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欣
- 即被告
- 劉尚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18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1號、第2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18號、第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欣、劉尚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劉尚竭係同居情侶,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皆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經林佳欣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臺東工作情報站」社團內,發現一兼職廣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訊息後,因其等斯時缺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相互商議後,各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佳欣負責按「林雅雯」指示,於同(10)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林佳欣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欣合庫帳戶)及劉尚竭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予身分不詳之「葉銘維」,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合庫、臺灣企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其後「林雅雯」、「葉銘維」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高淳翊、吳俊穎、葉佳菁、楊麗娘、賴温琦、吳詠蓁、黃美鶯及莊程凱(以下合稱高淳翊等8人),致高淳翊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無摺存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高淳翊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高淳翊、吳俊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葉佳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楊麗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㈣賴温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㈤吳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㈥黃美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㈦莊程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除下述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欣、劉尚竭於本院坦承不諱,證據部分,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外,並補充:告訴人黃美鶯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通聯明細及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告訴人莊程凱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號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佳欣、劉尚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高淳翊等8人之財產,是渠等所為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1號、第2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18號、第20476號),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自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8所犯部分,告訴人高淳翊、葉佳菁及莊程凱所匯款項雖均因警通報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予以及時圈存,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惟於其3人匯款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既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則本案詐騙集團對於其3人匯入款項顯得予隨時提領,具有管領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是被告2人各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屬既遂無疑。
(三)被告2人係經相互商議後,始由被告林佳欣將本案帳戶一同寄出,是渠等事實上雖係共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則被告2人本件所犯自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高淳翊等8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詐騙集團持被告林佳欣合庫帳戶向告訴人黃美鶯、莊程凱詐騙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係本案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始請求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原判決自難認妥適,當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酌以被告林佳欣、劉尚竭幫助詐得之金額非少,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及檢警另案破獲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經金融機構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得逞,或已另案扣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6頁),損害範圍有所降低。其等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為認罪表示,並賠付告訴人高淳翊等8人因被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害,有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堪認應係出於真摯之悔悟,所生損害及法敵對意識顯已降低,得為有利其等量刑考量;另念其等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皆屬良好;兼衡被告林佳欣、劉尚竭之職業(工程助理、義務役軍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2萬1,000元、貧窮)、家庭生活狀況(尚須撫養母親、無人須扶養)(原審卷第95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二)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已坦認罪行,並賠付告訴人高淳翊等8人共計達10多萬元,以其等不佳之經濟狀況而言,實屬不易,堪信經此教訓,當應深刻銘記在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咸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帳戶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榮松、謝奇孟、洪清秀、謝慧中、李宇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 │號│ │ │金額 │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高淳翊│自107年4月13日晚上8時6分許起,│1萬3,381元│林佳欣合庫│ │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高淳│ │帳戶 │ │ │ │翊母親,佯為不詳網路賣家、郵局│ │ │ │ │ │人員表示:因先前購物多訂商品,│ │ │ │ │ │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期間 │ │ │ │ │ │並經高淳翊接聽後,致高淳翊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7年4月13日晚上9時6│ │ │ │ │ │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2 │吳俊穎│於107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本案 │9,123元 │劉尚竭臺灣│ │ │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為│ │企銀帳戶 │ │ │ │「S0L」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 │ │ │ │ │ │失誤設訂單,須按指示操作ATM取 │ │ │ │ │ │消云云,致吳俊穎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晚8時28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 │3 │葉佳菁│自107年4月13日晚上8時19分許起 │8,997元 │劉尚竭臺灣│ │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葉│ │企銀帳戶 │ │ │ │佳菁,佯為不詳網路賣家、國泰銀│ │ │ │ │ │行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設定錯│ │ │ │ │ │誤,須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 │ │ │ │ │致葉佳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晚9時8│ │ │ │ │ │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4 │楊麗娘│自107年4月13日晚上7時14分許前 │2萬9,988元│林佳欣合庫│ │ │ │不久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 │帳戶 │ │ │ │話予楊麗娘,佯為不詳網路賣家、│ │ │ │ │ │○○信用合作社人員表示:因作業│ │ │ │ │ │疏失誤設訂單,須按指示操作ATM │ │ │ │ │ │解除云云,致楊麗娘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晚7時25分許,將右列金額匯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5 │賴温琦│自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起 │2萬8,520元│劉尚竭臺灣│ │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賴│ │企銀帳戶 │ │ │ │温琦,佯為「有好貨」網路賣家、│ │ │ │ │ │郵局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訂│ │ │ │ │ │單,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 │ │ │ │ │ │致賴温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 │ │ │ │6時52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 │ │帳戶。 │ │ │ ├─┼───┼───────────────┼─────┼─────┤ │6 │吳詠蓁│自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起 │2萬9,985元│林佳欣合庫│ │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吳│ │帳戶 │ │ │ │詠蓁,佯為某網路購物公司、新光│ │ │ │ │ │銀行人員表示:因下訂錯誤,須按├─────┼─────┤ │ │ │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吳詠蓁 │2萬9,985元│劉尚竭臺灣│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3分 │。 │企銀帳戶 │ │ │ │許,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7 │黃美鶯│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撥│3萬元 │林佳欣合庫│ │ │ │打電話向黃美鶯佯稱其先前住宿交│ │帳戶 │ │ │ │易時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 │ │ │ │云云,致黃美鶯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日下午6時57分許,將右列金額,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 │ ├─┼───┼───────────────┼─────┼─────┤ │8 │莊程凱│於107年4月13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9,989元│林佳欣合庫│ │ │ │於電話中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人│ │帳戶 │ │ │ │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 │ │ │ │ │示配合退款,致莊程凱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將右列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