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福興係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其3人(此部分另為判決)明知民國100年間所公告之如附表編號1-4等政府機關辦理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標案,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執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具有執業建師)等廠商,詎林福興明知被告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該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由林福興提供楠梓區惠心街31號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及以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由林福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洪漢璋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私章(該等印章係梁志義同意借牌後,提供予美薪公司之職員洪漢璋等作為投標等業務之用),而順利標得上開4標案。林福興為美薪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因認被告美薪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商之兩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審查意見參照);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本件被告美薪公司為法人,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之追訴權,因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美薪公司之代表人林福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前某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30日(詳參附表備註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美薪公司倘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僅為5年,因此檢察官就各次犯行最遲應於105年4月11日(依此類推)…105年5月30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7年2月12日始就美薪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9日東檢德盈106偵229字第2579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107年2月12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一第1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洪漢璋等3人部分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 │備註(投標日) │ │號│ │ │ │ │ ├─┼─────┼─────────────┼──────┼──────────┤ │1 │臺東縣大武│和平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設計│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1日(參本院│ │ │鄉公所 │監造技術服務 │ │訴卷十四第400頁) │ ├─┼─────┼─────────────┼──────┼──────────┤ │2 │行政院農業│100年度豬舍修建工程委託規 │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0日前某日(│ │ │委員會畜產│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 │部分投標文件因105年 │ │ │試驗所臺東│ │ │尼伯特颱風遭毀損,依│ │ │種畜繁殖場│ │ │現存卷內資料,投標截│ │ │ │ │ │止日期為100年4月20日│ │ │ │ │ │。參本院訴卷三第1頁 │ │ │ │ │ │、第2頁) │ ├─┼─────┼─────────────┼──────┼──────────┤ │3 │臺東縣太麻│太麻里鄉原住民特色產業創意│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17日(參本院│ │ │里鄉公所 │市集硬體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 │訴卷四第9頁背面) │ │ │ │技術服務 │ │ │ ├─┼─────┼─────────────┼──────┼──────────┤ │4 │臺東縣政府│台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機動 │100年6月14日│100年5月30日(參本院│ │ │ │車輛貯存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訴卷九第5頁) │ │ │ │及監造技術服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