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茂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昱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148、330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 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茂、王昱勝、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齊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弘茂於103年間為立法委員林正二、廖國棟之助理; 被告王昱勝為德斯特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斯特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齊治為被告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負責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內政部 營建署補助之「長濱鄉市區人行道景觀及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漢璟公司設計、監造,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理工程標開標,由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營造)得標。被告陳弘茂、王昱勝、高齊治(下合稱被告3人 )均明知被告漢璟公司為受長濱鄉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產品尺寸及品質,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於10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對本案工程材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並因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1.被告陳弘茂指示被告王昱勝,針對本案工程所需材料,編列採用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所提供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及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所提供之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並自不知情之新豐公司副總經理韓靖騰取得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之報價及品項資料,及自不知情之德億發公司業務林建輝取得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之報價及品項資料後,由被告王昱勝作成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資料,(1)於施工規範內載明,關於高壓混凝土地磚、 高壓路緣石部分,營造企業於施工前,均應先送樣品及「CNS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CNS12681正字標記認證」、「高壓混凝土地磚環保標章證書」、「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粗、細粒料環保標章證書」予建築設計師或業主審查認可後方可施作,並製品各部尺寸均須符合設計尺寸;關於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部分,均須以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之登錄或型錄為依據,且須經石礦公會鑑定符合設計石材始可施作。(2)於預算資料內, 將「高壓混凝土磚30*24*8cm, 30*30*8cm」之材料單價自新臺幣(下同)650元提高至1,500元,將「高壓路緣石12*12*60cm(仿木紋)」之材料單價自300元提高至1,200元,將「青花石緣石60*15*8cm」之材料單價自660元提高至9,980元 ,將「天然石材浮雕60*60*6cmTH」之材料單價自5,000元提高至2萬1,260元,將「天然石材浮雕∮300*6cmTH」之材料 單價自7萬2,000元提高至38萬2,000元。 2.被告陳弘茂指示被告高齊治,針對本案工程所需材料,須採用新豐公司所提供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及德億發公司所提供之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並直接套用由被告王昱勝所作成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資料於本案工程之標案中,而依前開施工規範所載,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部分於市面上僅有新豐公司備有符合樣品規格之現成模具,且為同時具前開認證之唯一供應商;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部分則僅有德億發公司向石礦公會提供樣品申請登錄,以此方式對前開材料規格作不當限制,並以由得標廠商透過德斯特公司依提高後之價格向新豐公司及德億發公司購買上開材料之方式,賺取其中差額之利益。 3.本案工程由坤峯營造得標後,坤峯營造因報價過高而拒絕採用新豐公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欲使用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嗣坤峯營造提出高壓混凝土地磚之送審資料予被告漢璟公司後,於103年7月24日經不知情之漢璟公司承辦員工邱信嘉審核符合契約規範而獲回函。