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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福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劉福財因竊盜等案件共5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劉福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3月│臺灣新北│104年8│均同左│104年9││ │ │4 月,如│28日 9時│地方法院│月19日│ │月18日││ │ │易科罰金│許 │(下稱新│ │ │ ││ │ │,以新臺│ │北地院)│ │ │ ││ │ │幣1 仟元│ │104 年度│ │ │ ││ │ │折算1日 │ │原簡字第│ │ │ ││ │ │ │ │107 號 │ │ │ ││ │ │(2次) │ │ │ │ │ │├─┼───┼────┼────┼────┼───┼───┼───┤│2 │恐嚇取│有期徒刑│104年6月│新北地方│106年6│均同左│106年7││ │財得利│7 月 │10日 │法院105 │月28日│ │月31日││ │ │ │ │年度原訴│ │ │ ││ │ │ │ │字第43號│ │ │ │├─┼───┼────┼────┼────┼───┼───┼───┤│3 │妨害自│有期徒刑│104年6月│新北地方│106年6│均同左│106年7││ │由 │4 月,如│10日 │法院105 │月28日│ │月31日││ │ │易科罰金│ │年度原訴│ │ │ ││ │ │,以新臺│ │字第43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6 │106年9│均同左│106年 ││ │ │4 月,如│2日 │年度東原│月29日│ │10月23││ │ │易科罰金│ │簡字第 │ │ │日 ││ │ │,以新臺│ │123號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備│編號1之2罪: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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