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丙○○與少年陳○瀧(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6年10月10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海夜小吃部」前,因故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爭執,被告丙○○及少年陳○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西瓜刀揮打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108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於審判外業經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並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 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