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勇
- 被告
- 陳夢涵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2 、219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勇無罪。
陳夢涵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勇與被告陳夢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夢涵負責將被告余志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佩萱、陳明俊與王雅萍3 人,致陳佩萱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之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余志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陳夢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佩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明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佩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王雅萍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陳明俊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志勇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有二本華南銀行帳戶,舊的遺失後伊在100 年5 月重新申辦新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是伊生日。伊與被告陳夢涵交往時,有跟被告陳夢涵說過帳戶密碼是伊生日,但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她,也沒有同意或拜託被告陳夢涵幫忙管理或整理帳戶,且伊於101 年9 月中旬回臺東後,就沒有使用這個存摺。106 年5 月被告陳夢涵搬離伊臺東戶籍地,她離開半個月後,伊看到她留下來的包包內,有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還有一張便條紙,寫著別人的姓名、伊的名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但沒有看到提款卡。伊在抽屜盒子中找到提款卡,以為是本案華南銀行帳的提款卡,就是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提供的提款卡,但到法院開過第一次庭後回去整理,才發現那是舊的提款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懷疑是被告陳夢涵把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7、1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15 頁正、背面、第116 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余志勇與被告陳夢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余志勇曾分別89年12月15日、100 年5 月20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戶,而分別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佩萱、陳明俊與王雅萍等3 人,致陳佩萱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之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余志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佩萱、告訴人王雅萍及陳明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963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17至20頁),另有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佩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雅萍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明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9至30、34、36、38、47、70、72至73、54至60頁,交查卷第32至3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4至15、143 至147頁,本院卷第22至25、65至71、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併足認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余志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要非無據。
㈡然查:
⒈被告余志勇辯稱:其與被告陳夢涵交往時,有跟被告陳夢涵說過帳戶密碼是其生日,但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她,也沒有同意或拜託被告陳夢涵幫忙管理或整理帳戶。106 年5月被告陳夢涵搬離伊臺東戶籍地,她離開半個月後,其看到她留下來的包包內,有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還有一張便條紙,寫著別人的姓名、其的名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但沒有看到提款卡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夢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志勇在台北時,曾有請我幫他提領帳戶內的錢,並告訴我他的帳戶都是以他的生日作為密碼,但最後沒有實際叫我去領或把提款卡給我。我從100 年和被告余志勇回到大武,住到106 年5 月中離開去台北,我怕會忘記,把重要東西抄在筆記本上,被告余志勇沒有要求我把他的帳戶抄在筆記本上,是我自己抄的,他應該不知道。我有把被告余志勇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整理放在我的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至120 頁)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余志勇提出被告陳夢涵手寫便條紙一張,其上記載被告余志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有被告陳夢涵手寫便條紙1 張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0頁),是以被告余志勇曾告知被告陳夢涵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陳夢涵曾擅自拿取被告余志勇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將被告余志勇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抄寫於便條紙上,嗣於106 年5 月中前往台北,離開被告余志勇之戶籍地,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余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抽屜盒子中找到提款卡,以為是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就是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提供的提款卡,但到法院開過第一次庭後回去整理,才發現那是舊的提款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雖被告余志勇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在其身上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0頁背面,交查卷第1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然依其於107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其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其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提款卡帳號則為「000000000000」,有前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1至32頁),該日庭呈之提款卡,乃被告余志勇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而非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足徵被告余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有誤認其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而未察覺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已脫離其持有。輔以倘依被告余志勇所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在其身上,則於106 年6 月29日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其仍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前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則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倘被告余志勇自始有意卸責,應無為上開陳述,增加己身犯罪嫌疑之可能,足見其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其身上等語,應均係基於前開誤解所為之供述,應非無稽。是以,被告余志勇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回去整理,才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節,應非杜撰,堪以採信。
⒊是以,被告陳夢涵擅自拿取被告余志勇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且其明知被告余志勇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被告余志勇之生日,竟在便條紙上抄寫被告余志勇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倘其非有意使用被告余志勇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應無無故為上開行為之可能。且被告陳夢涵於106 年5 月中離開被告余志勇之戶籍地時,遺留之包包內裝有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前開紙條,然未見被告陳夢涵擅自拿取之提款卡,而被告余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亦察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足認該提款卡應係遭被告陳夢涵擅自取走,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該當犯罪。本案被告余志勇前述辯解,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卷內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志勇係自行或與被告陳夢涵有犯意聯絡,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余志勇有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余志勇有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余志勇應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遭被告陳夢涵擅自取走,而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余志勇確有自行提供或與被告陳夢涵有犯意聯絡,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且知悉或可預見此舉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有意為之之情,而形成被告余志勇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余志勇犯罪,自應為被告余志勇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陳夢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子陳孝○(民國100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前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李佳欣,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案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00 號、偵緝字第298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129 至136 頁)。
