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駿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18時許起至翌(13)日1 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歡樂坊小吃部」,與親屬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6 年8 月13日1 時13分許前不久,吳宜駿行經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9 線336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3)日1 時1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玻璃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