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良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良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良柱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之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內飲用米酒3瓶,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同縣○○市 ○○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前,自撞該店大門,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良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即四海豆漿店經營者黃志清警詢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調查報告表(二)、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