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馬培基、陳昱維、徐晶純
- 被告蕭萬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呈 吳宏達 傅祺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宏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傅祺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萬呈擔任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下稱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臺灣路跑協會於其任期屆滿後,未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新任理監事。詎蕭萬呈、吳宏達與傅祺育欲使吳宏達擔任新任理事長,蕭萬呈與傅祺育明知臺灣路跑協會未於101 年6 月9 日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天龍飯店,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且無附表編號三至五文件所示之職員、聘雇工作人員及個人會員。吳宏達明知經選任為人民團體理事長所需之資格及程序,然其尚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且臺灣路跑協會未於101 年6 月9 日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天龍飯店,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蕭萬呈於101 年3 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寄送附表編號六會員名冊中部分人員之個人資料給吳宏達,再由吳宏達轉交給傅祺育,由傅祺育以自己之名義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吳宏達及蕭萬呈並授權傅祺育使用其等之印章製作前開文書,而由傅祺育蓋印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所示之文件。嗣傅祺育製作完成後,於101 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宏達、蕭萬呈確認後,再由傅祺育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於101 年6 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10106019號函,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內容不實文件為形式審查予以核備,並將吳宏達當選為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蕭萬呈當選為路跑協會第二屆常務監事等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以台內社字第1010231749號核發該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吳宏達之當選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社會司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及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原則,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反之,倘非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或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蕭萬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達及傅祺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背面);被告吳宏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萬呈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達及傅祺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蕭萬呈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蕭萬呈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萬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吳宏達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吳宏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對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應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查證人吳宏達及傅祺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蕭萬呈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481 號卷【下稱交查卷三】第46、56頁),而證人蕭萬呈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宏達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其等所為上開陳述,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或其等陳述在影響其心理狀況下所為,而其等陳述或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宏達、蕭萬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傅祺育及告訴人蕭萬呈,亦均到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補足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是以前開證人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查除前開證人蕭萬呈、吳宏達、傅祺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蕭萬呈、吳宏達、傅祺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㈣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被告傅祺育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祺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6號【下稱交查卷一】第93至97頁,交查卷三第48至50、52至54,本院卷一第74至77、132 至138 ,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102 頁),且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達、蕭萬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抵一致(吳宏達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4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6至39頁、第76頁背面至78頁,交查卷一第136 