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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奕智林楨森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欣
被告
劉尚竭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7號、第185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42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1號、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辛○○係同居情侶,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皆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經丙○○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臺東工作情報站」社團內,發現一兼職廣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訊息後,因其等斯時缺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相互商議後,各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負責按「林雅雯」指示,於同(10)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己身、辛○○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 航發門市」與身分不詳之「葉銘維」,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合作金庫、臺灣企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其後「林雅雯」、「葉銘維」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丁○○、甲○○、庚○○、己○○、賴温琦、乙○○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將甲○○、己○○、賴温琦、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丁○○、甲○○、庚○○、己○○、賴温琦、乙○○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均經通報而及時圈存丁○○、庚○○所匯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

二、案經:(一)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四)賴温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五)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丙○○、辛○○(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因為缺錢,以為寄帳戶就是工作,所以沒有去思考是不是詐騙,沒有想那麼多,就是相信他們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被告二人係遭詐騙,始寄出本案帳戶,且其中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丙○○收取薪資、補助金使用,事後亦均有前往警局報案情事,自足認其等無法預見本案帳戶將遭利用,主觀上同無容任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4至58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

(二)查:1 、被告丙○○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臺東工作情報站」社團內,發現一兼職廣告,並於 107 年4 月10日,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1,000 元之訊息後,因其與被告辛○○斯時缺錢,即於相互商議後,由被告丙○○負責按「林雅雯」指示,於同(10)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 東昇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 航發門市」與身分不詳之「葉銘維」,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2 、其後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庚○○、己○○、賴温琦、乙○○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將證人甲○○、己○○、賴温琦、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經及時通報而圈存證人丁○○、庚○○所匯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等節,均為被告丙○○、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6 月11日合金東存字第107000270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4 月24日107 台東字00226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印鑑卡、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9 月12日107 台東字0054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東偵卷第 8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044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 至28頁,桃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54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均得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攸關個人法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持有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藉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者,均得預見該索求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已屬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本院查被告丙○○於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時,其與被告辛○○業分別為年滿18歲、20歲之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已非少年,或適為成年人,且之前均有從事房務之工作經驗,亦皆有使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情形,以上同經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在卷,自足認被告二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不諳世事,甚得確認其等係身處數位世代而慣於利用電信科技、網際網路以便利生活所需之人,而此觀諸本件案發恰係緣由於被告丙○○自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兼職廣告,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雯」聯絡乙情,同可自明,是稽諸被告二人之年歲經驗、生活習性、行為模式及智識程度等,其等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假借諸如放貸、徵才等名義,誘引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諸如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等節,已無從諉為不知。

2、再者,現行社會公司、行號倘欲真實招募人員,無論係經由實體廣告或網際網路進行延攬,幾無不詳細公開己身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之可能,更遑論係最重要之招聘內容,俾利求職者審慎參考、順利應聘;然本院參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丙○○所詢之兼職廣告,均未有何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乃至於招聘事項等具體內容記載其上,即便載有聯絡方式或所在地址,該等資訊亦為「電話0000000000」、「總公司地址: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不單係以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所載總公司地址同有遺漏,甚要求求職者「詳情加賴(MK264 )林小姐諮詢」,明顯核與社會上公司、行號之徵人常態截然有別,尤其該兼職廣告所提供職缺之工作條件為「不需要工作據點」、「一邊旅遊一邊做」、「工作時間有彈性」、「不喜歡可以不做」、「不需要任何經驗」、「不需要任何費用」、「1-3 天可以領取00000-00000 」、「薪水先領取」,極其優渥,殊難想像現今社會確有此等職缺存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民眾生有發布該兼職廣告者係另有所求,要非真實徵人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二人皆非毫無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或資訊閉塞之人,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則其等得預見前述兼職廣告係詐騙集團佯裝徵才,藉以誘使求職者接洽聯繫而別有圖謀之情形,當至為灼然;基此,併酌以被告二人自該兼職廣告所指定諮詢者即「林雅雯」所得知之兼職訊息,係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1,000 元,且「林雅雯」一再強調:「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語,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1 份(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意在引誘被告二人提供多數金融機構帳戶,至為顯然,則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於得知兼職廣告所指之工作內容後,主觀上得預見「林雅雯」可能係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並圖藉兼職廣告對外謀取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確堪認定。

