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已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已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已真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13時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泰豫聚寶坊民宿」旁,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3 月1 日13時30分許,黃已真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永樂路與泰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撞路旁欄杆;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黃已真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1 )日14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已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15分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屬輕微(至被告本件交通肇事是否肇因於體內酒精影響,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且其業於警詢時供陳:伊因撿手機不慎自撞欄杆等語明確,衡諸通常生活經驗,無從排除被告所述情節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本件交通肇事係單純因被告撿拾手機、不慎失控所致之認定,爰不就此併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之);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