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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韋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末增加補充「條敘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逾應召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自有可議,然慮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職業為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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