3、尤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所載(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丙○○於經「林雅雯」解釋工作內容後,曾問、提及:「這有什麼大風險嗎」、「那如果把本子拿給你們我在這期間匯過去本子的錢應該不會有影響吧?」、「其他收入」、「這個月也會有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明顯對己身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對外產生危險有所意識,此併經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會問「這有什麼大風險嗎」,係因為當時很缺錢,也怕被拿去當作詐騙使用等語(偵卷第14頁)明確,另亦對「林雅雯」所稱:「我們公司合法運營的您都是0 風險」等語有所質疑,而被告辛○○對於被告丙○○前開對話內容均屬知悉,亦經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供述(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則被告二人對於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供作對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等情,均係有所預見,自屬無疑。

(四)被告二人對於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均未違反其等本意

1、承前,被告二人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供作對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於相互商議後予以提供,亦即仍決意使該風險處於隨時得實現之狀態,要非放棄、不作為,則其等主觀上已足認具有放任或漠視結果發生之意思存在,而此併參諸被告丙○○亦曾於偵查中供陳:伊當時雖然缺錢,但也怕被拿去當詐騙使用,所以有向「林雅雯」詢問「這有什麼大風險嗎」,不過聽她講得好像帳戶寄出去就會有錢,很心動,因此最後還是把資料寄出去等語(偵卷第14頁),同可自明。

2、再查合作金庫、臺灣企銀帳戶於被告二人寄交前,帳戶內存款各僅餘38元、99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桃警卷第45頁,交查卷第10至28頁)在卷可考,均屬稀少,是即便本案帳戶最終係遭他人盜領、濫用,被告二人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極其有限,反之,假若「林雅雯」所述兼職情事為真,其等將可預期獲有每月6 萬元(即每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 1,000元,每月以30日計)之鉅額利益,損益顯非相當,則被告二人之所以於相互商議後,猶選擇提供本案帳戶,顯係經其等利益權衡、風險評估之結果,確實心存僥倖,亦具有嘗試之心態無疑,而此併有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伊雖然擔心本案帳戶遭當作詐騙使用,但因為缺錢,所以寄了沒有錢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想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伊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伊看了丙○○與「林雅雯」之對話內容後,還答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係因伊等當時缺錢,至於不連同平常使用的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一起提供,係因為裡面還有錢,想說臺灣企銀帳戶本來就沒有錢,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9頁)可資相佐;尤酌以被告二人自始未對「林雅雯」所述兼職情事有所查證,此均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自承(本院卷第31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在卷,自益徵被告二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控管、他人後續使用情形等節,主觀上確係採取放任之態度無訛。

3、是故,被告二人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前提下,猶於相互商議、權衡己身之損益風險後,且未就「林雅雯」所述兼職情事加以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則其等對於本案帳戶嗣後縱經本案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顯係有所容任,未違反自身本意,至為明確。

(五)又被告二人、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1、核被告二人僅泛稱:未思考是否係詐騙、沒想那麼多、就是相信他們云云,並未另為己身有利之證據調查以為釐清,且查被告二人均得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等結果縱經發生亦未違反其等本意等節,亦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認定、說明在前,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為信。