被告高齊治明知坤峯營造之送審資料符合契約規範,送審資料中檢附之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係國際認證標準,較國家認證標準之CNS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級別較高,竟仍接受被告陳弘茂之指示,欲令坤峯營造使用新豐公司提供之原料,而撤回前開被告漢璟公司函文,並指示邱信嘉於103年7月30日重新發函認坤峯營造之送審資料中未依契約圖說檢附CNS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應檢附後重新提送。於坤峯營造就該檢驗證書之認證標準釋疑後,邱信嘉再於103年8月4日回函 認坤峯營造之送審資料符合契約規範,並送長濱鄉公所備查。邱信嘉於103年8月11日自漢璟公司離職後,由不知情之漢璟公司另名員工葉坤松承辦該業務,經被告高齊治指示葉坤松再次發函予長濱鄉公所及坤峯營造,認坤峯營造送審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均有多項疏漏,包括未檢附CNS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予以不當審查,刁難坤峯營造致工期延滯,欲迫使坤峯營造採用新豐公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 (二)坤峯營造於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採用新豐公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並因本案工程遭長濱鄉民反對於市區地面鋪設大理石,而變更設計,亦未採用德億發公司之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被告3人因而未如期獲得利益。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違法限制 、審查圖利未遂罪嫌,被告高齊治為被告漢璟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被告漢璟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及被告漢璟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第92條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二)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昱勝、高齊治、證人林建輝、韓靖騰、邱信嘉、證人即德斯特公司業務謝伊伶、證人即坤峯營造負責人許招文、證人即石礦公會專員林書欽、證人即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三)新豐公司估價單、德億發公司報價單、卲和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石礦公會函文、德億發公司函文、漢璟公司函文、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函文暨材料送審單、本案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圖說、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分析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詞 (一)訊據被告陳弘茂固坦承曾介紹被告王昱勝與被告高齊治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工程係被告王昱勝與被告高齊治自己接觸,他只是介紹人、未參與其中,未指示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方法,亦未指示應使用特定材料,況其他廠商亦可提供本案工程所用材料,關於本案工程之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不知道德億發公司是否為符合施工規範之唯一供應商;又本案工程係公開招標,無法從中得利,不認識得標本案工程之坤峯營造,亦未與之聯絡,沒有指示得標廠商送審資料與施工規範不符,要求被告高齊治撤回同意坤峯營造送審材料之公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弘茂利益辯稱:被告陳弘茂僅係於本案工程設計階段前,單純引薦被告王昱勝予被告高齊治作為本案工程材料遴選廠商之一,以利本案工程順利進行,對於被告王昱勝、高齊治嗣後有無聯繫、接洽及本案工程採用何種材料毫無所悉,未參與本案工程,遑論對本案工程下達任何命令或指示;又無法證明被告陳弘茂有於監造階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指示被告高齊治,縱認被告陳弘茂確對被告高齊治有所指示,亦僅係善意提醒以避免產生違約責任;況本案工程對於材料規格部分,被告高齊治已經加上可以同等品取代,且被告高齊治撤回核准得標廠商送審材料之公文,係為避免因員工邱信嘉審核不完整造成損害,客觀上並無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等限制競爭之綁標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昱勝固坦承經被告陳弘茂介紹,認識被告高齊治,有向韓靖騰、林建輝拿取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之材料型錄,據以記載施工規範,提高所需材料預算,及繪製施工圖,並提供予被告高齊治,依被告陳弘茂要求「預算做5折」 編列材料預算,即若材料單價預算1,000元,他所有成本要 控制在500元,被告陳弘茂要拿到預算的一半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工程配合到一半便已退出,對於最後招標資料不清楚,提高材料單價一事印象中沒有告知被告高齊治,被告陳弘茂、高齊治均未指示關於地磚、石材之規格,不清楚關於本案工程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是否為符合施工規範之唯一供應商,亦不確定得標廠商是否會向他訂購,不清楚如何要求得標廠商向他訂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昱勝利益辯稱:被告陳弘茂、王昱勝不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主體 身分,縱令被告王昱勝依被告陳弘茂指示作成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等,仍無從構成共同正犯;況被告王昱勝並非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僅於被告陳弘茂要求下依自己成本考量,作成較得標廠商較高之價格,無從認屬綁標共犯,否則係限制廠商詢價、報價自由;且被告王昱勝雖有提供資料,但於本案工程設計完成階段前已退出等語。 (三)訊據被告高齊治固坦承被告漢璟公司受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委託,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經被告陳弘茂介紹,認識被告王昱勝,被告王昱勝有提供本案工程之地磚、石材相關資料,經長濱鄉長介紹認識被告陳弘茂,認為被告陳弘茂係鄉長好朋友,配合被告陳弘茂比較不會影響拿到鄉公所的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犯行,辯稱:有參考被告王昱勝所提供資料,但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預算資料係由他自行製作,僅施工規範部分直接使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資料,但有加上其他同等品、同等品以上字樣,就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部分均有實際訪價,就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部分因為無法用網路比價及實際訪價,直接採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材料單價,因最後會超出預算,有再稍微砍價,關於本案工程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新豐公司並非符合施工規範之唯一供應商,關於本案工程之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不確定德億發公司是否為符合施工規範之唯一供應商;坤峯營造得標本案工程後,未刁難施工,均依契約規範合理要求,本案工程設計階段沒有受被告陳弘茂指示,被告陳弘茂有叫被告王昱勝提供材料、預算資料作為參考,他直接與被告王昱勝聯絡,被告王昱勝沒有參與到招標及後續過程,監造階段因員工邱信嘉未依施工規範審核,被告陳弘茂有指出得標廠商所提供材料與施工規範不同,經他核對施工規範確實發現有遺漏,才會要求坤峯營造補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齊治、漢璟公司利益辯稱:被告高齊治僅係依鄉長要求,盡量配合被告陳弘茂、王昱勝辦理本案工程之設計工作,但未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被告高齊治不知被告王昱勝墊高材料價格,設計階段並非完全採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資料,對於材料之施工規範載明得以「同等品(或以上)代替」,客觀上並未限制廠商之競爭,且得標廠商可以自行直接聯繫材料商購買材料,未限制須透過德斯特公司採購,不會發生德斯特公司壟斷材料採購及價格之問題,被告3人無從取得不法差額利益;又監造階段係依契約規範要求 得標廠商補正或重新提送文件,並非刁難得標廠商,更非藉此施壓得標廠商採用特定材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弘茂曾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被告王昱勝為德斯特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齊治為被告漢璟公司負責人,被告漢璟公司得標長濱鄉103年度行政院、內政部、原民會、縣 府、民代、鄉預算等公共建設委託設計監造開口契約後,受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委託為本案工程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本案工程招標前被告陳弘茂介紹被告王昱勝、高齊治認識,本案工程招標後由坤峯營造得標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7頁、第107 頁、第115頁及其背面、第141頁、第190頁、第202頁及其背面、第213頁及其背面),有證人許招文、邱信嘉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為佐(見本院卷2第8頁、第21頁背面-22頁) ,並有決標公告2份、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工程設計預算 書、工程計畫說明書、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第75頁-9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陳弘茂雖辯稱:未參與本案工程,介紹被告王昱勝、高齊治認識後,由其等自行接觸,未指示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方法,亦未指示得標廠商送審資料與施工規範不符,要求被告高齊治撤回同意坤峯營造送審材料之公文云云,然就被告陳弘茂要求對於本案工程被告王昱勝、高齊治應互相配合等情,業經被告王昱勝、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第118頁),被告王昱勝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有提高預算,及送相關資料予被告高齊治,編列預算方法係依被告陳弘茂說法「預算做5折」,即若材料單價 