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霖 黃德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霖係任職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而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負責提供星斗雲公司包車旅遊服務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德光則為臺東縣○○鄉○○村○○路○○○○路○○路○○○○地○○○○路000 號之「廣達行」負責人。被告周柏霖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4時19分許,駕駛星斗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星斗雲公司之遊客沿臺東縣池上鄉中東三路之支線道,由東向西往新生路之幹線道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生路與中東三路交岔路口前、被告黃德光所開設之「廣達行」旁道路時,被告周柏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黃德光亦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德光竟利用「廣達行」旁中東三路之道路路肩及部分西向車道,堆置其所販賣水果,並設置足以妨礙交通視線之棚架,而擺設攤位作為工作場所,另被告周柏霖亦無暫停讓幹線道之新生路車輛先行,並在視線受被告黃德光所擺設攤位阻擋下,貿然進入新生路與中東三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坤木(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飲酒過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新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被告周柏霖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陳坤木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坤木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周柏霖車上無人受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腦水腫等傷勢,經醫治後身體仍有左側肢體乏力而無法自行行走、穿衣、如廁及大小便失禁等生活無法自理情況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周柏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黃德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木之配偶裴氏凌分別告訴被告周柏霖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告黃德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柏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黃德光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周柏霖、黃德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4號交通事件卷宗第71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