2、次查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告丙○○提供他人後之107 年4 月10日、11日,各有被告丙○○之前份工作薪資9,441 元、學校補助費3,667 元匯入其內,且嗣均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桃警卷第45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固足認被告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連同被告辛○○應屬單純之被害人;然本院稽諸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在寄帳戶時,有想到前份工作會匯薪資過來,且那時也還有學校補助金要領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併參酌其曾向「林雅雯」問、提及:「那如果把本子拿給你們我在這期間匯過去本子的錢應該不會有影響吧?」、「其他收入」、「這個月也會有錢進去」等語,此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1 份(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考,當明顯可知被告二人斯時已有被告丙○○財產可能遭受不利益之預期;基此,再綜衡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係緣由於缺錢,為圖謀可按金融機構帳戶數量領取每日1,000 元之報酬,則其等之所以於已有前述不利益之預期下,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自足認係經己身損益評估之結果,具有嘗試、投機之心態,顯非單純之被害人可比;尤遑論臺灣企銀帳戶嗣後均未有何合法款項匯入,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交查卷第10至28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二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部分,應係出於單純獲利而不虞財產上損失之打算,即便前開薪資、補助費不幸出於所想遭人盜領,亦不過損失1 萬3,108 元,反之則可獲得合計每月6 萬元之鉅大利益;從而,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既係自涉風險圖得不法利益,則其等(特別係被告辛○○)顯難與單純被害人同視,本院自無從據合作金庫帳戶尚有合法款項匯入,並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簡言之,即被告丙○○因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行為,反致己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逕認被告二人要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涉。