預算1,000元,所有成本要控制在500元,被告陳弘茂要拿到預算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108頁背面),亦有證人謝伊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王昱勝帶他出差時認識被告陳弘茂,當時被告陳弘茂、王昱勝在談本案工程時,沒有注意聽細節內容,只有聽到被告陳弘茂大聲說:「其他的事情我都處理好了」、「其他我來處理」類似這樣子的話;沒有親自聽被告陳弘茂指示該怎麼做,而是聽被告王昱勝指示,當下被告王昱勝有跟被告陳弘茂接洽,被告王昱勝不會平白無故說這個就是要怎麼做,而是被告陳弘茂、王昱勝有討論什麼,要照這樣子的規劃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278頁背面、第281-282頁、第295頁背面);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發包之後,那段時間被告王昱勝消失,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出面簽約,被告陳弘茂透過微信或其他通訊軟體請他去跟坤峯營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1第320頁背面、第322頁背面);被告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經長濱鄉長介紹認識被告陳弘茂,與被告陳弘茂會用LINE做一些溝通,怕如果不順被告陳弘茂的意,明年可能接不到這樣的計畫,監造本案工程時,被告陳弘茂曾以LINE傳語音訊息要求審視坤峯營造送審資料,針對邱信嘉核准的內容要再檢驗一下,沒有的話可能會上法院等語(見本院卷2 第58頁背面-61頁背面、第63頁及其背面、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弘茂無論於本案工程設計或監造階段均有所參與,被告陳弘茂所辯無足採信。 (三)被告王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工程配合到一半還沒有招標前就退出,對於最後的招標資料並不清楚,提供被告高齊治過程中,不斷應其要求改變材料、重畫,最後因為退出並沒有確定,對於誰得標也不清楚,最後一次跑到臺中跟林建輝以USB要圖拿給被告高齊治後就不再配合,並由謝伊伶 就地磚部分使用新豐公司的地磚畫圖加以提供,且為正常報價,沒有告訴謝伊伶要怎麼添價等語(見本院卷1第108頁及其背面、第182-183頁),核與證人謝伊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不知道本案工程由哪個公司得標,中途已經退出、沒有合作,轉寄資料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高齊治配合,後面整個都斷了,問被告王昱勝到底是怎麼回事、現在進行到哪裡,也完全都不說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頁、第298頁背面-299頁);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發包 之後,那段時間被告王昱勝消失不見、沒有聯絡,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出面簽約,被告陳弘茂有透過微信用不好的字語痛罵被告王昱勝,透過微信或其他通訊軟體請他去跟坤峯營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1第320頁背面、第322頁背面、第324頁背面);被告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係由被告王昱勝提供,但被告王昱勝只有出來2次就不見了,變成謝伊伶用email跟他員工蔡佩吟聯絡,設計本案工程之後,沒有再跟被告王昱勝聯絡,被告王昱勝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58頁及其背面、第67頁),均 相符合,足認被告王昱勝雖曾提供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資料予被告高齊治參考,然於本案工程設計階段中途、尚未對外公開招標之前,已完全退出參與本案工程,否則亦無於坤峯營造得標後由林建輝而非被告王昱勝出面與坤峯營造商議簽約之理。縱認被告高齊治對本案工程之材料、規格,有於設計時即招標時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於監造時為違反法令之審查,被告王昱勝既於招標前已退出參與本案工程,與被告高齊治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無從對其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本案工程預算資料,將「高壓混凝土磚30*24*8cm, 30*30*8cm」、「高壓路緣石12*12*60cm(仿木紋)」、「青花石緣石60*15*8cm」、 「天然石材浮雕60*60*6cmTH」、「天然石材浮雕∮300*6cmTH」之材料單價,分別提高為1,500元、1,200元、9,980元 、2萬1,260元、38萬2,000元;被告高齊治於本案工程之標 案,直接套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資料,而依所載施工規範,僅有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分別就地磚及石材部分各係符合要求之唯一供應商,於本案工程之設計階段對材料規格為不當限制等語。惟查: 1.本案工程對外招標時預算資料記載,「高壓混凝土磚30*24*8cm, 30*30*8cm, 21.5*21.5*8cm, 36*24*8cm, 18.1*7.5/15*8cm, 15*15*8cm」、「高壓路緣石12*12*60cm(仿木紋)」、「青花石緣石60*15*8cm」、「天然石材浮雕60*60*6cmTH」、「天然石材浮雕∮300*6cm TH」之材料單價,分別為1,380元、950元、9,900元、2萬50元、28萬2,000元,有臺 東縣長濱鄉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各1 份在卷為佐(見調查卷1第87-89頁),與前揭檢察官所稱之1,500元、1,200元、9,980元、2萬1,260元、38萬2,000元尚有不同。又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材料單價,遍查卷內似係以新豐公司向佑穎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及德億發公司報價單為依據,然此非新豐公司向德斯特公司所為報價,亦未見佑穎公司與德斯特公司或漢璟公司有何牽連或於本案扮演何種角色參與其中,再德億發公司報價單最早於卷內所見係由檢舉人長彬所提供,依其所述係向德億發公司詢價所得報價,亦非德億發公司向德斯特公司所為報價,就此均難認上開估價單、報價單與被告王昱勝有何實質關聯,況被告王昱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提高預算,但不記得抬高多少價格,過程中一直不斷調整預算資料提供給被告高齊治,但最後決定不配合時有告訴謝伊伶直接將生產廠商即新豐公司報價資料寄給被告高齊治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檢察官逕以欠缺關聯之估價單、報價單佐證被告王昱勝提高之材料單價尚嫌速斷。