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素玲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時,見劉素玲所有之粉紅色女性內衣、褲各1 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晾曬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前往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劉素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年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曉是非,不得擅取他人財物,竟仍予以違反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更造成證人劉素玲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以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堪認平和,加以所竊得之粉紅色女性內衣、褲價值僅合計約700 元,所生損害同非鉅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證人劉素玲關於本案之意見(參卷附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有粉紅色女性內衣、褲各1 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係私人貼身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是其等之財產價值顯與其餘財物有別,且參諸證人劉素玲於警詢時所述:伊希望被告不要再前往伊住處,想給他警告,但不需附帶民事賠償等語,亦足認證人劉素玲對於被告不法利得經剝奪與否並非在意,尤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的內衣褲被伊丟棄到舊衣資源回收桶,現在找不到了等語,則該等「犯罪所得」仍否存在,同屬未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認其等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