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正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朱甫乾(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見品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王冠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推由朱甫乾把風,郭武正則動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駛離。 (二)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徒手竊取洪明駿所有,裝設於上址騎樓之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 (三)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勝良所有,裝設於上址騎樓之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甫乾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尚緯、洪明駿,及被害人陳勝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武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武正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朱甫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明顯有認知缺損現象,且目前合併有明顯精神症狀(疑心,妄想)、處於情緒低落的狀況;操作執行能力與理解力均落於正常範圍以下,對於各項事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不排除被告目前仍處於精神症狀活耀期,由於被告於犯行期間仍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會影響認知狀態藥物,故被告於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遠低於預期;精神科診斷結果為疑因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疑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認被告就105 年8 月22日偷車一案【按即犯罪事實一(一)】,與妄想內容無關,且尚協助將車拆解,可能是為圖利而為,或導因於他人脅迫,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至其於同年月24日在杭州街與上海街竊取監視器鏡頭部分【按即犯罪事實一(二)(三)】,與其述的妄想內容有因果關係,因此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6 年10月2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6 頁)。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可採。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同案被告朱甫乾去偷車時精神狀況正常(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及因為覺得監視器會影響他的腦部,一定要取下並丟到太平溪才不會影響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另其對於本院之訊問,雖反應較慢,惟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思覺失調症而有不能或欠缺,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表示犯罪事實一(一)與同案被告朱甫乾一同前往竊車部分有自首減刑適用等語,然查本件前揭車輛失竊當日車主即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被告於竊得車輛後2 日(即105 年8 月26日)駕駛前揭失竊車輛,經警攔下並逮捕(警卷第5 頁筆錄參照),該車輛即經報案失竊,而被告又駕駛該部失竊車輛,足認員警查獲之時已對被告涉犯本件竊取車輛犯行有合理懷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復於假釋期間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受僱從事鐵工、中古車整理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至2 萬元、須照顧及扶養中風之母親(目前由被告妹妹謝文萍照顧,並經社工協助食物銀行物資申請及轉介獨老關懷服務)、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王冠綸(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與告訴人洪明駿以賠償1500元達成和解(本院易字卷第77頁調解筆錄參照),及被害人陳勝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王冠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各1 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告訴人洪明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損失已能獲得填補,及被害人陳勝良亦表示不向被告不求償等語,倘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武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武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武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三)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