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緯君為告訴人羅正之前妻,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4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與不知其為有配偶身分之黃宇強為性交行為2、3次,被告因此於104年9月10日生產一子孫○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斯時住居所分別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17號,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通姦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花蓮縣某處,足見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均在花蓮縣,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