縱認檢察官所述之材料單價確為被告王昱勝提供之本案工程預算資料,但既與本案工程招標所載預算資料不同,更足證明被告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王昱勝有提供材料單價作為參考,但材料單價係由他自己詢價後決定,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均有實際訪價,青花石緣石、天然石材浮雕無法實際訪價,直接採用王昱勝所提供之材料單價,但因為最後會超出預算,有再稍微砍價等語非虛(見本院卷1第115頁背面-117頁、第194頁背面 ),檢察官主張被告高齊治直接套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材料單價要屬無據。 2.綜合證人謝伊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招標之預算資料,就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部分以花東地區均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295頁);證人韓靖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招標之預算資料,就高壓混凝土地磚、高壓路緣石部分在花東地區算是合理,因為這邊運輸比較遠,尤其長濱的板車交通運輸非常不方便,如果是他自己編列預算可能還會編更高,而且營造廠不會照這個單價下去標,依照商業慣例,開標前報價本來就會偏高,廠商投標政府標案時會打折,得標後報給得標廠商的單價就會回歸到正常價格等語(見本院卷1第306頁背面-307頁、第308頁背面);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王昱 勝調高石材之材料價格後,有要求他之後配合報價,但後來與被告高齊治見面時發現價格與被告王昱勝所提高之材料價格不同,被告高齊治有將價格往下修大概2成,趨近於合理 化;目前臺灣的公共工程,廠商會先把預算編高,這在業界是比較不正常的心態,可是幾乎每個廠都會這樣,把價格拉高後讓營造廠得標後來砍,讓價格有較大斡旋空間;本案工程招標之預算資料,就青花石緣石部分不太合理,除非私人建築案用到很高石材等級,否則不太合理,公共工程通常不會,依照業界行情預算應該是9,900元的一半,大概4,950元左右,天然石材浮雕部分預算應該分別編列為大概1萬5,000元左右、25萬多元,被告高齊治砍價格後與業界通常會高2 、3成編列預算,沒有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316頁背面-317頁、第318頁背面-319頁、第325-327頁),足徵被告高 齊治關於本案工程所編列之預算資料,除青花石緣石以外,與業界招標時通常先行提高相當價格之情大致相符,且經被告高齊治砍價後相較被告王昱勝所要求配合報價之價格均已趨近合理,尚無從逕以被告高齊治所編預算價格與廠商得標後採購材料價格、材料廠商於得標後報價價格有所差距,逕認被告高齊治有何提高材料價格以營利意圖。 3.被告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預算資料,沒有完全套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資料,僅有施工規範部分考量材料製程問題予以套用,但有加上同等品、同等品以上字樣,材料選擇係依據長濱鄉公所向營建署申請時之需求表,依照核定材料加以設計等語(見本院卷1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並具結證述:每一家材料都有制定材料流程,他絕對不敢改這個規範,怕製程不一樣的話,全部都會流標,所以直接套用被告王昱勝所提供之施工規範,但加註同等品或同等品以上保護自己,設計階段若有廠商推銷材料,經審核後結果不錯,就會以該家廠商作為圖說、規範之基準,且市面上有很多其他公司可以提供地磚、石材部分之同等品,並非只有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產品符合施工規範;這些材料主要是依據長濱鄉公所需求,未與任何人建議有關,無法使用別的材料,沒有就選用材料得到任何指示,與被告王昱勝、陳弘茂均無關,亦未經要求須選用新豐公司之地磚及德億發公司之石材,對任何材料商都是要先提供測量資料、告知需求後,廠商才有辦法提供建議跟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第64-65頁、第66頁及其背面、第68頁及其背面、第70頁及其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被告王昱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完全依照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所提供材料型錄記載規範,因為產品只有他們自己清楚規範是什麼;他是新豐公司經銷商,地磚部分只會用新豐公司東西,依新豐公司型錄選擇符合被告高齊治功能性要求之地磚,並依被告高齊治所要求之造景意象轉達德億發公司,由德億發公司提供對應的石材畫圖,被告陳弘茂、高齊治均沒有特別指示使用的材料種類,只有要求他跟被告高齊治配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82頁及其背面),且依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確實載明「以上材料均應送審,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進場,可以同等品(或以上)代替」(見調查卷1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高齊治並 非受他人指示而於本案工程使用特定之材料種類,雖直接套用由被告王昱勝取自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之施工規範,但並無限制得標廠商僅能選用新豐公司之地磚及德億發公司之石材,否則斷無特別加註「可以同等品(或以上)代替」之理,就此亦與證人韓靖騰、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認知相符(見本院卷1第306頁背面、第319-320頁)。