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協鎰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許惠美
- 被告
- 潘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聯興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惠美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協鎰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潘聯興、兼協鎰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協鎰機械有限公司、潘聯興、許惠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被告潘聯興、許惠美各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協鎰機械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協鎰機械有限公司、、潘聯興、許惠美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吳文宗、莊偉正、宋明順受傷(莊偉正部分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左眼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交查卷第21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其餘二人未檢附診所證明書),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吳文宗、宋明順、莊偉正各新臺幣(下同)16萬、17萬、229 萬4,840 元(本院易字卷第29、38頁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潘聯興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人,協鎰機械有限公司現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如果有工程才會申請復業,一年內若未復業,會被取消公司許可登記(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筆錄參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交查卷第10頁參照);被告許惠美自陳目前靠小孩扶養、公司之前就已虧錢、經濟狀況不佳,其餘同潘聯興所言(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筆錄參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交查卷第9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聯興、許惠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吳文宗、宋明順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潘聯興、許惠美緩刑機會(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筆錄參照),被害人莊偉正則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書狀參照),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