至138 頁,交查卷三第38至40、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正、背面;蕭萬呈部分:交查卷一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7頁),並有被告傅祺育電子郵件帳號內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記錄、會務報告、100 年度經費收支結算表、101 年度工作計畫、101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選任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表、臺灣路跑協會101 年6 月19日台路跑達字第10106019號函、101 年6 月台內社字第101023174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理事長吳宏達、人民團體網路查詢結果資料網頁畫面一份、內政部106 年3 月24日臺內團字第1060021568號函、95年11月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利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50186132號當選證明書、內政部94年12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40063428號函、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函、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理監事會議記錄、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章程、被告傅祺育YAHOO 信箱內與被告蕭萬呈之電子通信內容暨信件附檔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0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 至10、12至14,他卷二第12至13、15至16頁,交查卷一第70至83、第168 頁、第175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92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堪認被告傅祺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蕭萬呈部分 ⒈被告蕭萬呈固坦承擔任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自95年5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第一屆之申請文件由伊製作後給內政部,臺灣路跑協會於伊任期屆滿後,未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新任理監事。101 年3 月間被告吳宏達、傅祺育被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開除會籍,而對伊提起要繼續在臺東辦賽事,要伊將協會之印章、證書交給他們。伊知悉臺灣路跑協會未於101 年6 月9 日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天龍飯店,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且於101 年3 至4 月間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章交付給被告吳宏達、傅祺育,寄送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吳宏達轉交給被告傅祺育等情(見交查卷一第123 至125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傅祺育共同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擔任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至99年5 月25日為止,伊未參與第二屆改選事務。伊僅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章交付給被告吳宏達、傅祺育,且為了繼續當會員,而寄送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傅祺育,並未移交檔案、存摺、印信、財務報表等物品給被告傅祺育。又伊未同意擔任第二屆臺灣路跑協會之常務監事,未授權被告傅祺育使用伊印章蓋印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所示之文件,亦未收受前開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而與被告傅祺育、吳宏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傅祺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3 、4 月間,蕭萬呈、吳宏達及我在台北討論本案協會理事長選任的事,蕭萬呈說要把協會交給我跟吳宏達,我們三個輪流做。蕭萬呈他說他會協助我們,幫我們處理。後來蕭萬呈有將臺灣路跑協會的官章、立案證書、當選證書及一些身分證影本寄給吳宏達,吳宏達沒有拆封再轉交給我,蕭萬呈的私章是經過蕭萬呈同意一起刻的。蕭萬呈寄的身分證影本不只一張,都是不認識的人,是要交接會員的資料,這些人實際上有沒有入會我不清楚,我跟吳宏達之前跟這協會完全無關、沒概念。那段時間蕭萬呈教我們做文件,都是理事長交接需要製作的,我幾乎每天和蕭萬呈通電話、寄E-mail,附表的會議記錄都沒有開會,是直接被製作出來的。我有上網找,蕭萬呈也有跟我說,交接前應該要有這些文件。我做這些會議紀錄後,有讓蕭萬呈、吳宏達去確認,有發E-mail、通電話,之後應該也有見面。他們沒有同意,我不會把這些文件提出去。我先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很多電子郵件,這些電子郵件的對象是蕭萬呈,寄了郵件後,後續有跟蕭萬呈討論郵件內容,那段期間每天都在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11頁)。 ⑵依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章程第7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 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意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有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章程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192 頁),是以臺灣路跑協會之理事及監事均應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再由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被告蕭萬呈自陳知悉理事長之選任需要召開會議去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身為臺灣路跑協會第一屆會員,經選舉為第一屆理事長,對前開章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第一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既無出會或退會之情事,即仍具會員資格,而無重新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加入會員之必要;反觀被告傅祺育及吳宏達二人,於第二屆理事長交接儀式前,均未申請加入臺灣路跑協會成為會員,不符合經選舉為第二屆理事長之資格,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蕭萬呈應不得自行決定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章及立案證書,交給被告吳宏達及傅祺育,然被告蕭萬呈卻於101 年3 月間擅自將協會之印章、立案證書交付給被告吳宏達、傅祺育,所為實有可疑。 ⑶又被告蕭萬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都是其在使用,已經使用10幾年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24 頁),足認該帳戶之使用人為被告蕭萬呈。且被告傅祺育之YAHOO 信箱內,與上開被告蕭萬呈之電子郵件信箱,有下列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①被告蕭萬呈曾寄送給被告傅祺育之電子郵件: 日期「2012/3/28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祺育兄,晚安:今午寄出一堆身分證影本至宏達兄處,(因為不知道您的地址,而我是想到哪裡做到哪裡的人)請查收,也請盡速向內政部辦理理事長改選及證書乙事……另則,請找出適合掛招牌的地方,費用由我負擔。蕭萬呈敬傳」。 日期「2012/5/11 」(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主旨:邀請函,請指正」,內容為「謹訂於2012年7 月21日星期六中午12:00於台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前廣場,即本會舉辦『2012活力、關山馬拉松邀請賽』起跑前,舉行本會第三屆理事長交接典禮。……」。 日期「2012/6/16 」(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主旨:社群網頁的會員事」,內容為「祺育兄,再次打擾了,FB中的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社群網站,會員破千,請問要如何經營這塊園地是好?蕭萬呈敬上」。 日期「2012/6/16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主旨:花蓮分會事」,內容為「祺育兄:您好,請您跟宏達理事長商量一下,請潘癸良兄擔任副秘書長間花蓮分會會長……且選在7/22早上起跑前佈達。看看是否可行……蕭萬呈敬上」。 日期「2012/6/20 」(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主旨:RE:台灣路跑名片」,內容為「祺育兄:我的名片是否可以不印頭銜,地址以我台北家裡的地址可好!謝謝!」。 原電子郵件收件人為「王臨哲」、副本收件人為「吳宏達;蕭萬呈會長」。內容為「YQ請幫忙設計名片謝謝」、「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常務監事蕭萬呈……」。 日期「2013/3/14 」(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內容為「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可以考慮去投標」。 ②被告傅祺育亦寄送電子郵件給收件者「h8787y@ms6 9.hinet .net」之使用人即被告蕭萬呈: 日期「2012/5/29 」,「主旨:內政部資料」,內容為「函送內政部資料,下個步驟:二屆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選舉結果紀錄」,附有夾檔檔案名稱「台灣路跑2-1 會員通知.pdf」、「台灣路跑1-9 紀錄.pdf」、「路跑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紀錄通知0000000. doc」、「2012台灣路跑1-9 理事會議紀錄0514.doc」(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日期「2012/6/ 29」,主旨「2 屆當選證書」,附有夾檔檔案名稱「台彎路跑馬拉松協會第2 屆理事長證書.pdf」(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⑷依上開101 年3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蕭萬呈以該電子郵件,告知「寄出一堆身分證影本」至被告吳宏達處以轉交給被告傅祺育,與證人傅祺育證稱收到被告蕭萬呈將一些身分證影本寄給吳宏達,不只一張,都是不認識的人等語相符,應非無稽。且被告蕭萬呈自陳:第一屆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都消失了,沒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而未將第一屆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交付給被告傅祺育,則被告蕭萬呈自可知悉被告傅祺育無從依臺灣路跑協會章程之規定,對於原已入會而未退會之會員寄送開會通知並進行改選,再據以製作真實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並申請當選證書之可能,足徵被告蕭萬呈明知被告傅祺育係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然而,被告蕭萬呈卻仍以前開電子郵件督促被告傅祺育向內政部辦理理事長改選及證書乙事,並寄出「一堆身分證」給被告傅祺育,則被告傅祺育證稱被告蕭萬呈寄的一些身分證影本是要交接會員的資料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蕭萬呈辯稱未參與辦理第二屆理事長改選乙事,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⑸又被告蕭萬呈迄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6 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10106019號函將不實文書寄送至內政部核備前,多次以上開電子郵件與被告傅祺育討論關於臺灣路跑協會之業務,不僅自願負擔臺灣路跑協會掛招牌之費用、草擬交接典禮邀請函、經營社群網站、建議設立花蓮分會之副會長人選及佈達時程,更於被告傅祺育以附件轉知被告蕭萬呈印製名片乙事時,主動回信表示「我的名片是否可以不印頭銜,地址以我台北家裡的地址可好!」等語,倘被告蕭萬呈未同意擔任第二屆臺灣路跑協會幹部,被告傅祺育應無主動為其印製名片並記載其頭銜為「常務監事」之可能。足見被告蕭萬呈於第一屆理事長任期於99年5 月25日屆滿後,仍積極經營會務、指導被告傅祺育辦理第二屆理事長交接事宜,且同意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之常務監事,以繼續經營臺灣路跑協會,則證人傅祺育證述被告蕭萬呈教我製作理事長交接需要的文件,我幾乎每天和蕭萬呈通電話、寄E-mail等情,應屬真實。 ⑹再者,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將「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寄至被告蕭萬呈前開電子信箱,並將本件不實文書之內容作為電子郵件之夾檔,而被告蕭萬呈曾於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16日,以上開電子信箱寄件給被告傅祺育,則上開電子信箱於該期間內,理應亦可正常收受被告傅祺育所寄電子郵件,且被告蕭萬呈既於101 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督促被告傅祺育儘速向內政部辦理,則對於被告傅祺育所寄主旨為「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理應特別留意,被告蕭萬呈縱未實際開啟夾檔檢視檔案內容,亦可自電子郵件內文及夾檔名稱查知,夾檔文件內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是以被告蕭萬呈確實知悉被告傅祺育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等節,應堪認定。 ⑺復以,被告蕭萬呈明知臺灣路跑協會於101 年7 月21日前,並無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事實,應無從選舉被告吳宏達為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卻仍與被告吳宏達於101 年7 月21日進行第一、二任理事長交接儀式,有典禮交接儀式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58至60頁),亦足徵被告蕭萬呈自始即知悉被告傅祺育係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而使內政部社會司核發被告吳宏達為第二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蕭萬呈與被告傅祺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蕭萬呈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宏達部分 ⒈被告吳宏達固坦承其於101 年3 月18左右卸任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的理事長,於101 年7 月21日接任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職位,於交接前並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於101 年3 至4 月間,被告蕭萬呈說要其接任臺灣路跑協會理事長,接任的行政工作由被告蕭萬呈處理,但沒有說怎麼處理,其之前有跟被告傅祺育說如果交接需要其印章,其概括授權被告傅祺育刻印及蓋印。其有收到蕭萬呈寄的一個包裹還是牛皮紙袋,但未拆閱直接轉給傅祺育,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猜測是與交接理事長有關的東西。其亦有收到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寄的電子郵件,但沒有印象有打開這些電子郵件檔案,且沒有實際參加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6 頁,交查卷三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9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傅祺育共同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有答應被告蕭萬呈要接任理事長,到101 年7 月21日才接任,接任前的事情都是被告蕭萬呈在處理,其不了解行政事務所以也沒有參與,被告傅祺育寄的電子郵件其認為係寄給被告蕭萬呈的,所以未特別打開看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吳宏達僅同意擔任理事長及概括授權,未必有不法犯意聯絡,其雖未實際參加會員大會,仍有被推舉為理事長之可能,且縱其確有打開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偽造之改選紀錄,故與被告吳宏達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吳宏達與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傅祺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這些會議紀錄後,有讓蕭萬呈、吳宏達去確認,有發E-mail、通電話,之後應該也有見面。他們沒有同意,我不會把這些文件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有前開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寄出「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傅祺育確有寄出該郵件供被告吳宏達確認。又該電子郵件夾檔之資料,係用以使被告吳宏達當選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而內政部社會司核備及申請之相關文件,且係經被告吳宏達授權製作,倘被告傅祺育未獲得被告吳宏達之同意,應無擅自將前開資料寄送至內政部社會司之必要,是以證人傅祺育前開證述,應非無憑。 ⑵吳宏達自陳其曾擔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第二任理事長,此協會屬於臺東縣體育會內的協會,理事長產生方式為會員選理事,理事再選理事長,當時有實際召開會議進行選舉,其於101 年3 月18左右卸任等語(見交查卷三第39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是以被告吳宏達因曾擔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而知悉人民團體推選理事長之流程,且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屬於臺東縣體育會內的協會,理事長產生方式即需以實際召開會議,由會員選理事,理事再選理事長之方式選出,應堪認定。 ⑶被告吳宏達自陳學歷為台北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職業為牙醫(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亦曾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臺灣路跑協會屬全國性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其選舉理事長之程序,理應比照地方性人民團體如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之選舉程序,甚至更為嚴謹乙節,應有認識。然被告吳宏達於101 年3 至4 月間,經被告蕭萬呈告以要其接任臺灣路跑協會理事長時,明知其未先申請加入臺灣路跑協會成為會員,取得參與會員大會、經選舉為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竟允諾被告蕭萬呈同意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足見其知悉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於製作相關文書時,將記載其為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於召開會議進行選舉時,經會員選舉為理事,再由理事選舉為理事長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文書向內政部社會司進行核備及申請,仍同意授權由被告傅祺育、蕭萬呈處理改選之行政事務,且授權被告傅祺育使用其印章製作前開文書,足見其就本件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所為前開犯行,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甚明。 ⑷再者,被告傅祺育於101 年5 月29日將「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寄至被告吳宏達之電子信箱,被告吳宏達既明知其斯時尚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無從經選舉為理事長,倘非已知悉前開將寄送至內政部之「內政部資料」為不實,理應檢視被告傅祺育以此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內容加以確認,並要求被告傅祺育更正,然被告吳宏達竟否認於收受當時開啟該電子郵件,亦未有任何作為;甚而於101 年7 月21日與被告蕭萬呈進行第一、二任理事長交接儀式,有典禮交接儀式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58至60頁),足證其知悉前開文件內容不實,仍同意被告傅祺育寄送至內政部予以核備,而與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宏達與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吳宏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祺育、蕭萬呈及吳宏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傅祺育、蕭萬呈及吳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傅祺育、蕭萬呈及吳宏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萬呈、傅祺育及吳宏達僅因為使被告吳宏達擔任臺灣路跑協會新任理事長,推由被告傅祺育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核發該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吳宏達之當選證明書,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所為甚有不該;又念及被告傅祺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萬呈、吳宏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萬呈為專科畢業、代書、經濟普通,被告傅祺育為專科畢業、畜牧業、經濟普通,被告吳宏達為臺北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牙醫、經濟良好,暨被告蕭萬呈、傅祺育及吳宏達各自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傅祺育及吳宏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傅祺育雖為實際著手之人,然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宏達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傅祺育及吳宏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傅祺育應依主文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吳宏達應依主文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自新。倘被告傅祺育、被告吳宏達違反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萬呈與吳宏達於101 年3 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寄送附表編號六會員名冊中部分人員之個人資料給傅祺育、並授權傅祺育使用蕭萬呈、吳宏達之印鑑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之文件,傅祺育則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於101 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宏達、蕭萬呈確認後,再由傅祺育以路跑協會名義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於101 年6 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10106019號函,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而行使之,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傅祺育雖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然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及以已授權其製作文書之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名義製作前開文書,並寄送至內政部核備,縱前開文書之內容不實,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而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告傅祺育、蕭萬呈及吳宏達係基於欲使吳宏達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之目的,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再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被告三人上開寄送內容不實文件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 ├────┼────────────────────┼───────┤ │一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蓋有蕭萬呈、傅│ │ │錄及其檢附附件一至四。 │祺育印鑑 │ ├────┼────────────────────┼───────┤ │一之一 │附件一:會務報告,100年度工作概要 │無 │ ├────┼────────────────────┼───────┤ │一之二 │附件二: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100年度經費收 │蓋有蕭萬呈、傅│ │ │支結算表 │祺育、吳宏達、│ │ │ │謝素貞印鑑 │ ├────┼────────────────────┼───────┤ │一之三 │附件三: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101年度經費收 │蓋有蕭萬呈、傅│ │ │支預算表 │祺育、吳宏達、│ │ │ │謝素貞印鑑 │ ├────┼────────────────────┼───────┤ │一之四 │附件四: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101年度工 │無 │ │ │作計畫 │ │ ├────┼────────────────────┼───────┤ │二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蓋有蕭萬呈、傅│ │ │紀錄 │祺育印鑑 │ ├────┼────────────────────┼───────┤ │三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蓋有蕭萬呈、傅│ │ │紀錄 │祺育印鑑 │ ├────┼────────────────────┼───────┤ │四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無 │ ├────┼────────────────────┼───────┤ │五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約聘雇工作人員簡│無 │ │ │歷冊 │ │ ├────┼────────────────────┼───────┤ │六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個人會員名冊 │與路跑協會101 │ │ │ │年5 月28日函送│ │ │ │內政部之101 年│ │ │ │第一屆第九次理│ │ │ │事會紀錄所附第│ │ │ │二屆會員名冊內│ │ │ │容不符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