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第7 列「曾俊誌始知受騙」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800 元之載送勞務利益,曾俊誌始知受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告訴人曾俊誌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即以前述手段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800 元提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6,800 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返還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周金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賜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
東市浙江路美術館旁向曾俊誌佯裝欲搭車到臺南市東區立德
八街,致曾俊誌陷於錯誤,誤認周金賜將如實支付計程車資
,遂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金賜至臺南
市,詎周金賜到臺南後表示無力支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6,800元】,曾俊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俊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金賜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曾俊誌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載送被告至│
│ │ │臺南之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書立文件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份 │ │
│ │ │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105年12月20日南市警 │ │
│ │一偵字第1050662277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獲得之搭載服務價額為6,800元,性質上無從沒收而屬全
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