3、末查被告二人均有於107 年4 月17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遭詐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該等作為經本院核亦不過為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後之處理舉措,乃至於補救措施,仍無礙其等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即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同無從經本院援為其等有利論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均得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未違反其等本意,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主觀上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二人、辯護人前開所辯復難採信,則被告二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等確有參與對證人丁○○、甲○○、庚○○、己○○、賴温琦、乙○○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4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辛○○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 罪。再:(1 )被告丙○○、辛○○各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 所犯部分,證人丁○○、庚○○所匯款項雖均因警通報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予以及時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北警卷第13頁,嘉警卷第9 頁反面)在卷可佐,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惟於證人丁○○、庚○○匯款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既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則本案詐騙集團對於證人丁○○、庚○○匯入款項顯得予隨時提領,具有管領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是被告二人各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亦均核屬既遂無疑;(2 )被告二人係經相互商議後,始由被告丙○○將本案帳戶一同寄出,是其等事實上雖係共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則被告二人本件所犯自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以上附此敘明之。復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二人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等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即其等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二人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丁○○、甲○○、庚○○、己○○、賴温琦、乙○○之財產,是其等所為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1日嘉檢珍信107 偵6751字第26062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 日新北檢兆博107 偵29242 字第50850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6日東檢德黃107 偵2421字第767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德洪107 偵2777字第1079009305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第74至76頁反面、第77至79頁反面)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僅其中附表編號5 、 6部分,下同)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本案帳戶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此等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經認與前開有罪(即對證人丁○○、甲○○、賴温琦、乙○○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缺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丙○○、辛○○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均已達7 萬餘元(惟其中證人丁○○、庚○○所匯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得逞,此再予指明),所生損害雖非鉅額,仍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尤其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證人丁○○、甲○○、庚○○、己○○、賴温琦、乙○○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是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二人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丙○○部分: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辛○○部分: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素行皆屬良好;兼衡被告丙○○、辛○○之職業(工程助理、義務役軍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2 萬1,000 元、貧窮)、家庭生活狀況(尚須撫養母親、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甲○○、庚○○關於本案之意見(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6 頁;證人庚○○部分: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榮松、謝奇孟、洪清秀、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
│ 1│高│自107 年4 月13日20時6 分許起,本│丁○○旋於107 年4 月13日21時│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所匯款項│
│  │淳│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丁○○母│6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分刑字第10731357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北警卷】第4 至6 頁│業經及時│
│  │翊│親,佯為不詳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表│路三段208 號「臺北六張犁郵局│            │  )。                                                      │圈存而未│
│  │  │示:因先前購物多訂商品,須按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北警卷第8 至9 頁)。    │遭本案詐│
│  │  │操作ATM 取消云云,期間並經丁○○│出1 萬3,381 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北警卷第10至11頁)。│騙集團提│
│  │  │接聽後,致丁○○陷於錯誤。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領得逞  │
│  │  │                                │                            │            │  便格式表1 份(北警卷第12頁)。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北警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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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於107 年4 月13日20時許,本案詐騙│甲○○旋於107 年4 月13日20時│臺灣企銀帳戶│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業經本案│
│  │俊│集團撥打電話予甲○○,佯為「 SOL│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轉│            │  1859號偵查卷宗【下稱東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            │詐騙集團│
│  │穎│」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帳方式,匯出9,123 元。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 份(東偵卷第5 頁)。    │提領一空│
│  │  │單,須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東偵卷第12頁)。        │        │
│  │  │甲○○陷於錯誤。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1 份(東偵卷第13頁)。                          │        │
├─┼─┼────────────────┼──────────────┼──────┼──────────────────────────────┼────┤
│ 3│葉│自107 年4 月13日20時19分許起,本│庚○○旋於107 年4 月13日21時│臺灣企銀帳戶│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所匯款項│
│  │佳│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庚○○,│8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1 至3 頁)。      │業經及時│
│  │菁│佯為不詳網路賣家、國泰銀行人員表│二段185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圈存而未│
│  │  │示:因作業疏失致設定錯誤,須按指│家太保麻魚店」,以自動櫃員機│            │  嘉警卷第4 頁)。                                          │遭本案詐│
│  │  │示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庚○○陷於│轉帳方式,匯出8,997 元。    │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嘉警卷第5 頁)。        │騙集團提│
│  │  │錯誤。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嘉警卷第7 至8 頁)。│領得逞  │
│  │  │                                │                            │            │⑤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嘉警卷│        │
│  │  │                                │                            │            │  第9 頁反面)。                                            │        │
├─┼─┼────────────────┼──────────────┼──────┼──────────────────────────────┼────┤
│ 4│楊│自107 年4 月13日19時17分許前不久│己○○旋於107 年4 月13日19時│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業經本案│
│  │麗│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楊│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  29242 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2 至3 頁)。            │詐騙集團│
│  │娘│麗娘,佯為不詳網路賣家、淡水信用│四段16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提領一空│
│  │  │合作社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訂│五股青水店」,以自動櫃員機轉│            │  新北偵卷第4 頁)。                                        │        │
│  │  │單,須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帳方式,匯出2 萬9,988 元。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
│  │  │己○○陷於錯誤。                │                            │            │  份(新北偵卷第5 頁)。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1 份(新北偵卷第6 頁)。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偵卷第7 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偵卷第8 頁)。      │        │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新北偵卷第9 頁)。  │        │
├─┼─┼────────────────┼──────────────┼──────┼──────────────────────────────┼────┤
│ 5│賴│自107 年4 月13日17時39分許起,本│賴温琦旋於107 年4 月13日18時│臺灣企銀帳戶│①證人賴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業經本案│
│  │温│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賴温琦,│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  19501 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7 至8頁反面)。           │詐騙集團│
│  │琦│佯為「有好貨」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一段315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中偵卷第9 頁)。    │提領一空│
│  │  │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單,須按指│- 軍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
│  │  │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賴温琦陷於│帳方式,匯出2 萬8,520 元。  │            │  份(中偵卷第13-1頁)。                                    │        │
│  │  │錯誤。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
│  │  │                                │                            │            │  中偵卷第14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中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        │
│  │  │                                │                            │            │  )。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1 份(中偵卷第19頁)。                              │        │
│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偵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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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自107 年4 月13日17時39分許起,本│乙○○旋先後於107 年4 月13日│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業經本案│
│  │詠│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乙○○,│18時43分許、19時4 分許,均在│    、      │  字第10700217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詐騙集團│
│  │蓁│佯為某網路購物公司、新光銀行人員│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臺灣企銀帳戶│  第15頁及其反面)。                                        │提領一空│
│  │  │表示:因下訂錯誤,須按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3 萬│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警卷第16頁及其反面)。│        │
│  │  │ATM 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元、3 萬元。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警示帳戶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各1 份(桃警卷第19頁、第20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丙○○、辛○○)各 1│        │
│  │  │                                │                            │            │  份(桃警卷第21頁、第23頁)。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桃警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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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