另依證人陳 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被告陳弘茂,曾經被告陳弘茂介紹認識地方公所人員,由他幫忙撰寫計畫申請經費,這是提供公所事先服務,事後投標設計、監造時會比較有利,因為清楚地方需求,但不一定會得標,若得標設計、監造則需要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被告陳弘茂會介紹材料商,也有提供新豐公司高壓磚及德億發公司石材作為參考,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產品都有同等品,且有其他廠商可以做,編列預算時會參考民間物價指數,如果不合理不會僅因被告陳弘茂要求而調高預算,也不會應被告陳弘茂要求而限定特殊的材料規格,會使用同級品可以取代的設計,因為簽名需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332頁),亦無檢察官所指得佐證被告陳弘茂以相同手法於其他工程操作得利可言,反而與被告高齊治設計本案工程時相同,藉由加註「可以同等品(或以上)代替」以免限制特定材料規格致違反政府採購法。 4.綜合證人謝伊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絕大部份廠商都有能力生產與本案工程所採用規格相同的地磚,沒有固定模具,只要開模也可以做,以本案工程所要求規格,從開模到做出成品大概1至2個月左右,最快的話就直接買模具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頁、第282頁);證人韓靖騰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與新豐公司所提供高壓磚制式規範相符者,不限於新豐公司才能提供,只要有做貼磚的天九、中美、上美等公司均符合,現在有相關證照者應該是5至8家,而且去申請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第305頁背面);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本案工程所採用之石材種類,尚有進賜石材、九五石材、陽光石材等3家公司可以採購,因 為在其他公共工程案例他們有成交過,得標廠商並非只能跟德億發公司購買,本案工程困難度不在來源取得,因為其他廠商也有相同產品,而係時間點上備料麻煩,以7種石材加 工、拼貼會非常困難,坤峯營造來找他時,工期已經很短,因為有現實上的進口問題,他也生產不出,有告訴被告高齊治因為工期太短無法如期出貨;且使用石礦公會型錄上所登錄的材料,一般會被認為是市場上流動性較好的產品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319-321頁);證人林書欽偵查中結證:公會登錄的石材會經過鑑定,可以保證石材產地跟品質合法無疑慮,公會型錄會考量市場需求量及普遍性予以製作,公共工程案件的設計規範要以公會型錄上的石材才具公平性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所採用之紫斑蝶、摩卡灰紋、尼泊爾黑、黃晶石、青花石、咖啡棕等6種石材,係由德億發公司提供,並同意予以登 錄,登錄只是形式上登錄,仍須送印製委員會審核決定石材名稱後才印製於型錄上,型錄上不會印製提供登錄的廠商名稱,只有石材名稱及區分種類為花崗石或大理石,上述6種 石材只有咖啡棕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第3次印製委員會通過於型錄上印製,無法確定哪一家廠商有這些石材,發公文出去蒐集樣品時只有德億發公司送來,這些石材都大陸那邊的,其他廠商在大陸應該可以找到,印製於型錄上的石材不見得只有提供登錄的廠商有,其他廠商可能有辦法拿出來,有接受得標廠商鑑定是否與型錄上石材相符之業務,可以拿樣品到公會核對是否相符,只會區分花崗石或大理石,送的屬於花崗石,跟型錄上所列石材為花崗石相同,就會說是同等品,所有天然石材不可能完全一樣,只是色澤、質感接近,故僅針對材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36-40頁背面),益徵被告高齊治於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上所為記載尚無從限制得標廠商僅能向新豐公司、德億發公司採購,蓋市面上仍有其他公司可以提供相同規格、種類之地磚及石材。至於施工規範要求須經石礦公會鑑定符合設計石材種類,然石礦公會僅就材質屬於花崗石或大理石予以判斷是否屬於同等品,難認有何憑此將送鑑石材依材質簡單二分而予以違法限制可言;況德億發公司於坤峯營造得標本案工程時亦無法準時出貨,若被告高齊治有意限制得標廠商僅能向德億發公司採購石材,所為施工規範記載豈有致德億發公司無法如期出貨之理。至於證人邱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他公司可能小批量進口本案工程所採用石材,但拿不到石礦公會認證等語(見本院卷2第33頁背面),有過分誇張經石礦公會鑑定為同 等品之難度,與證人林書欽前揭證述顯有悖離,不足為信,無從據以為被告高齊治不利之認定。 5.依證人許招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投標前就高壓混凝土地磚部分有找天九公司詢價,有提供招標文件規範給天九看,天九應該是沒有看得很清楚,造成後面很多送審資料拿不出來,得標後請天九幫忙施作,只有尺寸部分有問題,需要開立新模,因此多付了50至60萬元,最後還是有符合規範通過驗收;投標前就石材部分有交代吳泰福去花蓮訪價,開標前已經有找到相關廠商可以提供石材,並按廠商報價投標,訪價時廠商可能沒有特別注意要經石礦公會登錄,就直接報價,忘記石材部分有無送審,最後好像村民開會說不要用那種石材,叫他去鄉公所開會後決定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17頁、第18-20頁),顯見無論地磚或石材部分,確實有新豐公司及德億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可以提供相同規格、種類之材料,礙難僅因得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詢價疏失、未清楚究明施工規範所為要求,遽認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有何違法限制,且坤峯營造最後雖未向新豐公司採購地磚仍符合規範通過驗收,更足證明施工規範記載實無限制採購可言。