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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士傑

      李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士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士傑與李傑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翌(9)日晚間9時許,由李傑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宋士傑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高台熱氣球會場,見平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行銷公司)所有之會場內地上板模無人看管之際,以李傑智徒手搬運、宋士傑在自用小貨車上堆疊之行為分擔方式,分別竊取上開會場板模各約140片,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平實行銷公司員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循線在同縣太麻里鄉北里山區文里溪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板模共279片(已發還平實行銷公司)。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士傑、李傑智(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平實行銷公司員工曾玉彤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分別有板模約150片、165片不見,共有300多片被偷走云云,然為警查獲扣得之板模279片發還被害人時,業經被害人確認與受竊板模數量相符,被告李傑智則表示對於竊得板模數量不太確定,但發還被害人部分即所竊板模數量全部,竊得板模沒有另外使用於他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另本院為被告2人竊取板模數量一事,向被害人電詢1次、函詢2次,均未獲明確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12月19日東院義刑溫106東原簡133字第1060023330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13日東院義刑溫106東原簡133字第107000420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害人對於被告2人竊取板模數量係發還之279片亦不爭執,故本院以發還被害人之279片板模認定被告2人2次竊取板模總數,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2人各次竊取板模數量分別約140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宋士傑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宋士傑素行尚可、被告李傑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相當,就此應為相同評價,又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板模均已發還被害人,物歸原主,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被告宋士傑自述國中肄業,做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李傑智自述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279片板模,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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