三、被告陳夢涵雖否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並辯稱:其未將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夢涵與被告余志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6 年5 月中離開被告余志勇之戶籍地前,擅自拿取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在便條紙上抄寫被告余志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且其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余志勇之生日。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佩萱、陳明俊與王雅萍等3人,致陳佩萱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之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且參諸司法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倘若拾獲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為避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一般多會先透過數次小額之存、提款項交易,例如多次存、提款少額現金,藉以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已遭他人掛失止付或凍結帳戶,然觀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00 年5 月20日開戶後,於100 年8 月16日有使用紀錄,最後於100 年8 月16日之使用餘額為70元,之後即無相關交易紀錄。直至106年6 月29日即為同日多筆跨行轉入隨後遭提領之紀錄,其中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紀錄,而無其他提款測試之情形,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25頁),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來源不明帳戶之情形有別。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不會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余志勇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亦即其等係經帳戶持有人即被告陳夢涵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縱被告余志勇察覺該提款卡脫離持有,亦會認為係前女友被告陳夢涵取走,基於二人間親密關係之信賴,亦會先行向被告陳夢涵索討,而不致貿然終止或掛失止付。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先徵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持有人被告陳夢涵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前揭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當無捨棄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之理。從而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持有人被告陳夢涵之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陳夢涵否認有將其所持有被告余志勇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等語,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夢涵之憑徵。
⒊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所持有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陳夢涵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學歷為專科,無業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業據被告陳夢涵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若遭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掌握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惟其竟仍將其前男友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他人以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陳夢涵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夢涵確有將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犯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夢涵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然查,被告陳夢涵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陳夢涵提供該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夢涵本件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陳夢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於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子陳孝○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之前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所述;而本案被告陳夢涵係於106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余志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又前案被害人李佳欣係於106年7 月1 日遭詐騙並匯款至前案郵政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陳佩萱、陳明俊與王雅萍等3 人,則均係於106 年6 月29日遭詐騙並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以,被告陳夢涵於本案及前案中,交付二帳戶資料之時間於106 年6 月28日至29日重疊,且二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距不過2 日,輔以二案之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佯稱為商品賣家,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之相類手法,實行詐術之手段亦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夢涵有利,亦即被告陳夢涵係同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前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就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則被告陳夢涵既僅有1 次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仍無從認為被告陳夢涵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 匯款│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是否│ │號│告訴人 │ │ │ │地點 │ │(新臺幣)│告訴│ ├─┼────┼────┼───────┼─────┼─────┼────┼─────┼──┤ │1 │陳佩萱 │106 年6 │來電佯稱為某廠│106 年6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余志│18,985元 │否 │ │ │ │月29日19│牌商品賣家,因│29日19時51│區大豐二路│勇上開華│ │ │ │ │ │時42分許│該公司作業疏失│分許(起訴│348 號的超│銀帳戶 │ │ │ │ │ │ │,將寄給他人物│書誤載為10│商內提款機│ │ │ │ │ │ │ │品之標籤誤植,│6 年6 月29│ │ │ │ │ │ │ │ │要求被害人至提│日19時42)│ │ │ │ │ │ │ │ │款機操作,以避│ │ │ │ │ │ │ │ │ │免遭扣款等語,│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2 │王雅萍 │106 年6 │來電佯稱為販售│106 年6 月│臺中市潭子│被告余志│4,507元 │是 │ │ │ │月29日18│某廠牌手機殼公│29日19時49│區某7-11超│勇上開華│ │ │ │ │ │時57分許│司服務人員,因│分許 │商內提款機│銀帳戶 │ │ │ │ │ │ │公司作業疏失,│ │ │ │ │ │ │ │ │ │將告訴人的訂單│ │ │ │ │ │ │ │ │ │誤植為12筆,要│ │ │ │ │ │ │ │ │ │求告訴人至提款│ │ │ │ │ │ │ │ │ │機前操作,以避│ │ │ │ │ │ │ │ │ │免遭扣款等語,│ │ │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3 │陳明俊 │106 年6 │來電佯稱為某廠│106 年6 月│新北市泰山│被告余志│29,985元 │是 │ │ │ │月29日18│牌USB 充電線賣│29日19時21│區之某處提│勇上開華│、10,985元│ │ │ │ │時2分許 │家,因其內部人│分、43分許│款機 │銀帳戶 │ │ │ │ │ │ │員作業疏失,將│ │ │ │ │ │ │ │ │ │告訴人的訂單誤│ │ │ │ │ │ │ │ │ │植為分期付款,│ │ │ │ │ │ │ │ │ │要求告訴人至提│ │ │ │ │ │ │ │ │ │款機前操作,以│ │ │ │ │ │ │ │ │ │避免遭扣款等語│ │ │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 匯款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 │號│告訴人 │ │ │ │地點 │ │(新臺幣)│ ├─┼────┼────┼───────┼─────┼──────┼─────┼─────┤ │1 │李佳欣 │於106 年│先以電話向告訴│於106 年7 │在桃園市桃園│前案郵政帳│10,324元 │ │ │ │7 月1 日│人佯稱係小熊媽│月1 日19時│區經國路449 │戶 │ │ │ │ │18時57分│媽DIY 購物網站│27分許 │號板信銀行北│ │ │ │ │ │許 │人員,欲協助辦│ │桃園分行,以│ │ │ │ │ │ │理銀行止付扣款│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復以電話佯稱│ │帳方式匯款。│ │ │ │ │ │ │係臺灣企銀會計│ │ │ │ │ │ │ │ │部,要求李佳欣│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查詢帳戶餘額云│ │ │ │ │ │ │ │ │云,致李佳欣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