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馬培基、黃柏仁、陳偉達
- 當事人潘靜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 號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106 年毒偵緝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亦知悉史○○(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黃○○(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邱○○(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未成年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22時許止,各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新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福治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國都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大旅社」、臺東縣○○市○○路○段00號「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或甲女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下同),均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量0.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甲女施用,共85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某公園,無償轉讓價值500 元、重量0.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女施用1 次。(三)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5 時30分許止,各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新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皇冠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三博大飯店」或臺東縣○○市○○路000 號「松鼎大飯店」,均無償轉讓不詳價值、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丙女施用,共20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13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調查甲女、乙女、丙女所涉另案,而獲悉前開(一)至(三)各節;並於106 年3 月17日14時30分許,徵得經通知到場之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四)之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件均係對少年甲女、乙女、丙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後述),是少年甲女、乙女、丙女俱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其等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少年甲女、乙女、丙女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少年甲女、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各詳卷附「甲1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2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 字第10600075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所附證物資料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04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機密檔案專用封套】所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120 號、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221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第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40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甲女、乙女、丙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部分: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證人乙女部分:警一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至39頁;證人丙女部分:警三卷第40至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㈠、㈡、㈣、㈤、㈥、刑案現場照片㈠、㈡、㈢、㈣、㈤、㈥、Google地圖(皇冠大旅社、三博大飯店、松鼎大飯店、新新大旅社)各1 份(警一卷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偵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及其反面、第2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374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9 至10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2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或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或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斯時分別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此,前開各罪依法加重後之法定本刑,顯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106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惟本院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女、丙女之地點迭次有異,且依其轉讓之次數、期間相計算,顯亦非有每日不間斷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女、丙女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犯,各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更遑論有何時、空上之密接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本院說明在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該條項雖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並未包括同條例「第9 條」,然被告所犯各罪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實際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祗不過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加重類型,是於此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以上補充說明之。 2、又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補充說明:「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等語;然按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執不予援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理由,尚有未妥,併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明知轉讓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單助長毒品氾濫,亦可能令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為圖得毒品解決癮患而不擇手段、引發各式犯罪,而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所生潛在危害顯非輕微,尤其被告所轉讓對象均為未成年之少年,次數更合計達106 次之多,自亦戕害證人甲女、丙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明顯違反國家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增進其等福利之重大價值;2 、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甫於105 年8 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距尚未逾年,竟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其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各次轉讓與證人甲女、丙女、乙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難認鉅大,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行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瑕疵(本院卷第243 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3 至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2、末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四)所犯各罪,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本院爰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 8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期有效嚇阻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尤注重未成年人之保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且事實欄一、(一)、(二)間,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併均與事實欄一、(三)部分,時距非遠)、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有因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乃至於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3 至221 頁】在卷可佐)、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受讓毒品者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之期待(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均具有潛在之危害,尤對於未成年人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具有深遠之不良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 月至105 年7 月4 日22時許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新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新福治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國都大旅社」、臺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大旅社」、臺東縣○○市○○路○段00號「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或證人甲女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無償轉讓價值500 元、重量0.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少年即證人甲女施用1 次(本院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8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之某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參、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應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餘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應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理由參照)。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於105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證人甲女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女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6號(合併105 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077號、第2899號、第31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第6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9 日繫屬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899號、第31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第6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各1 份(本院卷第193 至221 頁,詳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在卷可憑,而本院核被告所涉前案無論係犯罪時間或地點,均為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範圍所及,復鑑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臻細緻,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再予訴追,自不無重行起訴之可能,亦即前案恐恰為被告所涉8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一,此併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前案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8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係同一件,有重複到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明確,是前述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既非無疑,其可能性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排除,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前案確係被告所涉8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女之犯行之一之認定。 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經認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復係遲至106 年6 月7 日,始就此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3日東檢德月106偵緝137 字第10027號函(含本院收文戳章1 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106 年毒偵緝字第60號)各1 份(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3頁)在卷可按,則相較前案,本案顯繫屬在後,要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相合;此外,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既經本院認非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亦無時、空上之密接性如前,不具檢察官所指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則稽諸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當亦無從認本案與其他有罪認定(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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