柄鐮刀出門,並未恣意持刀上前揮砍他人,且告訴人哥哥黃員震返家時見告訴人持有刀械,為避免衝突,已逕自上前進行阻攔,並要告訴人交出所持鐮刀等情,業據證人黃員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覺得可能會起衝突,就走出圍牆外跟被告他們說「不要吵架、現在是過年期間」,接著告訴人就從門走出來,伊看告訴人左手拿著長柄鐮刀,伊不知道為什麼,當時伊正在勸他們,伊看到告訴人拿著鐮刀,伊就走過去跟告訴人說「刀子給我,不要這樣」,伊先將鐮刀搶下後,被告他們才來包圍告訴人。伊搶走刀子後,被告蔡亮彬等3 人就上前勒住告訴人等語甚詳(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既已為黃員震所阻攔,被告3 人倘非有意尋釁出手傷害告訴人,自無須再上前勒、抓住告訴人,進而拉扯或攻擊告訴人,尤其被告蔡亮彬等人於見告訴人攜帶長柄鐮刀走出大門時,倘若內心確實擔心遭到告訴人會持刀攻擊,大可直接趨步退回身後住家內,亦可關閉門戶、報警處理,更無須直接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況且,觀諸告訴人所受挫傷、抓傷、擦傷、紅腫部位、範圍,含括頭、臉、頸、胸、腹、腰、背、腋下、手臂等各該部位,甚至還有腦震盪之傷勢症狀,顯然亦非單純自衛時之拉扯、攔阻可能導致;從而,自難僅憑被告3 人前開空言所辯,遽認其等並未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前開所辯內容,尚難採信。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蔡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亮興、蔡亮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蔡亮彬本案接連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其前開侮辱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亮彬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亮彬僅因與告訴人與其母親有所嫌隙,竟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大聲以侮辱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又被告蔡亮彬、蔡亮興、蔡亮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能以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腹壁及胸壁挫傷、左腳、左手、右腋下、左右頸、左手臂及左腰抓傷、左下腹及左背紅腫、右頸及右臉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且本案業經前揭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3 人仍均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等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本案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蔡亮彬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1 個兒子及1 個女兒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蔡亮興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蔡亮坤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賴其扶養照顧,現罹有糖尿病,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3 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亮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蔡亮彬對告訴人黃宏洋為強制行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亮彬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黃宏洋前揭時間持鐮刀走出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欲前往菜園割草之際,在該屋前之馬路,以拉扯及叫囂方式阻擋黃宏洋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宏洋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蔡亮彬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亮彬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蔡亮彬有阻止伊離去等語;(二)證人黃林月英、邢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蔡亮彬有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亮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回家去拿長柄鐮刀出來,告訴人的哥哥黃員震聽到聲音就衝出來把他抱住,告訴人手上有拿鐮刀,伊自然不敢去阻擋他離開,且告訴人體型比伊高大,又比伊年輕,一般人都不敢阻擋他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90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蔡亮彬於前開時間,確有前往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旁之馬路,且告訴人並有從家中攜帶長柄鐮刀出門等事實,迭據被告蔡亮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宏洋、黃員震、黃林月英、邢思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宏洋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9頁;證人黃員震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黃林月英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7頁;證人邢思慧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65頁第6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查,證人黃宏洋、黃林月英、邢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蔡亮彬有阻擋告訴人前往菜園之行為,然觀諸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於警詢係證稱:伊走出家門到馬路上時,被告蔡亮彬就「攔阻我辱罵」後出手打伊等語(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出去,然後被告蔡亮彬就「擋住」伊,伊就往後退,但他「一直靠近」,伊就拿刀揮舞示警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9頁);②證人黃林月英於警詢證稱:被告蔡亮彬看見告訴人拿鐮刀要去田裡割草後,就上前將他「圍住」,被告三兄弟抓住他並打他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伊的兒子即告訴人一起出去,要跟他說要除哪裡的草,但出去走到路邊,對方就「擋住我們的路」,持續罵,伊就站在那邊沒講話等語(偵卷第67頁);③證人邢思惠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拿鐮刀準備走到右前方的菜園除草,然後那個男的就走過去,把他「攔下來」等語(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告訴人一走出去,被告三兄弟就「圍過來」要打告訴人等語內容(偵卷第66頁),彼此前後證述被告蔡亮彬上前攔阻告訴人之行為、情節、方式、人數均有不一,被告蔡亮彬是否確有前開強制行為,已屬有疑。
(三)況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被告蔡亮彬係在告訴人出門時擋在其面前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或僅於告訴人退後時一直靠近,於此時尚無更進一步之具體強制行為,則被告蔡亮彬此部分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具體強制行為,亦非無疑;且參諸前開證人黃林月英、邢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於一走出家門,隨即遭被告三兄弟圍住毆打等語如前,而證人黃員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伊聽見被告蔡亮彬對告訴人辱罵,之後就看見被告蔡亮彬出手打告訴人…。被告蔡亮彬當時走來走去一直在罵告訴人,伊覺得可能會起衝突,就走去跟他們說不要吵架,現在是過年期間,告訴人就拿著這麼長的刀子走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拿著刀子,就走過去跟他說「刀子給伊,不要這樣」,告訴人把刀子給伊後,伊就把刀子丟到伊家圍牆內,告訴人接著就走近被告家圍牆,後來被告蔡亮坤就出來直接左手勒緊告訴人脖子,被告蔡亮彬就過來徒手打告訴人身體…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25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可見被告蔡亮彬應係公然辱罵告訴人後,隨即與被告蔡亮興、蔡亮坤共同傷害告訴人無訛,其間是否另有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為強制行為,實屬有疑。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人黃宏洋、黃林月英、邢思惠、黃員震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蔡亮彬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蔡亮彬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蔡亮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