至於證人邱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合理,足以達到業界所說限制規格效果,因本案工期非常短,除非向特定廠商購買難以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2第25-26頁背面),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顯屬誤會,不足憑以為被告高齊治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高齊治明知坤峯營造之送審資料符合契約規範,送審資料中檢附之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係國際認證標準,較國家認證標準之CNS14001環境管理系統檢驗證書級別較高,竟於本案工程之監造階段對坤峯營造就地磚部分之送審資料為不當審查,予以刁難等語。惟查: 1.證人邱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ISO與CNS認證標準,分別為國際標準與國家標準,因為名義上有差,原本認定二者有別,經詢問後始確認內容相同,公司內部開會時被告高齊治講要確實依契約圖說規範審查,沒有提到附加其他契約規範以外條件予以審查,高壓磚初審時主要有ISO與CNS認證標準差別而予以退回,經詢問標準局認為二者等同,並由坤峯營造於103年8月2日最後一次送審資料內檢附標準局函釋公 文進來,向在國外之被告高齊治以LINE回報後得其同意發函審查合格,數次退回坤峯營造送審資料均係因與契約記載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第31頁及其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韓 靖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可以確定ISO與CNS認證標準完全相同,但要提出證明應由商檢局函文認定,因此請被告高齊治自行發函商檢局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306頁背面),並有漢璟公司103年7月30日(103)漢長人本字第07301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第101頁背面),僅就ISO與CNS認證標準之名義予以形式觀察,尚難逕認二者相同,且本案工程之監造階段亦確實係經正式函文始確認ISO與CNS認證標準相同,難認被告高齊治就此指示邱信嘉所為審查有何違法、蓄意刁難坤峯營造可言。 2.被告高齊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坤峯營造一開始送審資料不完整,ISO認證標準驗證單位國別不明,不知道是否有 該驗證單位,邱信嘉審查時又拖延造成延宕,經他親自問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標準檢驗局,確認ISO與CNS認證標準是否相同,始認同使用天九公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符合施工規範之同等品要求;邱信嘉提供不完整資料後,未經他同意自行發函認定坤峯營造送審資料符合施工規範,雖然ISO與CNS認證標準相同,但驗證單位各別不同,他覺得坤峯營造提供ISO認證標準之驗證單位有問題、質疑可信性,CNS認證標準由中央標準檢驗局驗證,ISO認證標準雖然是固定標準,但 有很多不同實驗室可以驗證是否符合標準,因此發函撤回邱信嘉上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2第58頁背面-59頁、第60頁背面、第69-70頁、第73頁、第74-75頁背面、第78頁及其背面),有漢璟公司103年8月4日(103)漢長人本字第080418號(邱信嘉所發)、103年8月16日(103)漢長人本字第000000號(被告高齊治所發)函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查卷1第99 頁及其背面、第101頁),相較於邱信嘉所發函文,被告高 齊治所發函文確實明文要求坤峯營造提出更為具體完整之送審資料,且與本案工程之施工、材料規範相符,被告高齊治所為要求及上開證述內容均非無的放矢,故其發函撤回邱信嘉函文,請鄉公所准予重新提出送審資料,亦無違法審查可言。況如前所述,坤峯營造就地磚部分最後還是有符合規範通過驗收,堪以反推被告高齊治於本案工程之監造階段主觀上要無違法審查故意,否則豈有容任坤峯營造以天九公司而非新豐公司提供之高壓混凝土地磚通過施工審查之理。 (六)被告漢璟公司受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委託為本案工程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被告高齊治為被告漢璟公司負責人,無論於本案工程之設計或監造階段均無為違法限制、審查,亦無藉此營利意圖,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相繩,被告漢璟公司 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被告王昱勝因於本案工程對外招標前已退出參與,且被告高齊治根本未於本案工程之設計或監造階段有何違法限制、審查可言,實無違法限制、審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對被告王昱勝論以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弘茂雖於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階段均有所參與,但非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所規範之身分主體,具有該罪身分之被告高齊治既不構成犯罪,被告陳弘茂亦無從論以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及被告漢璟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2項、第1項、第92條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及被告漢璟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